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二號
再 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再 審 被告 蔡福泉(即祭祀公業蔡補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
八十八重上字第十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本院右開確定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判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暨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
㈠緣本件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竟聲請法院對再審被告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再審原告其後所提之本案判決已敗訴確定,因而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為損害賠償云云;
第一審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四九號)以訴訟判決乃是法庭上一連串事實表現及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由法官自由心證,而法官心證之形成,常因訴訟一造舉證是否完備而有不同,尚難以嗣後之裁判結果判別當初為假處分時之主觀意圖是否為不法,因而駁回本件再審被告之請求。
後再審被告不服上訴,原第二審( 鈞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對於再審被告關於假處分之後至本案判決敗訴確定之前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仍認為不能以嗣後本案判決之勝敗推認假處分當時即具有不法之故意過失,而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惟對於再審被告關於假處分本案判決敗訴後至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之日期間之損害賠償請求,則認為再審原告於假處分之本案判決敗訴之後,已知並無權利,竟疏於聲請撤銷假處分,致再審被告遭假處分之財產無法處分,應認再審原告具有過失,應對再審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云云;
因上述金額未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可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該部分判決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時確定。
㈡按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斷,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國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認作主張,亦不得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項為裁判,否則就屬訴外裁判;
而本件縱觀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主張,均係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聲請假處分時,即具有故意之侵權行為,應對再審被告為賠償云云,再審被告於訴訟中從未主張:「再審原告於假處分之本案終局敗訴後,疏未立即聲請撤銷假處分,致假處分狀態仍繼續存在,再審原告自係因過失而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云云;
則原確定判決何能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實,自行認作主張而判決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為損害賠償?再審被告於原程序所提起之上訴,本均無理由,應全部予以駁回。
㈣況且,本件再審被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指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對再審被告聲請為假處分時,故意為侵權行為(積極故意行為)所造成損害賠償;
此與原確定判決所判決再審原告應為損害賠償部分,係指再審原告於假處分之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疏未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新發生之消極過失行為),致造成對再審被告損害,二者之訴訟標的應不相同;
蓋因,本件再審被告於訴訟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間之積極故意侵權行為,而原確定判決所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部分,則係指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因假處分之本案終局敗訴確定後、新發生之消極過失侵權行為,二者不僅基本事實、發生時間均不相同,且侵權行為之態樣一為故意,一為過失,亦不相同,故再審被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原確定判決所判決之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應不相同;
而原確定判決竟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裁判,自已違反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
又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詳見原確定判決訴訟卷內之送達證書),迄今未逾三十日,再審原告確已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再審不變期間。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為損害賠償部分,係屬擅作主張之訴外裁判,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應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又再審被告於原程序中所提起之上訴,因係主張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故意以假處分為手段,侵害再審被告權利之損害賠償,然訴訟判決乃是法庭上一連串事實表現及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由法官自由心證,而法官心證之形成,常因訴訟一造舉證是否完備而有不同,尚難以嗣後之裁判結果判別當初為假處分時之主觀意圖是否為不法,是再審原告於假處分後所提之本案訴訟雖經判決敗訴確定,然再審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再審被告權利之行為,故再審原告應無庸對再審被告為任何損害賠償,再審被告於原程序所提起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二、陳述: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分別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著有判例,從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認定事實錯誤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之情形在內。
㈡依前開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裁判,然查,原確定判決之範圍是否與再審被告所主張相符,此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從而,原確定判決縱有就當事人未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裁判,此亦僅屬事實認定錯誤,而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於法並不相符。
㈢另再審原告所指:「::而原確定判決竟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裁判,自已違反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之該等主張,縱使屬實,此充其量亦僅屬原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此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應無理由。
兩、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八十月三十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附於本院上開案卷第一二六頁可稽,而再審原告係住於台中縣沙鹿鎮○○路五三號,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屬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四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就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南勢坑小段第十七之十、十七之十二、十七之十四、十七之十五、十七之十六號土地與訴外人陳明乾訂立買賣契約,再審原告明知其無法律上理由,竟聲請法院裁定禁止伊就前開十七之十二號土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
嗣再審原告就上開十七之十二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本案訴訟及再審之訴均敗訴確定。
惟伊因被上訴人為前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後,無法將十七之十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明乾,致陳明乾拒絕給付剩餘之價金一億一千四百五十六萬六千零四十五元,使伊未能如期取得該價金,受有就前開價金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判命再審原告賠償就上述剩餘價金自土地查封之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遭第三人併案查封前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經前程序第一、二審審理之結果,均認本件假處分裁定,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自無援引上開法條之規定賠償再審被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之餘地,是其對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即惟以再審原告就該假處分之實施,具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始足當之。
然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聲請假處分,其理由略以:「債權人甲○○之祖父蔡弓於日據時代大正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向祭祀公業蔡補買受大肚中堡南勢坑庄土名南勢坑第十七番之三土地(光復後改為台中縣沙鹿鎮○○○段○段第十七之三號),並交由蔡弓管領使用,昭和十年二月十五日由債權人之父蔡進來繼承,蔡進來並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將上開土地贈與債權人,是以債權人業已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利並得登記為所有權人。
上開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割後,債權人占有使用之士地編為台中縣沙鹿鎮○○○段南勢坑小段第十七之十二號,依上所述合法權利移轉過程,該土地全部屬債權人所有,債務人祭祀公業蔡補自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
惟自蔡福泉擔任債務人之管理人後,隱匿當年持分賣渡證書等資料,拒不移轉登記該筆土地所有權予債權人,甚且洽妥建商,擬將該地出售,債權人債務人出售該地後,將喪失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對該地之占有,為確保債權人之權利,避免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聲請假處分裁定等情。」
並提出系爭土地之持分賣渡證書、戶籍謄本、財產贈與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以為佐證。
而其後其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案訴訟之主張則為:伊祖父蔡弓於日據時代大正三年二月廿一日向祭祀公業蔡補買受坐落台中縣大肚中堡南勢坑第一七番之三土地,台灣光復後,該土地編定為台中縣沙鹿鎮○○○段南勢坑小段第一七之三地號,並交由蔡弓管理使用,昭和十年二月十五日蔡弓死亡,由伊父蔡進來繼承,蔡進來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將該土地贈與伊,而該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割,伊占用該土地部分編定為台中縣沙鹿鎮○○○段南勢坑小段第一七之一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五一六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伊受贈與上開買賣契約權利,自得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該土地交付予伊管領使用等情,而提出持分賣渡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二件、財產贈與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件以為證,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為命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將該土地交付伊管領使用之判決。
則其起訴之本案,與其聲請假處分執行之目的相合,已難認為其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
雖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蔡志與蔡弓就系爭土地訂立上開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並不生效力,從而再審原告自難根契約對再審被告主張權利,因此為敗訴之判決確定。
然訴訟判決乃法庭上一連串事實表現及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為確定事實,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而法官之心證形成,必須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理論來依法裁判,其常因訴訟一造之舉證責任是否完備而負擔全部訴訟之結果,是尚難以嗣後之裁判結果,遽予判別其最初為訴訟行為時,其主觀意圖即為不法或侵權行為。
本件再審原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以保全之本案訴訟時,已提出「持分賣渡證書」,主張伊前手曾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為據,並非毫無所憑;
雖該「持分賣渡證書」,其後並未為法院採用作為有利證據;
惟再審原告辯稱伊於前訴訟所提出之「持分賣渡證書」,於客觀上,具有一般文書之格式,是尚難認其在主觀上認識係不實。
可見其於聲請系爭假處分,及其後提起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訴時,於主觀上確係確信該「持分賣渡證書」為真正,且係有利之證據,因而進行假處分及訴訟程序,主觀上要係權利之正當行使;
實難因嗣後裁判敗訴確定遽予判別其初為聲請假處分時主觀意圖是具有故意侵權行為。
因而均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行為之初即具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故意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無理由。
但本院確定判決復認本件再審原告在前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經一、二、三審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即應知蔡志並非該蔡補之派下員,並無任何權利處分,其所憑據之持分賣渡證書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應不得再假處分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應立即聲請撤銷該假處分,然再審原告卻疏於聲請,讓再審被告之所有系爭土地遭假處分之狀態於判決確定後繼續存在,無法處分,再審原告對於該嗣後假處分狀態繼續自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對於再審被告因此所受相當於喪失法定利息之損害即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應負責賠償,因而就此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以上均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四九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損害賠償案卷屬實。
三、關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判予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本國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認作主張,亦不得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項為裁判,否則就屬訴外裁判;
而本件縱觀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主張,均係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聲請假處分時,即具有故意之侵權行為,應對再審被告為賠償云云,再審被告於訴訟中從未主張:「再審原告於假處分之本案終局敗訴後,疏未立即聲請撤銷假處分,致假處分狀態仍繼續存在,再審原告自係因過失而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云云;
且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而原確定判決竟認作主張而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裁判,自己違反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等情。
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裁判,然查,原確定判決之範圍是否與再審被告所主張相符,此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從而,原確定判決縱有就當事人未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裁判,此亦僅屬事實認定錯誤,而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於法並不相符。
㈡另再審原告所指:「::而原確定判決竟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裁判,自已違反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之該等主張,縱使屬實,此充其量亦僅屬原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此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判例意旨所示,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應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民事訴訟法乃採不干涉主義,是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可資遵循。
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闡釋甚詳在案。
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只主張本件再審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五號所有權移轉事件中,均遭敗訴之判決,依此其已明知前開持分賣渡證書上之出賣人蔡志既非再審被告之管理人或派下,蔡志就再審被告之財產未有任何代理權或派下權,其竟仍為假處分之聲請,顯難謂其無損害再審被告之意圖,且其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十二號再審事件中復以不實之賣渡處分書,欲證明前開持分賣渡證書為真正,可證其明知其對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並知再審被告已將土地賣與第三人,如對系爭土地查封,將使再審被告受損,詎其竟仍聲請對系爭土地為查封,足證其具有不法之意圖,而非正當行使權利之可比擬云云(參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卷第三三-三四頁再審被告之上訴理由狀),而從未主張本件再審原告在前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經一、二、三審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即應知蔡志並非該祭祀公業蔡補之派下員,並無任何權利處分,其所憑據之持分賣渡證書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應不得再假處分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立即聲請撤銷該假處分,然其卻疏於聲請,讓再審被告之所有系爭土地遭假處分之狀態於判決確定後繼續存在,無法處分,再審原告對於該嗣後假處分狀態繼續自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侵害再審被告權利,自應負責賠償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
質言之,本件再審被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係指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對再審被告為聲請假處分時,故意為侵權行為(按即積極故意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此與本院原確定判決所判決再審原告應為損害賠償部分,係指再審原告於假處分之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疏未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按屬新發生之消極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二者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不相同。
蓋本件再審被告於訴訟中所主張者,係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間之積極故意侵權行為,而原確定判決所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部分,則係指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因假處分之本案終局敗訴確定後,新發生之消極過失侵權行為,二者不僅基本事實,發生之時間均不相同,且侵權行為之態樣一為故意,一為過失,亦不相同。
申言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確已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裁判,自己違反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且就未經主張之事實而加以斟酌,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首揭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本件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職是,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及命再審原告為賠償部分,既有違誤,再審原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並駁回再審被告前此部分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H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