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上訴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⒈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重機車,在台中市○○路二一七巷巷口,過失撞倒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左膝腓骨、脛骨粉碎性骨折、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膝關節變形等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判刑確定在案。
⒉原告被撞傷後,經送中山醫院急救治療,住院十天後返家療養,未見好轉,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再轉往沙鹿童綜合醫院開刀住院繼續治療,出院後,復行漫長之復健及門診。
計共受有以下損害:⑴醫療費用部分:請求賠償十二萬元,提出附狀醫療單據(即收據)影本為佐證。
原告曾經三次住院,經開刀及複診費用,收據總數為十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及服用中藥健骨強筋湯劑連續三個多月,二日一帖共計六○帖,每帖二百元,共計一萬二千元,此部分之收據於地震後整理物件時遺失,請斟酌處理。
⑵減少收入部分:請求賠償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原告之經濟並不寬裕,須有工作之收入維持生活,原告在車禍未發生前係在華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二萬四千元,後來華味公司倒閉解散。
不得已原告另外覓職,在麗晶啤酒天地工作(地址:台中市○○路○段二一二號),月薪二萬伍仟元,被告在答辯狀內稱「原告事前並無工作,乃賦閒在家之家庭主婦」,係不實在。
查原告自從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遭被告乙 ○在台中市○○路二一七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撞傷後住院治療、復健,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為期十個月,以在華味公司之月薪為準,每月二萬四千元(24,000×10=240,000元),共計為廿四萬元,依法請求賠償。
⑶增加生活費用部分:請賠新台幣十五萬元。
原告住院期間內須額外支出之費用如病人營養品、日用品、伙食,每日平均需一千元,二十一天計二萬一千元(1,000×21=21,000元),又因為受傷生活與生理無法自理,而須僱人照料為期二個月,每月二萬元,二個月計四萬元。
復健治療須繳掛號費每次一百元,可復健六次為同一療程,自第二次至第六次需每次再自付五十元,故每一療程需三百五十元,計四十八療程,則350×48=16,800元。
其次在復健治療後,尚須做一次手術,據醫師告知此手術為必須開之手術,不能免除。
略知手術費用需新台幣十四萬元,此項增加生活費用總計二十一萬元餘,自行縮減為十五萬元。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請賠新台幣二十萬元。
原被告之身分地位雖屬中庸,但被害人受傷嚴重,須長期接受治療,迄今尚未痊癒,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僅僅請求二十萬元精神賠償,絕非漫天要價,亦非無理之請求,實是自行折減後之適當金額。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看護薪資證明、薪資袋、統一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單影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移送至民事庭,請能重新讓定事實,以明秋毫。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提起訴狀,稱事後返家休養並經複診發現「治療不當」(見第三頁第四行),原告既已自認係因治療不當,導致日后之更大傷害,則此傷害,究有無與當初之肇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抑或係由初送診之醫院疏失所致,事涉醫學專業知識之判斷,實有究明之必要,然原告既已自認係「治療不當」而導致,則醫療過失之責任誰屬,其理自明。
⒊本件原告之請求,有若干之處未盡明確合理:⑴原告僅提出部分醫療單據影本,除就請求金額無法詳盡舉證之責外,究否係為本次傷害而支出,宜待釐清。
⑵原告請求減少收入貳拾肆萬元,按原告事前並無工作,乃賦閒在家之一家庭主婦,今日卻為請求上述金額,始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份之薪資證明乙紙已憑佐證,則何以職場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申辦勞保?何以未申報其薪資所得?若非此薪資證明係為因應請求而串供開具,則職場雇主之居心何在?均請究明。
⑶原告請求復健費用壹拾伍萬元,僅空言醫生診斷證明,惟醫生診斷證明何在?有無與本件牽連?事涉專業醫學判斷,雖未能置喙,但有請辨明之必要。
⑷因身體之傷害,精神上遭受痛苦,人恆有之,但亦應視加害之情況,加害人被害人之狀況,身分社會地位而定,而非漫天要價,被告僅一尚準備公職考試之學生,因偶發之事故所帶來之困擾不知凡幾,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何嘗輕於原告,縱經釐清事實后,被告須負擔一定之責任,原告又何苦咄咄於精神賠償之請求。
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向統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額共計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零壹元。
而依據規定,有關機車部分其相關權利義務可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故此金額亦應從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三、證據:提出華味實業公司經經濟部撤銷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歷審卷宗,及向財團法人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中山醫院)、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林森醫院查詢原告病情及醫療費用情形等項。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與民權路二一七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於發現原告騎乘輕型機車自該巷口駛出時,乃緊急煞車失控摔倒,致滑撞原告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腓骨、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併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五六號)查核屬實。
而被告確有駕駛過失行為,亦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煞避失控摔倒,同為肇事原因。
並經台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同意照原鑑定意見。
分別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復函在卷可憑(見調閱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十七頁)。
又被告因該過失行為傷害原告,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五六號刑事判決足稽。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分別審核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分別在中山醫院、童綜合教學醫院、林森醫院治療及服用中藥健骨強筋湯劑等,請求賠償一十二萬元,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
查原告在上開三家醫院治療自行負擔支出之醫療費用:中山醫院為一三、七一○元 (12,591元-120元(證書費)+1,239元=13,710元)、童綜合教學醫院為二○、九三四元、林森醫院為一九○元,有各該醫院復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八-一○一頁),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法許。
又原告主張購買膠布一六○元、冷熱敷袋二○○元、動態膝關節固定護具一件五、○○○元、杖一付五○○元、藥罐一只一八○元、便盆一個一○○元,業據提出收據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四三-四五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亦應淮許。
至於原告主張購買藥品Hydeygien、鷄血藤等藥材、及中藥健骨強筋湯劑等部分,既為被告否認為醫療所必需,又未證明醫師處方,自難准許,應予剔除。
綜上,本部分得請求者共為三四、九七四元。
⑵減少收入:原告主張未受傷前係在華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二萬四千元,後來華味公司倒閉解散,再到麗晶啤酒天地工作,月薪二萬五千元,因受傷後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十個月未工作,以每月三萬四千元計算,減少收入二十四萬元云云。
惟被告否認原告受傷前有就業工作。
查原告雖提出薪資表及支票一張為證,然查該表及支票所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份,並不足以證明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事故發生前之所得或工作。
又依被告提出華味實業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觀,華味實業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並非台中,原告如何前往工作,經被告提出質疑,原告均未能提出說明,又未能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等資料以為證明,其空言主張前在該公司或麗晶啤酒天地工作,自難憑採。
是其請求本部分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即無從准許。
⑶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原告主張受傷後生活與生理無法自理,僱人照料二個月,支出四萬元乙節,業經提出邱燕姬立具之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次主張須復健治療,每一療程需三五○元(繳掛號費每次一○○元,可復健六次為同一療程,自第二次至第六次需每次再自付五○元,故每一療程需三五○元),共需四十八療程一六、八○○元云云,惟查原告所稱須四十八療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依童綜合教學醫院復函所載,復健至少須三至四個月,並以四個月為推算,應只須十六療程(每個月四療程),則費用應只五、六○○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至於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須額外支出之費用如病人營養品、日用品、伙食,每日平均需一○○○元,二十一天計二一、○○○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另主張復健治療後,尚須做一次手術、費用須一四○、○○○元云云,惟既尚未支出,均無從准許。
因此,本部分所得請求者共為四五、六○○元。
⑷精神慰藉金:請求二十萬元。
查原告受傷後,歷經住院手術、轉院手術、長期復健治療,其精神上折磨痛苦,不言可喻。
而原告為一中年婦女,被告為大學畢業待求職之少女,經濟能力尚不佳,經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慰藉金以十九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否准。
⑸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共二七○、五七四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
然原告駕駛輕機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被告幹道車煞滑摔倒而衝撞,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業經同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在案,有各該鑑定意見及函文可稽。
是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因之,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應自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
爰依上開法條及責任比例,就前段所載金額,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即被告應賠償原告為一三五、二八七元。
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受傷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四二、二○一元,有其提出之存摺記載可稽,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依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予以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則為九三、○八六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命被告賠償損害,於上開九萬三千零八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均已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L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