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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三一號
抗 告 人 李世正
相 對 人 梁文治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夏字第六二六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主張根本未與相對人有任何金錢或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足見相對人所主張之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完全無中生有,原審法院未察遽為准許假扣押裁定,顯有欠當,為其抗告理由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債權人雖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陸拾萬元之債權,並就所主張之請求,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以釋明其請求,且聲請以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假扣押。
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所主張根本未與相對人有任何金錢或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足見相對人所主張之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完全無中生有云云,係屬實體上關係,顯非抗告法院所得救濟,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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