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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瑞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兼 丙○○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㈣前兩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
再按「金錢借貨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貨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等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甲○○之財產均事先登記在其妻即被上訴人丙○○之名下。
渠等夫妻對外之借款一向是由其夫妻共同出名,或由其中一人出名洽借,再以全部登記在被上訴人丙○○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為抵押擔保。
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就已查知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渠等夫妻就提供上開不動產為自己或第三人周榮水、黃錦春等人設定抵押借款擔保而尚未清償塗銷之金額即已高達新台幣︵下同︶參仟零伍拾萬元,業已負債累累,並已因超貸而無法增借,且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審理程序中,亦自承其向上訴人洽商借款之前已負債累累,並曾嘗試以其房地再向華南銀行、新竹企銀及新竹花旗銀行等銀行申請貸款而遭拒絕未果,顯見被上訴人等明知其已無清償之能力。
惟其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上訴人諉稱擬為其「兒子於台北購屋,因資金不足」、「小孩在台北要買房子」,向上訴人騙借八百萬元。
然上訴人以並無如此巨款可借而推辭,被上訴人等仍不死心復以可將上訴人所有座落新竹縣竹東鎮之兩筆土地向被上訴人等熟悉且關係良好之造橋鄉農會申辦抵押貸款,將貸得之款項借貸予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等願支付每月每百萬元一萬元之利息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丙○○亦可提供其所有之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擔保,以為保障等詞騙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其所請。
迨經造橋鄉農會人員告知,非其農會會員,不得申貸之後,被上訴人等復以可由上訴人提供上開兩筆土地為物上擔保,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為其共同連帶保證人,而以具有該農會會員身分之被上訴人甲○○為人頭,出名申辦貸款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開借款金額取得之方式,渠等夫妻則除依借款金額提供被上訴人丙○○所有之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擔保,並負責繳交造橋鄉農會抵押貸款之利息外,願依之前約定按月支付每月每百萬元壹萬元之利息予上訴人,上訴人不疑有他,乃依約提供上開新竹縣竹東鎮所在兩筆土地予造橋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壹仟萬元之抵押權,且以被上訴人甲○○名義充任借款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為共同連帶保證人,向該農會貸得上訴人需借予被上訴人等借款金額八百萬元正,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逕由造橋鄉農會帳戶撥入被上訴人甲○○設於合作金庫頭份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上訴人等於取得上開借款後,非但所諉稱之房屋未買,連應允按月每百萬元支付上訴人壹萬元之利息亦未交給,甚至連農會之貸款利息於繳交數期後即拒不繳交,還訴請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所有房地之抵押債權存在,造橋鄉農會因而向上訴人催收本息,又聲請裁定拍賣上訴人提供擔保之前開二筆土地。
上訴人無奈只好先後為被上訴人等墊繳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一十九元之造橋鄉農會利息。
然被上訴人丙○○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七號判決其敗訴,其判決理由亦明載:「二、經查本件緣起原告(即被上訴人丙○○)需款向被告(即上訴人)借貸,因被告不便,雙方乃約定以被告所有坐落竹東鎮○○段七一二、七一五地號二筆土地向苗栗縣造橋鄉農會貸款八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所貸八百萬元則直接撥入原告之夫甲○○設在合作金庫頭份支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86.7.30匯入),同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即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四四九之一、四四五兩筆土地設定不定期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書立八百萬元之借據一紙予被告,現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借予原告八百萬元;
易言之,向造橋鄉農會所貨之八百萬元撥入原告之夫甲○○帳戶是否為原告與甲○○之共同意思,原告有無與其夫共用這筆款項?按被告與造橋鄉農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同年月三十日撥款,被告與原告則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原告書立八百萬元之借據予被告,時間上甚為吻合,是被告稱原告本欲向其借款因其不方便乃想出變通辦法轉向造橋鄉農會告貸乙節,應非子虛。
次按,原告承認八百萬元借據上之印章為其所有,夫妻本為日常生活之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辯稱其夫代寫借據『八百萬』元其全不知情,末經其同意云云,誠難令人置信,況原告又身為教師,乃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衡情不可能將印章任意放置,若非經其同意,其夫怎能輕易拿到原告如此重要之印章,是原告諉稱不知情,應屬賴債之計,不足採信。
末查,八百萬元乃由造橋農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直接撥入原告之夫甲○○設在合作金庫頭份支庫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支庫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合金頭營字第二八一四號函附卷為憑,又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出售股票之金額其中有十萬之現金、一百五十五萬證券轉帳轉入原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同行八七、七、六合金頭營字第三二四五號函及附付帳戶明細表各附卷可按,是該自造橋農會貸下之八百萬元應為原告與其夫共同花用無誤,從而,該八百萬元當然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既然原告尚未清償,其訴請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即無理由。」
等語綦詳。
嗣被上訴人丙○○上訴之後,又自知理屈而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中與上訴人達成和解,除拋棄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外,被上訴人丙○○還承認上開渠等夫妻全部債務之存在,其和解筆錄載明:「一、被上訴人(本審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本審被上訴人丙○○)及其夫甲○○積欠被上訴人的債務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貸款捌佰萬元,被上訴人向上開農會代為清償的利息違約金玖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暨上訴人及其夫同意給付之酬金肆拾捌萬元,共計玖佰肆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
二、上訴人及其夫甲○○同意自八十八年三月廿一日起繳納前項農會之貸款利息至清償完畢為止。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拋棄。」
等語。
因而可知被上訴人等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八百萬,其資金取得係由被上訴人甲○○出名向造橋鄉農會辦理貸款,由上訴人提供二筆土地作為十足擔保,嗣貸得款項後逕由造橋鄉農會匯入被上訴人甲○○之帳戶,以此方式為資金取得之方式,再由被上訴人丙○○提供其所有之房地並書之借據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確保渠等二人所借款項之償還,此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上開和解內容所定,徵諸兩造前述過去事證,其真意應係指被上訴人等承認積欠上訴人的債務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貸款八百萬元,及上訴人向上開農會代為清償的利息違約金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一十九元暨被上訴人等同意給付載稱為酬金︵實際上為利息︶四十八萬元,共計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九元。
被上訴人等並同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繳納前項農會之貸款利息至清償完畢為止。
凡此皆核與上訴人前揭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否則被上訴人等不必於上開和解中承認積欠上訴人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九元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與其有八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信。
㈢次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等以其子欲於台北購屋向上訴人詐騙要求借八百萬元整,原係想以上訴人提供其所有新竹縣竹東鎮○○段第七一二、七一五號等二筆土地並由上訴人向造橋農會貨款後,將貸得之款項借予被上訴人等使用,嗣因造橋鄉農會規定只有會員始得為借款人,故嗣後雙方乃改以具農會會員資格之被上訴人甲○○由其出名為借款人,上訴人則為物上擔保人及連帶保證人,俟向造橋農會貨得款項後,該款項即直接撥被上訴人甲○○之帳戶,由被上訴人等使用。
故雖然前揭向造橋鄉農會之貸款,以被上訴人甲○○為借款人,上訴人為物上保證人及共同連帶保證人,惟此乃是雙方之消費借貸中取得資金之方式,初不因何人向造橋鄉農會任為借款而有所差異,此參諸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所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由被上訴人丙○○所立之借據,亦明載系爭借款係其向上訴人借款八百萬元,益明。
至於上訴人乙○○及其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前揭同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當初約定之清償期是何時?)從立借據後六個月內。
(是向你為清償或向農會為清償?)是要與我一起到農會去還。」
「約好一起去還的意思,是被上訴人要先還錢給上訴人乙○○,貸款人是甲○○,所以要一起去還。」
等語,被上訴人等亦不爭執。
若非如此,依經驗法則由被上訴人逕自還款即可,豈需上訴人陪同。
是足徵本件以被上訴人甲○○為借款人,上訴人為物上保證人及共同連帶保證人,乃為消費借貸中資金取得之方式,且所貸款之款項亦已匯入被上訴人甲○○之帳戶,故本件雖然非上訴人直接將金錢交付予被上訴人等,然參諸前揭事證資料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例所示意旨,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借貸關係之成立應無疑義。
㈣稽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遽以認定:「三、‧‧‧(一)系爭八百萬元債務,債權人為訴外人造橋鄉農會,借款人為被告(即本審被上訴人)甲○○、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即本審上訴人)及被告(即本審被上訴人)丙○○,此有被告提出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借據影本附卷可稽。
(二)原告擔任被告甲○○向造橋鄉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土地二筆供抵押,原告請求之四十八萬元部分,是原告提供擔保之報酬,此據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亦為被告等自認。
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成立之和解筆錄,亦記載該四十八萬元為酬金,此有兩造提出之該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是該四十八萬元並非原告借款予被告之利息,而係原告提供擔保之報酬。
(三)原告於告訴被告詐欺案偵查中陳述:『八十六年七月間丙○○向我借錢,我說沒有錢,但可介紹向造橋鄉農會借錢。』
、『(問:借款人是誰?)甲○○,我及丙○○當保證人。』
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憑。
原告既係介紹被告甲○○向訴外人造橋鄉農會借款,該借貸關係僅於被告甲○○與訴外人造橋鄉農會間成立,而非由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再以被告甲○○做人頭向訴外人造橋鄉農會借款,而謂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
(四)本件被告並未先對原告負有給付金錢之債務,而後合意成立消負借貸之情形,自與上開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所述情形有間,而難以比附援引。
(五)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成立之和解筆錄亦載明:『一、被上訴人(即本審上訴人乙○○)承認上訴人(即本審被上訴人丙○○)及其夫甲○○(本審被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的債務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貸款捌佰萬元,被上訴人向上開農會代為清償的利息違約金玖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暨上訴人及其夫同意給付之酬金肆拾捌萬元....。
二、上訴人及其夫甲○○同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繳納前項農會貨款利息至清償完畢為止。』
依和解內容觀之,亦應解為該八百萬元債務為被告甲○○向造橋鄉農會借貸,否則即無代為清償及酬金之約定。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八百萬元債務,乃被告甲○○向訴外人造橋鄉農會之借款債務,而由原告及被告丙○○擔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提供其所有二筆土地供抵押擔保,並因此獲得四十八萬元之報酬」云云,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㈤又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借貸契約、保證契約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清償系爭債務。
如前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雖因取得資金之方式容有不同,惟無礙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況姑不論兩造原來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依兩造於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真意,被上訴人等亦於上開法院和解成立內容中承認積欠上訴人的債務為造橋鄉農會貸款八百萬元,上訴人向造橋鄉農會代為清償的利息違約金九十七萬一千三百十九元,暨被上訴人等同意給付之四十八萬元,合計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九元。
是上訴人依借貸契約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詎原審判決未詳予審酌,遽以:「四、系爭八百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僅成立於被告甲○○與訴外人造橋鄉農會間,原告僅就此債務居於連帶保證人地位,兩造間就此八百萬元債權債務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無代位被告甲○○清償,而取得債權,原告自不能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
又原告主張基於和解筆錄主張權利,則因兩造間根本無消費借貸關係,其和解筆錄內容亦應解被告甲○○負欠造橋鄉農會債務,已如前述,原告自亦無權就此八百萬元債務主張權利,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云云,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其認事用法,顯亦有所違誤。
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借貸契約、保證契約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雖因取得資金之方式容有不同,惟無礙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況姑不論兩造原來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依兩造於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真意,被上訴人等亦於上開法院和解成立內容中承認積欠上訴人的債務為造橋鄉農會貸款八百萬元,上訴人向造橋鄉農會代為清償的利息違約金九十七萬一千三百十九元,暨被上訴人等同意給付之四十八萬元,合計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九元。
是上訴人依借貸契約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八百萬元債務是被上訴人甲○○向訴外人造橋鄉農會之借款債務,而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擔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提供二筆土地供抵押擔保,並因此獲得四十八萬元之報酬(絕非利息),該筆八百萬元貸款之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㈡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因上訴人並未代位被上訴人甲○○清償債務,而取得債權。
㈢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因兩造間就此債務同樣居於連帶保證人地位。
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的八百萬借據是依上訴人要求再保障,而寫的借據,而被上訴人丙○○實質上並未取得一分一毛,上訴人自不能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
㈣被上訴人丙○○的房產已被上訴人拍定,已是履行契約,目前景氣不佳,僅拍得一千三百萬,造成被上訴人債務無法完全清償,被上訴人丙○○也是大大的受害人,而上訴人誤把債務不能履行謬誣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顯無理由。
㈤補提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以欲在台北購屋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本欲由上訴人提供土地向造橋鄉農會抵押貸款再借被上訴人,惟因上訴人非該農會會員,乃以被上訴人甲○○為借款人,由上訴人提供二筆土地供抵押擔保,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作連帶保證人,向造橋鄉農會借得八百萬元,直接撥入被上訴人甲○○帳戶,兩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百萬元按月支付上訴人一萬元之利息,嗣被上訴人不但未依約給付上訴人利息,並未向造橋鄉農會繳納貸款利息,上訴人為免土地被拍賣,乃先後為被上訴人墊繳九十七萬一千三百十九元之農會利息,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承認上開債務等情,為此求命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本金、利息共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十九元之判決(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債務係由被上訴人甲○○向造橋鄉農會貸款八百萬元,上訴人為物上擔保人及連帶保證人,並由被上訴人丙○○名下房屋,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做擔保,被上訴人並應上訴人要求,以被上訴人丙○○名義書立借款八百萬元及酬金四十八萬元二紙借據交付上訴人,實際上上訴人並未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其依借貸關係請求八百萬元部分債務即非有據,又兩造間之和解筆錄,乃被上訴人承認積欠造橋鄉農會債務,並由被上訴人清償該債務至清償完畢為止,而本件債務借款人為被上訴人甲○○,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尚未為實際清償,其遽依保證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非有據等語,作為抗辯。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向其借款八百萬元,本欲由上訴人以土地二筆向造橋鄉農會借款交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非該農會會員,乃改以該農會會員即被上訴人甲○○為人頭作借款人,而由上訴人提供土地二筆供擔保,並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每百萬元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元做為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丙○○書立借據二紙交付上訴人,且提供被上訴人丙○○名下房地供上訴人抵押等事實,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偵查筆錄、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借據等為證;
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債務係由被上訴人甲○○向造橋鄉農會貸款八百萬元,上訴人為物上擔保人及連帶保證人,並由被上訴人丙○○名下房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做擔保,被上訴人並應上訴人要求,以被上訴人丙○○名義書立借款八百萬元及酬金四十八萬元二紙借據交付上訴人,實際上上訴人並未交付款項給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借據、和解筆錄影本、偵查筆錄等為證。
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二七二二號判決參照)。
因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八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雖訂有借據二紙,然被上訴人否認有金錢之交付,上訴人亦自承並未實際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但辯稱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例「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
所示,因造橋鄉農會已將系爭捌佰萬元款項撥入被上訴人甲○○之帳戶中,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成立等語。
惟查,上開判例乃係以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已對於貸與人負有債務存在為前提,嗣兩造以借用人應交付貸與人之金錢,合意成立消費借貸而言,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先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金錢之債務,而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之情形,自與上開判例所述意旨有間,自難比附援引,且造橋鄉農會之撥款係基於被上訴人甲○○與該農會間之借貸契約而來,此有借據影本乙紙附卷可憑,如將該撥款視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借貸契約金錢之交付,則同一筆款項,被上訴人甲○○須同時對上訴人及造橋鄉農會負擔二次清償之責任,亦顯非事理之平。
是上訴人既未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則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自難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
四、兩造前於本院民事庭成立之和解筆錄載明:「一、被上訴人(乙○○)承認上訴人(丙○○)及其夫甲○○積欠被上訴人的債務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被上訴人向上開農會代為清償的利息違約金玖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暨上訴人及其夫同意給付之酬金肆拾捌萬元‧‧‧。
二、上訴人及其夫甲○○同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繳納前項農會貸款利息至清償完畢為止。」
等語,亦可知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二紙所指之八百萬元款項即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供擔保向造橋鄉農會所借得之八百萬元,既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另行交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則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顯未成立至明。
復觀之系爭和解筆錄既已約明兩造間八百萬元之債務糾紛由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向造橋鄉農會繳納至清償完畢為止,則依該和解契約,被上訴人須向造橋鄉農會而非上訴人清償,是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清償,亦無理由。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是該條所定之債權移轉,須保證人以其自己名義向債權人清償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造橋鄉農會所負之八百萬元債務,上訴人既未代被上訴人清償,是上訴人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和解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簡清忠
~B3 法 官 林松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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