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9,抗,1597,200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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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九七號
抗 告 人 吳玟臻
相 對 人 黃彥洲

兼 右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曾瓊瑜
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五字第五四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命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主張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照公司)興建台中縣豐原市向陽永照大樓,因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致該大樓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倒塌,渠等之被繼承人黃正彬死亡,而抗告人為永照公司之股東,且參與永照公司業務之執行,渠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與永照公司負連帶賠償倒塌之房屋及車位之價金新台幣六百八十萬元,而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為假扣押,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裁定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其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承受原股東陳覺錚之部分股份成為永照公司之股東,於向陽永照大樓建造時,伊非股東,亦未參與永照公司之經營,自不與永照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而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查,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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