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9,重訴,66,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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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兼 右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複 代理 人 張國棟
被 告 甲○○ 住
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褚宗德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永彬 住
右被告甲○○因過失致死上訴一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戊○○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丙○○、丁○○、戊○○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己○○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原告乙○○○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乙○○○為賴世德之妻,丙○○、丁○○、戊○○、己○○為賴世德之子女。

賴世德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MYB-二五二號機車,行經苗栗市○○道○○路與玉清路口,被被告甲○○所駕KJ-八二三號特大營貨車,以違規並超速撞倒,拖地長約二十五公尺遠,導致胸腔大量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在案。

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超速行駛,過失全在其一,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而被告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靠行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乙○○○為賴世德之妻,其餘原告為其子女,因喪夫及喪父之痛,精神痛苦萬分,故原告乙○○○請求二百萬元之慰藉金,其餘原告各請求四十萬之慰藉金。

又原告乙○○○為二十年九月出生,以台灣地區國民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八點一二年餘命,以法定扶養金額每人八萬元,七十歲以加一.五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可請求:80000×1.5×8.12×0.571249=556625元。

惟因原告乙○○○尚有四名子女應扶養伊,僅請求五分之一之扶養費即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

是原告乙○○○請求之金額含計為二百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

另原告己○○支出醫藥費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及殯葬費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亦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己○○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殯葬費收據影本十六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等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被告甲○○並不否認其駕駛KJ-八二三號大營貨車,過失撞死賴世德,惟抗辯稱因家境困難,無能力賠償。

被告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稱甲○○只是靠行伊公司,現在景氣差,伊無能力賠償。

㈡被告等對喪葬費及扶養費不爭執。

理 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KJ-八二三號營業聯結車輛,沿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玉清路三岔路口,視距良好,路面乾燥,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又無其他障礙物,並有行車管制號誌,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超速行駛,致正面撞擊間同向由賴世德所駕駛,正左轉進入玉清路之MYB-二五二號重機車,人車倒地,致賴世德受有胸腔大量出血,兩側血胸及左小腿切除等傷害不治死亡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甲○○及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否認上開事實,且甲○○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從而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甲○○所駕之KJ-八二三號車輛,係靠行於被告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外觀上書有該公司名稱,客觀上係為被告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服勞務,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而原告等為賴世德之妻或子女,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

因之,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自屬合法。

至其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扶養費部分:原告乙○○○主張伊為二十年九月出生,以台灣地區國民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八、一二年餘命,依法定扶養金額每人八萬元,七十歲以上加一.五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惟伊尚有四名子女可扶養,伊可請求五分之一之扶養費計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等情,業經被告等不爭執,按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乙○○○此項請求應認為正當。

㈡喪葬費部分:原告己○○主張喪葬費共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全部由其支出,業據提出喪葬費收據影本十六件為證,被告等亦不爭執,按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己○○此項請求亦應認正當。

㈢醫藥費部分:原告己○○主張賴世德受傷後死亡前在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花去醫藥費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繳費通知單為憑,此項支出應屬必要費用,應由被告等賠償。

㈣慰藉金部分:原告等主張伊等受喪夫或喪父之痛,精神上痛苦萬分,因之原告乙○○○請求二百萬元之慰藉金,原告丙○○、丁○○、戊○○、己○○各請求四十萬元之慰藉金等情。

本院審酌被告甲○○家無恒產,只有初中一年級肄業之學歷,被告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只有二十九輛車子靠行,每輛車每月只收取三千元之服務費,而原告乙○○○現無工作。

丙○○正在找工作,只繼承少許山坡地。

丁○○及戊○○是逢甲大學畢業,丁○○為家庭管理,戊○○任職國小老師,月薪約四、五萬元。

己○○是聯合工專畢業,現在苗栗縣政府工作,月薪四萬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丙○○、丁○○、戊○○、己○○各請求四十萬元之慰藉金四十萬元為正當,均應予以准許。

另原告乙○○○請求二百萬元之慰藉金,本院認為過高,應以八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扶養費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慰藉金八十萬元,共計九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為正當,應連同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其利息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己○○請求喪葬費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醫藥費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慰藉金四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為正當,應連同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其餘原告丙○○、丁○○、戊○○各請求慰藉金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原告己○○、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乙○○○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等就其敗訴部分合計金額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者得上訴。
原告乙○○○就其敗訴部分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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