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9,重上,123,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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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
被 上訴人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永城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九號六樓之一追加被 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追加,除合於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在第二審非經同意,不得為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追加被告連帶邀同上訴人丙○○(按上訴人業已回上訴)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認追加被告應就該一千萬元債務與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而追加戊○○、丁○○為被告,求為命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追加戊○○,丁○○為被告,並未經追加被告之同意,且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自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林松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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