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昌錦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原判決圖示坐落於同段五一四之一二○土地,編號1;
及第五一四之二一地號土地,編號五;
及第五一四之三三九地號土地,編號;
第五一四之三四五號土地,編號部分等鐵架房屋及座落於同段第五一四之三四五地號土地,編號部分之空地,固係上訴人甲○○所搭建、使用,惟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土地。
按民國七十九年間,上訴人甲○○曾以每坪新台幣捌拾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迄今已分割為同段第五一四-三三三、五一四-三三八、五一四-三四四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共是四十平方公尺,除了其中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⒏⒐部分相連之部分,迄經充為巷道外,另約有一.三坪土地為本件系爭土地東側之地主謝德男所建築之門牌為彰化縣員林鎮○○街五四號房屋所占用,被上訴人無法點交與上訴人甲○○管業,故雙方於買賣當時嘗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討回上開被他人占用之土地,在此之前,上訴人甲○○除了保留八十萬元之買賣價金嗣被上訴人索回被他人占用之土地交其管業時再給付外,另被上訴人同意將相鄰之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⒈⒌⒑⒒⒓部分之土地讓上訴人甲○○使用,故而上訴人甲○○在其向被上訴人所購買業已分割為同段第五一四-三三四、第五一四-三三八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鋼板房屋時方連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⒈⒌⒑⒓部分一起搭建,並在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⒒部分堆放花圈等物品,上開事實,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外,另有「保留金」紙條乙紙可証。
再揆諸被上訴人原在員林鎮經營「新吉成醬油廠」,後來雖工廠移到彰化縣埤頭鄉,但因業務上之關係,其亦常到員林來洽商,而員林街上其老朋友甚多,甚且其姪女詹美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三五二號開設廣德宮任住持,廣德宮距本件系爭土地祗三間店面十來公尺遠而已,若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甲○○使用上開部分土地,在上訴人甲○○占用土地搭建鐵架鋼板房屋時,應會立時知之而隨即出面阻止,豈有任令上訴人占用建屋之理之事實。
㈡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下同)第五一四-一二○地號土地上編號⒉⒊⒋部分及坐落於同段第五一四-二一地號土地上編號⒍⒎部分之房屋,絕非係上訴人甲○○所搭建,亦非係原審証人唐文所搭建,而係日據時代之員林郡公會堂,為日本人所建,台灣光復後由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接收,而為其所有,上開房屋非係上訴人甲○○、乙○○○所有,故上訴人甲○○、乙○○○對上開房屋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甲○○、乙○○○拆除上開房屋,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之。
上開事實,揆諸 鈞院受命法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載明:「東洋花店屋樑有三支舊木頭,屋頂是水泥瓦,與唐文之屋相鄰之牆現況是新(鋼筋)舊(腐蝕木頭)柱混雜。」
,同上時日証人林朝業証述:「我四十九年至五十七年任鎮長,系爭舊址包括員林鎮○○街及花店,對面大樓,於我任內系爭舊址無出租或出賣,現系爭房屋之樑、柱及屋頂是否日據時我任內系爭舊址無出租或出賣,現系爭房屋之樑、柱及屋頂是否日據時代之建材我不知道。
任內公會堂之屋瓦由土瓦改成安全瓦(即水泥瓦)。」
並提出多幀日據時代與台灣光復初期在本件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照片供 鈞院受命法官審視即明。
再揆諸卷附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員鎮財字第二一七六六號函之說明:「按本件陳年舊檔所載該地附近為日據時代員林郡公會堂及相關建物所在地。
光復後由公所管理,基地為秋祀誠社所有,按民國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本所與該社調解成立,願於該年年底前移除員林段五一四-一二一地號上之建物,土地交還該社(參附件),又民國六十四年該系爭土地合併同段五一四-一二一地號,另上列二筆土地民國五六、五七年遭查封由丙○取得所有權,茲附上該資料供參辦。」
之記載及卷附之上開函件所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彰化庭五十七年彰調字第一八○號拆屋交地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欄載明:「相對人(即員林鎮公所)願於本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坐落員林鎮○○段第五一四-一二一號、五一四-一九○號、五一四-一九一號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與聲請人(即秋祀誠社)。」
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五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四號上訴人葛振中與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判決書中理由欄分別載明:「本件被上訴人(即員林鎮公所)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五一四之一一九號、第五一四之一八九號地上門牌員林鎮○○街六十號木造蓋瓦平建房屋一間建坪約七十一平方公尺,實測為六十四.二七平方公尺,原係日據時代員林郡公會堂附屬宿舍,光復後屬於鎮有房屋,由被上訴人管理修繕及繳納基地租金,系爭房屋基地原為秋祀誠社所有,亦經法院執行拍賣歸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查本件系爭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五一四-一一九號、第五一四-一八九號,地上門牌彰化縣員林鎮○○里○○街六十號木造蓋瓦平建房屋一棟,建坪六十四點二七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所有,為上訴人葛振中於原審所不否認之事實::且查系爭房屋基地員林鎮○○段第五一四之一一九號、第五一四-一八九號為被上訴人鎮公所,系爭房屋原係日據時代員林郡公會堂附屬宿舍,光復後為鎮有房屋,由員林鎮公所管理修繕及繳納基地租金,此有彰化縣政府五五、九、十二彰府財參字第五七六三八號覆函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捐課徵情形証明書、員林鎮公所員林財字第九九一三號証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資証明::。」
益明非虛。
被上訴人故為曲解事實,而委無可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乙禎、「保留金」紙條影本乙紙,並聲請本院到場履勘及訊問證人林朝業、黃吉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提之準備書狀事實理由欄自承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於同段第五一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上之編號1部分,及坐落於同段第五一四之二一地號土地上編號5部分,坐落於同段第五一四之三三九地號土地上編號部分及坐落於同段第五一四之三四五地號土地上之號部分等鐵架房屋及坐落於同段第五一四之三四五地號土地上之編號部分之空地,固係上訴人甲○○所搭建使用等語,惟上訴人甲○○雖辯稱其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以每坪新台幣捌拾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迄今已分割為同段五一四之三三三及五一四之三三八、五一四之三四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時,被上訴人有同意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之土地借讓上訴人使用,被上訴堅決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應就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又證人楊貴義在原審庭訊中證稱:當時我沒有聽到雙方約定北面部分土地要給甲○○使用,本件要辦理過戶前有辦理鑑界,後來登記給甲○○的土地就是他購買的部分,沒有登記的就不是甲○○所購買的,當時沒有說甲○○是要購買佔用的部分等語。
足證被上訴人未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部分之土地,即北面部分土地讓上訴人甲○○使用。
㈡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訂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甲○○所購買之土地約十二坪,而被上訴人嗣後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已將坐落員林鎮○○段五一四之三三三面積六平方公尺、五一四之三三八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五一四之三四四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上揭三筆土地之面積共計四十平方公尺,換算結果為十二點一坪,核與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之土地,約十二坪相符,足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之土地讓上訴人使用部分,不應採信,足認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至為明確。
㈢鈞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履勘現場結果:東洋花店屋樑有三支舊木頭、屋頂是水泥瓦與唐文之屋相之牆現況是新「鋼筋」舊「腐蝕木頭」柱混雜。
東洋鮮花店之店招及鐵捲門皆是新修的,足證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僱工整建系爭房屋(附圖編號2部分之房屋)東洋鮮花店經整建後,房屋主體建築物係使用鐵架鐵捲門,該花店之店招及鐵捲門均係新修的,上訴人對於附圖編號2部分之房屋自有處分權,上訴人辯稱其對於該房屋無處分權云云,不應採信。
又證人林朝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在鈞院履勘現場時,證稱「我四十九年至五十七任鎮長,系爭舊址包括員林光明街及對面大樓於我任內系舊址無出租或買賣,現系爭房屋之樑柱及屋頂是否日據時代之建材我不知道,任內公會堂之屋瓦由土瓦改成安全瓦,即水泥瓦等語。
又證人黃吉城於同日證稱鎮公所目前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系爭房屋是其所有,回去另找相關資料查報等語,足證證人林朝業證稱伊對於系爭房屋之樑柱及屋頂是否日據時代之建材我不知道,因此證人林朝業之證詞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根據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員鎮財字第二一七六六號函說明欄載明:系爭土地本所無持分因年代久遠亦查無相關產籍資料足證現有地上建物產權歸本所所有。
按本所陳年舊檔所載該地附近為日據時代員林郡公會堂及相關建物所在地。
光復後由公所管理,基地為秋祀誠社所有。
按民國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本所與該社調解成立,願於該年年底前移除員林段五一四之一二一地號上建物將土地交還該社。
又民國六十四年該系爭土地合併同段五一四之一二一地號,另上列二筆土地民國五六、五七年遭查封由丙○取得所有權並詳見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同段五一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係丙○向法院拍定所取得所有權,足證系爭建物產權並非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所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對系爭建物沒有處分權。
㈤綜上,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3、5、6部分之房屋經整建後,房屋主體建築物係使用鐵捲門及鐵架,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3、5、6部分之房屋上訴人搭建該屋時保留該瓦頂,業據鈞院履勘現場屬實,縱使上訴人保留原判決所示編號1、2、3、5、6房屋之瓦頂部分,惟主體建築物既係上訴人所搭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3、5、6部分之房屋自有處分權,上訴人一再辯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依法應屬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所有,伊僅係佔用而已,對於該房屋無處分權云云不足採信。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查及派員到現場會同履勘。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一四─二一、五一四─一二○、五一四─三三九、五一四─三四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甲○○、乙○○○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在彰化縣員林鎮○○段五一四─一二○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搭建鐵架房屋使用(面積○.○○○九公頃),編號2部分,搭建鐵架、瓦片屋頂房屋使用(面積○.○○一三公頃),編號3部分,搭建木造房屋使用(面積○.○○○八公頃);
上訴人二人擅自在同右段五一四─二一地號土地,同上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搭建鐵架房屋使用(面積○.○○○五公頃),編號6部分,搭建木造房屋使用(面積○.○○○五公頃);
上訴人二人擅自在同右段五一四─三三九地號土地,同上附圖所示編號⒑部分,搭建鐵架房屋使用(面積○.○○○八公項);
上訴人二人擅自在同右段五一四─三四五地號土地,同上附圖所示編號⒓部分,搭建鐵架房屋使用(面積○.○○一三公頃),上訴人二人並在同上附圖所示編號⒒部分之空地,堆放花圈等物品(面積0.00一三公頃)。
兩造間並無任何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被告二人使用前揭土地,嚴重損害伊之權益,為此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遷離地上物後,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3、4、6、7部分之房屋,非上訴人甲○○所搭建,亦非唐文所蓋,而係日據時代之員林公會堂,由日本人所搭建,光復後由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所接收,政府遷台後,用作外省人棲身之所,唐文因而占用上開房屋,其後由上訴人甲○○租用原判決附圖編號2、5、3、6部分及原占用同段第五一四-一二○地號土地西面計劃道路上之房屋,嗣員林鎮○○街拓寬,占用計劃道路部分房屋被拆除,上訴人甲○○遂將編號2、5部分房屋臨路部分加以整修,而施以鐵捲門及鐵架,惟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3、5、6部分,連同唐文占用之編號4、7部分之建築主體,仍為日據時代建築所遺留之瓦頂、木造、上揭房屋之所有權依法應屬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所有,上訴人甲○○及唐文僅係占用而已,依法自無處分權;
㈡編號1、5、、、部分之土地,固由上訴人甲○○所搭建使用,但非無權占有,而係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現已分割為同段五一四-三三三、五一四-三三八、五一四-三四四地號三筆土地中之四十平方公尺,因部分為巷道使用外,另約一‧三坪土地為鄰地地主謝德男所占用,被上訴人無法點交與上訴人甲○○營業,上訴人甲○○除保留八十萬元買賣價金俟被上訴人索回該被人占用之土地交伊營業時再給付外,被上訴人亦同意將上開編號1、5、、、部分之土地讓上訴人甲○○使用等情,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附卷可稽,又坐落員林鎮○○段五一四─一二○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九公頃鐵架房屋,2部分,面積○.○○一三公頃鐵架、瓦片屋頂房屋,同右段五一四─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五公頃鐵架房屋,同右段五一四─三三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⒑部分,面積○.○○○八公鐵架房屋;
同右段五一四─三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⒓部分,面積○.○○一三公頃鐵架房屋,均係上訴人甲○○所搭建使用,如附圖編號3、6二部分,面積分別為○‧○○八、○‧○○○五公頃均木造房屋,則皆為其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⒒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之空地,係由上訴人甲○○堆放花圈等事實,為上訴人甲○○自承在卷屬實,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訛,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此部分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有爭執者,係上訴人二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由上訴人二人所搭建使用,及其二人是否有權加以處分拆除等項。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起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甲○○雖辯稱其於七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現已分割為員林鎮○○段五一四-三三三、五一四-三三八、五一四-三四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中之四十平方公尺時,因部分土地約一、三坪被鄰地地主謝德男占用,無法點交,均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上開編號1、5、、、部分之土地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難認屬實。
況上訴人甲○○於原審係辯稱:被上訴人有同意將附圖編號⒑、⒓部分之土地借給其使用,又其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時,當時有約定上訴人甲○○要購買約十二坪之土地,即是要購買被告甲○○現在所使用之南邊部分(即附圖編號1、5部分之土地),此有證人楊貴義可資證明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諸證人楊貴義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我沒有聽到雙方約定北面部分土地要給甲○○使用,本件要辦理過戶前有辦理鑑界,後來登記給甲○○的土地就是他購買的部分,沒有登記的就不是甲○○所購買的,當時沒有說甲○○是要購買他佔用的部分。」
等語,及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訂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甲○○所購買之土地「約十二坪」,並參以被上訴人嗣後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已將坐落員林鎮○○段五一四之三三三(面積六平方公尺)、五一四之三三八(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五一四之三四四(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在卷為憑,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前揭三筆土地之面積共四十平方公尺,換算結果為十二點一坪,核與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之土地「約十二坪」相符,已足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上訴人甲○○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並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記明後,上訴人始改稱上開編號1、5、、、部分土地均被上訴人所同意借用云云,益徵其辯解為不可取。
至其所提出保留金紙條一張,要只可證明所稱所買部分土地未點交由其管業,暫由其扣取上開保留金之事實而已,尚難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其借用上開編號1、5、、、部分土地之情事。
綜上,足認上訴人等並無使用此部分土地之權利。
五、上訴人甲○○另辯稱系爭土地上五一四之一二0、五一四之二一地號部分土地(即編號2、5、3、6部分之建物乃其向訴外人唐文租賃等語,惟查證人唐文與其妻唐賴玉枝之前係將坐落員林鎮○○段五一四之三一四地號土地(已徵收作為道路使用)出租予被告甲○○使用,最後租期迄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後即未再出租,唐文與其妻唐賴玉枝並未出租上訴人甲○○目前使用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甲○○,唐文與其妻唐賴玉枝出租前揭員林鎮○○段五一四之三一四號土地予上訴人甲○○使用時,唐文及其妻唐賴玉枝並未搭建房屋,目前上訴人甲○○所使用之房屋均係由上訴人甲○○自行搭建等情,業據證人唐文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堪認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另上訴人甲○○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3、6部分房屋之一樓,係唐文所有,二樓才是伊所搭建之鐵皮房屋等語,然證人唐文到庭證稱:「如附圖所示編號3、6部分之房屋,我沒有使用,我也沒有搭蓋。」
等語,足認上訴人甲○○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信。
六、上訴人雖辯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3、5、6部分之建物,原屬日據時代之員林公會堂,於台灣光復後,由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接管,其所有權屬於員林鎮公所,上訴人甲○○僅於其前之員林鎮○○路拓寬拆除部分舊建築後,將編號2、5部分房屋之臨路部分施以鐵捲門及鐵架而已,上訴人等就上開編號2、3、5、6部分房屋無權加以拆除云云,惟查:㈠本院於履勘現場時,訊之證人即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職員黃吉城證稱員林鎮公所無任何資料可證明此部分系爭房屋屬該所所有等語甚詳,嗣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復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員鎮財字第二一七六六號函函復本院,明白指出並無任何相關產籍資料足證上開建物屬該所所有,此有該函在卷可考。
㈡證人即民國四十九年至五十七年間擔任彰化縣員林鎮鎮長之林朝業在本院履勘時指稱:員林公會堂舊址原包括現在之員林鎮○○街及上訴人所營花店對面之大樓在內等語甚詳,再配合上訴人所提出「員林公會堂」之相片以觀,足認上開編號2、3、5、6、4、7部分建物即使屬於員林公會堂舊址之一部分,亦僅限於角落之一隅而已。
參以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上開函件並稱:原員林公會堂於台灣光復後由該所接管,土地則屬秋祀社所有,嗣於五十七年底,該所與該社成立調解,於同年底將其上建物移除後,將土地交還秋祀社。
可見原有之員林公會堂已經拆除,所餘一隅之殘垣舊瓦,已難謂仍為員林公會堂,是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指其對之已無所有權,至為可信。
㈢上開編號2、3、5、6部分之建物中,雖仍有部分之舊瓦及木頭樑柱,可能為原員林公會堂之遺物,但其中2、5部分為上訴人甲○○所加之鐵架及鐵捲門,及其中3、6二樓部分為上訴人甲○○所加之鐵架及鐵捲門,及其中3、6二樓部分之鐵架亦為上訴人甲○○所施作,是其所為,乃屬留用部分經人拆餘棄置之遺物而另予搭建為屋,其對編號2、5、3、6之房屋全部,自均有權加以處分。
七、上訴人甲○○、乙○○○為夫妻關係,其二人之住所及戶籍均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六○號(即附圖編號1、2、3部分之房屋),此有其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乙○○○亦有在上訴人甲○○佔用之土地上共同經營花店等情,業據證人唐文證述明確,依前揭情事以觀,足見上訴人乙○○○確實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乙○○○所辯,自不足採。
八、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二人拆屋及移去地上物後還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基此見解,而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簡清忠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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