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本訴部分:
-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丁○○、乙○○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葡萄主要病蟲害防治海報一件、證明書二件、臺灣彰化地
-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陳述:
- 三、證據:聲請向彰化縣竹塘鄉農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函
- 貳、反訴部分
-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丁○○新臺幣二十七萬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活期存款存摺、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反訴。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伊於彰化縣竹塘鄉
-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況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純係原告
- 三、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道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 四、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受被告二人共同以木棍等歐打,致受有背部及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遭反訴被告
-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生之傷害事件,雙方分
- 三、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必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即反訴原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丁○○、乙○○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原告於彰化縣竹塘鄉○○○段二一九之五號旁金山路上,準備噴灑農藥時,被告丁○○、乙○○父子分別騎機車、駕自用車趕赴該處,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以機車撞倒原告藥管,並持預先準備好之竹棍對原告毆打,被告乙○○則持預先準備好之木棍擊毆原告頭部及身體、四肢,二人並喊「給你死」,致原告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瘀傷、頭皮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附民卷六頁)。
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部分: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
包括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證明書費用二千一百五十元(附民卷七至二五頁)。
其中證明書費用,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屬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與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其餘原告重複計算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四千五百六十元部分、患者姓名為林成服部分及其他無法証明之醫藥費用部分,不再請求。
⒉工作損失: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
按原告因被告丁○○、乙○○父子二人毆打成傷,倘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之回函說明二:「‧‧‧依病況估計可能休養一至二週即可工作,但依每人體質工作內容、性質不同,不可一概而論,雖就一般青壯勞動人士而言,或如上開函件所言,最多休養二週後即可工作,惟原告於案發時年逾六十歲,身體機能狀況並不如一般青壯勞動人員,況依醫學常識而言,一般人年逾五十歲即屬身體機能邁入老化之階段,無論於身體上之抗疫或病體痊癒機能,均較青壯年紀者遲緩,是原告當時遭受被告毆打,導致頭部有撕裂外傷及背部、手部多處瘀傷,其於痊癒速度上自不能以一般青壯人之痊癒期間為基準,自以原告實際休養之期日即四個月為據,方合實情。
至於勞動損失一節,原告因農作可得之收入,平均約每月三萬餘元,惟因農業收入實難如勞工或上班族,得以每月固定之薪資報表為據,是同意以現行勞動最低工資即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基準,故四個月無法工作之勞動損失為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
⒊所失利益部分:八十九萬元。
⑴按原告因受傷後無力從事農作,導致其果園中當期可採收之葡萄,因原告未及噴灑農藥導致蟲害腐爛,共計葡萄損失面積為一甲地。
其中包含彰化縣竹塘鄉○○○段二一九之○○○五地號,面積四千零五十二平方公尺,為訴外人楊麗美出借予原告耕作之農地;
彰化縣竹塘鄉○○○段二一九之六地號,面積四千零十二平方公尺,為訴外人莊詔出借予原告耕作之農地;
以及原告所有之彰化縣竹塘鄉○○○段一七之六地號,面積一千九百八十一平方公尺(本院卷一三二至一三六頁)。
而原告於竹塘鄉○○○段二一九之○○○五地號農地部分,種植作物為「金香葡萄」,計得種植面積為四千零五十二平方公尺(即○點四公頃左右);
於竹塘鄉○○○段二一九之六地號農地及竹塘鄉○○○段一七之六地號農地部分,種植作物為「黑后葡萄」,計得種植面積為五千九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即約○點六公頃)。
⑵倘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覆函暨附件資料,其中依據附件四,即九十年期果品生產成本與收益表,作物:「巨峰葡萄」,第二項「每公頃生產量與收益」,農家賺款(33)一節,台灣省平均為每公頃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而彰化縣為每公頃一百一十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
再依同表第一項「每公頃生產成本費用」,生產費用總計(27)一節,台灣省平均為每公頃九十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而彰化縣為每公頃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
兩者總計則為:台灣省平均為每公頃二百零七萬八千五百一十三元,而彰化縣為每公頃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
惟上開行政院農委會之附件,僅陳列「巨峰葡萄」乙項,別無「金香葡萄」及「黑后葡萄」二項數據,然從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物價必有所波動,是以八十五年度之統計數據為基準,九十年度巨峰葡萄之生產成本與農家賺款合計為:台灣省平均為每公頃二百零七萬八千五百一十三元,而彰化縣為每公頃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而八十五年度為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
故九十年度巨峰葡萄生產成本與農家賺款總計價值,台灣省平均數據已上升為八十五年度之一點四倍(即每公頃二百零七萬八千五百一十三元/九十年度÷每公頃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 /八十五度=一點0000000‧‧‧,以一點四計。
);
倘依九十年度彰化縣之數據為分子基數,則上升為八十五年度台灣省平均數據之一點三倍(即每公頃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九十年度÷每公頃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 /八十五度=一點0000000‧‧‧,以一點三計。
)。
再依上開所得倍數推算九十年度「金香葡萄」及「黑后葡萄」之生產成本與農家賺款總計數額,即可得:九十年度「金香葡萄」之生產成本與農家賺款總計,倘依九十年度台灣省平均數據為準,約為每公頃九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元;
依九十年度彰化縣之數據為準,則為每公頃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
同理,九十年度「黑后葡萄」之生產成本與農家賺款總計,倘依九十年度台灣省平均數據為準,約為每公頃一百零八萬八千五百一十七元。
原告受被告二人攻擊受傷之際,已投入約百分之九十之生產成本,而所種植之葡萄作物幾可悉數收穫,倘以可獲得百分之九十之農家賺款計,則原告於種植「金香葡萄」之生產成本與農家賺款總計損失為:依九十年度台灣省平均數據為準,約為三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四元(若依九十年度彰化縣之數據為準,則約為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
而原告於種植「黑后葡萄」之生產成本與農家賺款總計損失為:依九十年度台灣省平均數據為準,約為六十三萬三千零一十四元;
若依九十年度彰化縣之數據為準,則約為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
承前所述,原告並非有意藉此訴訟敲詐被告二人,以求得不正當之利益,而係純就被告二人不法傷害原告導致原告於實際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一節,依法請求,是原告以金額較低之彰化縣數據資料為據,請求被告二人應就種植「金香葡萄」及「黑后葡萄」之損失部分,賠償共計八十九萬元之金額(即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八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萬元以下金額不計,即請求八十九萬元)。
⑶另就葡萄耕作及防治蟲害等方式為補充說明:按台灣春夏氣候多變,濕熱高溫且常有午後陣雨現象,農作物在此環境下極易滋生蟲害,特別以葡萄等甜份較高之果品為甚,是以果農均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建議之防治病蟲害之月曆適時施以藥劑,並非單純種植作物並施肥即可坐收成果;
惟為避免農藥殘留劑量對於人體造成不可預計之傷害,多數果農均使用經行政院農委會核准建議之低毒性農藥,惟此類低毒性農藥僅有一至二週之持續作用期間,是果農為求豐收,多是每隔十天至十五天即重複施藥以求防治病蟲害,若逢值雨季或突然性氣候轉變,因雨水沖刷之故,藥物持續作用會有所降低,更需每隔一週至十天噴灑農藥,始能有效防治病蟲害。
而原告遭受被告二人攻擊之際,正於果園內噴灑農藥以求防治病蟲害,但尚未完成噴灑工作,且已距前次噴藥已逾七日期間,而當時正值梅雨季節,氣候極為溼熱不穩定並時有午後陣雨,倘使原告未曾有受傷情事,至少於十五天後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前後續為施藥,否則伊所種植之葡萄作物均將因病蟲害作祟,而使先前投入之生產成本及可期待之農作利益毀之一旦,自不待言。
詎料當日被告二人僅因意見不合、口舌之爭,即無故毆打原告致頭部撕裂傷而需縫合十數針,此等傷害絕非輕傷,且依原告年歲,其傷口痊癒復合能力絕非如一般青壯年者僅需休養一至二週即可,且原告遭受被告二人重擊頭部後,時有暈眩現象,更不可能僅休養一至二週即可再度下田從事勞力工作。
而當時原告所種植之「金香葡萄」、「黑后葡萄」即將成熟,距離採收期不到一個月(按台灣葡萄生產週期主要有二季:一為三月初進行催芽作業,六月初便可進行成熟果實之採收;
另一季為七月中旬進行催芽作業,約至十月初便可採收,詳見上開葡萄主要病蟲害防治海報之葡萄生育期週期表部分),因伊臨時受傷無法照料與噴藥,導致葡萄果粒因而腐爛。
再核與前開行政院農委員函覆內容,於說明事項三中,即「有關葡萄生產問題,查葡萄生育期接近成熟時若逢降雨,一至二週未進行噴藥、疏除病果等管理作業,則有造成果粒腐爛之可能」(本院卷一○八頁),在在顯示原告主張誠有理由,絕非虛假不實之言。
是此部份之損失,則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應屬原告得以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自不待言。
⑷公賣局於八十五年間因應國外菸酒類產品之進口,發給契作戶廢耕輔導獎勵金,係屬終止契作契約之補償性費用,並不因此禁止原耕作農戶自行耕作及出售葡萄作物:原告固不否認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與其子甲○○,曾自彰化縣竹塘鄉農會處收受公賣局南投酒廠所發給之廢耕獎勵金,惟該廢耕獎勵金之目的係公賣局為因應八十五年間政府開放國外菸酒類產品進口,基於成本考量而須調整昔往對葡萄果農所採取之「保(證)價(格)收購」之政策,並終止與部分葡萄果農所簽訂之契作繳果契約等考量,而發給之補償性費用。
惟公賣局雖核發廢耕輔導獎勵金,雖有意輔導簽訂契作契約之葡萄農戶廢(葡萄)園轉作(其他農作物)或另行轉業,但並不代表領取廢耕輔導獎勵金之契作葡萄果農即應放棄耕作葡萄,實則倘若領取廢耕輔導獎勵金之果農仍續耕作葡萄作物,則公賣局不再以保價收購之方式購買,而須由果農自行出售。
是被告以原告曾領取公賣局所發給之廢耕輔導獎勵金為由,主張原告並未有種植葡萄作物一節,無非誤解該廢耕輔導獎勵金之性質,甚為明確。
⑸公賣局終止契作契約,不再「收購」一節,實指不再對於原契作戶所種植葡萄作物採取「保證收購」之保護措施,非指不再向葡萄耕作農戶購買葡萄作物:原告本屬與公賣局南投酒廠簽訂契作繳果契約之契作戶,須按契作契約於約定期間內繳賣葡萄作物予公賣局南投酒廠,且無論當時葡萄作物之市價如何,公賣局南投酒廠均需依契作契約約定之葡萄作物單位價格,「保價收購」該契作農戶所繳賣之全部葡萄作物。
惟如前述,八十五年間公賣局為製酒成本考量,放棄實施已久之保購契作方式,因而終止與各契作果農間之契作契約,並不再「保價」「收購」,但並非代表不再向葡萄果農購買葡萄作物以製造葡萄酒類製品。
⑹訴外人莊詔、楊麗美並非專業種植葡萄之農戶,故公賣局廢耕後再行僱工專門種植葡萄,不合經濟效益,而與原告以專業農戶自行種植葡萄一情有別,原告在扣除雇工成本後,則出售葡萄作物仍有相當之利潤。
另彰化縣竹塘鄉農會所提供之農民訪談紀錄表,其中就「收益」項次所提供之金額數目並不完全實在:縱認前揭彰化縣竹塘鄉農會所提供之農民訪談紀錄表數據可採,被告就原告所失利益之計算,顯忽略原告先行投入之成本費用,僅以訪談農戶所陳報之淨收益(即毛收入扣除生產成本)為計算原告所失利益,實不正確:另原告受傷之際,已屬葡萄成熟時際,縱僅短短一、二週未及噴藥暨妥善管理,亦會嚴重影響葡萄收成,原告因受傷之故,光是為療養與就醫,即花費相當之心力與額外之費用,短短數人,任憑何人處於原告處境均伙法立即尋獲工人代為噴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三十萬元。
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三十萬元,係向被告二人所請求(即一人各十五萬元),並已參酌原被告兩造間之家境環境、教育狀況、原告所受之身心傷害程度、被告二人案後迄今不加理睬予以慰問之惡劣態度、原告提起訴訟咎責之瑣累等因素,並無高額索求之意圖,故就慰撫金額知情求堪稱合理。
反觀被告二人,不但事後態度不佳,未曾有任何慰問致歉之舉動,更不斷興訟,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及本院反訴等,足見原告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更在本案中提起反訴,原告就慰撫金額乃合理請求。
㈢原告為國小三年級肄業,現年六十五歲,務農,每月收入平均三萬元,名下有土地三筆約一甲多。
三、證據:提出葡萄主要病蟲害防治海報一件、證明書二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一件、診斷書、戶口名簿、歷年農產品每公頃生產成本與收益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件、門診收據(費用證明)影本十九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楊麗美、莊詔、莊瑞林,及聲請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是否改「保購」為「標購」方式以購買製造葡萄酒原料。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其起訴及聲明之範圍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準。
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零五百零三元,嗣變更為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含追加預期可取得之利益部分),屬於訴之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此追加絕不同意。
㈡本件傷害之發生係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在產業道路上,阻礙通行,經被告乙○○要求原告移動讓其通過,然原告竟不予置理,反而出口恐嚇稱:「路是我的,別人可以過,你們全家都不能過,如果你們家人一過,怎麼死的你都不知道」。
翌日被告丁○○將原告所講上開語氣告知竹塘鄉民靖村村長勸其能讓被告通行,甫由村長家出門往竹塘鄉○○路行走,適與原告相逢,乃詢問原告如要通行產業道路究竟有何條件?如果要請地方人士跟你談,請你提出理由與條件。
原告即不分皂白將其斗笠及披在身上之肥料袋脫下,並問丁○○說:是否要打架?要打架來。
隨即就地檢起石頭及磚塊丟向被告丁○○,並衝過來將丁○○推倒在地,兩手壓在脖子上,幾致無法呼吸,致被告丁○○受有胸壁挫傷、右手左前臂及左臉頰挫傷,幸經被告乙○○適時趕到,欲將原告拉開,原告仍不鬆手,再將乙○○拉住,張口咬傷乙○○手指及抓其陰部,致乙○○左手挫傷瘀血。
是本件傷害之發生純係原告無端挑釁阻擾被告通行,並先下手毆打被告丁○○所致,而被告丁○○被毆打掐脖子壓倒在地,為求脫身始予還擊,此乃正當防衛權之作用,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相同。
㈢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依其所提出之單據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九千四百八十八元。
其餘二千一百五十元均為證明書費,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此部分縱原告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號判例,亦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為此請求。
退步言之,如認為必要費用,亦以一張、二張為限,原告申領九次,已超過必要之範圍。
㈣關於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頭皮撕裂傷,但不表示傷勢嚴重。
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函所示,依其病況估計,原告傷後休養一到二週即可工作。
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最多不能超過十八天(即住院四天、休養十四天)始為合理。
㈤關於原告主張所失利益部分:⒈二林竹塘地區所種植之葡萄於八十五年間因開放農產品及酒類進口,本國葡萄酒無法與之抗衡,故公賣局決定所有契作全部廢耕(砍除植株),並補償契作戶每公頃五十四萬元,非契作部分每公頃補償四十萬元,獎勵金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發放完畢,足見種植葡萄已無利可圖,否則公賣局為何要全面廢耕?⒉原告主張楊麗美借伊耕作之竹塘鄉○○○段二一九之五地號土地、莊詔借予耕作之面前厝段二一九之六地號土地及其自有之面前厝段一七之六地號土地所種植之葡萄,均在八十六年五月間砍除植株,並分別向公賣局南投酒場領取廢園獎勵金依序為十六萬元、八萬元、十六萬元(三筆土地均非契作戶,此有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竹鄉農推字第二○一一號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場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台菸酒投行字地○九二○○○三一四二號函及其所附請款清冊、發放獎勵金明細表在卷可稽。
因之上開三筆土地所種植之葡萄均已廢耕,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間再種植葡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又金香葡萄與黑后葡萄均為釀酒用,原告亦自承惟有「巨峰葡萄」才屬純粹鮮食用果品作物,而金香葡萄與黑后葡萄公賣局既已不再收購,私人又不能釀酒,則原告再種植該二種葡萄何用?⒊依竹塘鄉農會職員詹光信對農友莊秀津所做之訪談結果,其中黑后葡萄○‧一公頃收益二千零六元,金香葡萄則虧損五千四百九十四元;
另洪春枝所種植金香葡萄收益為九千零八十八元。
足見原告主張伊葡萄損失八十九萬元,亦屬無據。
⒋況原告所種植之葡萄縱有損失,亦與本件傷害案件無關。
蓋原告受傷並未昏迷或不能言語,噴藥工作本可由他人代替,原告主張伊因受傷無法噴藥,導致葡萄果核因而腐爛,縱然屬實,亦係伊出於自己之故意放棄,與被告無關。
又本件傷害係發生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依該鄉農友莊秀津、洪春枝所稱「一般採收期要到七月份才開始」,而原告於同年六月一日出院,距採收時間尚有一個月以上,因之原告在此期間不施藥,為其自己之行為(縱原告不能自己噴藥,亦可請他人代為,並非僅有原告一人會噴藥),其損失縱然實在,亦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本件傷害發生原因係出於原告之挑釁行為,亦即損害之發生純係由原告之故意所致,且受傷輕微;
較之兩造互毆,被告丁○○較原告年老體衰,同樣亦有受傷,復受原告恐嚇三次,驚嚇過度,生活不安,罹患精神憂鬱症,僅向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二十萬元,原告反而向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顯不相當。
㈦被告丁○○為國小畢業,現年六十六歲,務農,平均每月收入約三萬元;
被告莊原其為高工畢業,現年三十二歲,業商,每月收入約五萬元。
三、證據:聲請向彰化縣竹塘鄉農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函查契約收購之葡萄何時廢耕,及廢耕補助費之發放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被訴傷害刑事案件全卷;
並向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函查原告丙○○入院治療及支出醫藥費用之情形。
貳、反訴部分甲、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丁○○新臺幣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十七元,給付反訴原告乙○○新臺幣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並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反訴原告丁○○遭反訴被告毆打並掐住脖子推倒在地,受有胸壁挫傷、右手左前臂及左臉頰擦挫傷;
反訴原告乙○○則遭反訴被告咬傷手指、抓傷陰部,致左手挫傷瘀血等傷害(抓傷陰部不敢驗傷)。
又本件刑事部分,雖經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反訴被告無罪,並因法院之送達及郵局之延誤,已逾聲請檢察官上訴之期間,而告確定。
然本案事實之發生係反訴被告先下手毆打反訴原告丁○○,且將其壓在地上,若謂反訴被告沒有毆打之意思,為何挑釁問反訴原告丁○○是否要打架,並聲稱要讓丁○○死在現場?又其推倒壓住丁○○目的何在?丁○○之傷從何而來?另反訴原告乙○○將反訴被告拉起時,遭反訴原告張嘴咬傷手指及抓傷陰部,據證人徐建能在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稱:「丙○○與丁○○發生拉扯,雙方倒地」、「二個老頭在田內扭打」,則依常理判斷,雙方互毆豈有可能一方不出手而甘願受挨打之理,故本案被告三人均有受傷,檢察官亦以雙方互毆起訴,乃刑事判決反訴被告無罪,其採用證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不足作為本件民事審判之依據。
㈡反訴原告丁○○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反訴原告丁○○遭反訴被告毆傷,住院四天,計支出醫藥費七千七百三十四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傷後十天不能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每天五百二十八元計算,共損失五千二百八十元。
另該段期間恰為水稻之成熟期,因反訴原告丁○○受傷而不能施肥噴灑農藥,致一‧○五公頃水稻僅收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惟竹塘地區九十年一期稻作,每公頃收成在一萬到一萬二千台斤,按政府收購價格每公斤二十一元計,每公頃收成應為十二萬六千元,故稻作損失計五萬八千八百零三元。
⒊精神慰藉金:反訴原告丁○○因受反訴被告當庭恐嚇及傷害,驚嚇過度,生活不安,夜不安眠,食不知味,精神憂鬱倍感痛苦,為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二十萬元,以資慰藉。
㈢反訴原告乙○○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反訴原告乙○○遭反訴被告咬傷手指,支出醫藥費六百二十四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反訴原告乙○○受傷五天不能工作(本院卷八○頁),依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計損失二千六百四十元。
又反訴原告乙○○為獨子,且母親已過世,而丁○○出院後五天仍須伊照顧及帶其前往看病,致反訴原告乙○○無法代他人作烘乾稻穀工作,以每天損失工資二千元計算,五天共損失一萬元。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反訴原告乙○○因受毆打及連續恐嚇三次,全家生命遭到威脅,必須裝置監視器,一台十二萬元。
⒋精神慰藉金:反訴原告乙○○被咬傷又屢遭恐嚇,全家大小不敢隨意外出,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精神上極感痛苦,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二十萬元,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活期存款存摺、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審判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影本各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影本二件、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影本四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件、偵訊筆錄影本七件為證,並聲請向彰化縣竹塘鄉公所函查該鄉九十年一期水稻每公頃平均收成量及每公斤收購價格。
乙、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反訴。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道路旁之傷害事件,雙方分別提起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互毆為由,將兩造分別提起公訴,惟事實真相實係反訴原告毆打反訴被告,是以彰化地方法院在詳實調查後,以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判決判處反訴原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分別處以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而反訴被告獲判無罪,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自第一七八四號判決維持原判而確定在案,則反訴被告並無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甚為灼然。
況證人徐建能於警訊中證稱:「我在車內看見丁○○與乙○○將丙○○壓於地上毆打,乙○○手持木棍毆打丙○○,我只看見丙○○全身沾有血跡,並沒有還手」;
於前開彰化地方法院刑案審理中亦證稱:「(問:丙○○有無用磚頭丟丁○○?)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看到他回手」等語,顯見反訴被告並無傷害反訴原告。
再由驗傷單以觀,反訴被告受創甚鉅,而反訴原告二人所受傷勢皆屬在一般拉扯中所必生之傷,故不得據其等受有些微傷,即遽斷係受反訴被告回手互毆所致。
因此,反訴被告並無傷害反訴原告之犯行,至為明確。
㈡反訴原告丁○○、乙○○二人於事發之際,因反訴被告正當防衛行為所受傷害,不過為一般之瘀傷或拉扯傷害,並無十分嚴重情形,一般農業人員絕無因此小傷即放棄農作之情,是反訴原告丁○○、乙○○主張其二人因傷各有十天及五天無法下田耕作一節,無非誇大之言,不足採信;
況且,縱使反訴原告丁○○、乙○○確實因傷短期無法下田耕作之事實,亦屬其二人咎由自取,豈得就其二人因主動攻擊反訴被告所受之輕微傷害,主張被害人即反訴被告應加以賠償,未免不近人情常理,且不知反省已錯。
另就反訴原告丁○○、乙○○主張因傷而使「正逢收獲時期」之水稻作物無法收割獲利,就此部分反訴被告應負有賠償責任等語,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農糧字第○九二○一一八○八○號函函覆,據該函說明二:「‧‧‧竹塘鄉種植之水稻於該期間已收穫約三○至七○公頃,收穫進度為二至四%,尚未進入收穫高峰期。
‧‧‧」,可知事發當時竹塘鄉之水稻田實無反訴原告丁○○、乙○○二人所稱之值逢收穫時期云云等情事,是其二人就此部分主張有無法工作之損失,顯無依據,已臻明確!㈢至於反訴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因兩造間傷害案件受彰化地院刑事庭庭訊結束時,因聽反訴原告丁○○口稱冤枉云云,是心生怒氣而對伊以台語大聲說道:「‧‧‧你冤枉的人才多,這庭開完,你就會死,天地也會報應,神明也會處罰你‧‧‧」等語,雖經彰化地院及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上開言論具有恐嚇情節,彰化地院刑事庭已就此行為判處三十日之拘役,得易科罰金之刑事判決,足以懲戒反訴被告;
且反訴原告丁○○、乙○○二人另就此部分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彰化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暨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丁○○、乙○○二人各二萬元,已屬重懲,實無必要再准予傷害反訴被告在先之反訴原告丁○○、乙○○二人,利用「同一恐嚇事件」於不同之民事程序重複請求不當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謝東明醫院函查丁○○之傷勢是否須他人看護;
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函查有關彰化縣竹塘鄉九十年五、六月間水稻及葡萄收成之相關問題。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伊於彰化縣竹塘鄉○○○段二一九之五地號旁金山路上,準備噴灑農藥時,被告丁○○、乙○○父子分別騎機車、駕自用車趕赴該處,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以機車撞倒伊之藥管,並持預先準備好之竹棍對伊毆打,被告乙○○則持預先準備好之木棍擊毆伊頭部及身體、四肢,二人並喊「給你死」,致伊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瘀傷、頭皮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被告二人應賠償伊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四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因受傷後無力從事農作致其果園中當期可採收之葡萄遭受蟲害而腐爛之所失利益八十九萬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二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況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純係原告無端挑釁阻擾渠等之通行,並先下手毆打被告丁○○所致,被告丁○○因遭原告毆打掐脖子壓倒在地,為求脫身始予還擊,此乃正當防衛權之作用,並非不法侵害行為。
又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實際支出僅為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其餘二千一百五十元均為證明書費,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工作損失部分,依其病況估計,最多不超過十八天;
另原告主張其所種葡萄因此損失八十九萬元,亦屬無據;
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道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二萬零五百零三元及利息(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一頁),嗣擴張聲明請求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擴張後之聲明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受被告二人共同以木棍等歐打,致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瘀傷、頭皮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等為証,復經証人徐健能於刑事案件中証述明確,被告乙○○、丁○○亦因傷害行為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傷害案卷足稽,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另被告丁○○為案發之初即稱:伊見丙○○在調農藥,即質問其,丙○○從地上檢磚頭向伊丟擲,末擊中,伊就上去跟他扭打等語(見債查卷第八頁反面警訊筆錄)。
是被告等辯稱係為脫身始予還擊,伊所為為正當防衛行為云云,顯非足取,原告等之損害與被告等之共同傷害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等就其因本件傷害所生之損失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休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既屬有據,已如前述,則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加以審酌如下:㈠醫藥費部分,就原告實際支付醫藥費九千四百八十八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二百零二頁反面),自應予以准許;
另証明書費用二千一百五十元部分,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認倘出具該証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証明書之支出與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審酌原告請求九紙診斷書証明費,自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支出之一百元及同年六月十六日支出之一千元診斷書費用(附於偵查卷之一般証明與訴訟証明之用各一紙)為必要,其餘則非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以一萬零五百八十八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經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及左手臂多處瘀傷。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由救護車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墓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診,留院觀察治療至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年六月二日、六月四日、六月七日、六月十一日四度門診追縱治療,依病況估計可能休養一至二週即可工作。
已據該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彰基二字第九一一二○八號函敘甚明(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是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期間應自出院後二星期為有理由。
即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六月十五日止,而原告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基準,亦屬可取。
從而,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以九千五百零四元(15840÷30×1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所失利益八十九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楊麗美借用竹塘鄉○○○段二一九之五地號土地、向莊詔借用同鄉○○○段二一九之六地號土地及其自有之面前厝段一七之六地號土地所種植之葡萄,因本件傷害,致有未收成之損害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損害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負舉証責任。
雖原告舉証人楊麗美為証,惟其証稱:二一九之六號土地於八十八年間始給原告種植,二一九之五號土地是八十八年購買,於八十九年借予原告種植,當初有說如果有賺錢要給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三頁及一百八十四頁),核與原告所稱,二一九之六號土地是七十幾年即借予伊使用不符(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二頁)。
且証人之証述不能証明原告確有如其所述之損害。
又本件傷害係發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依該鄉農會出具之資料,農友莊秀津、洪春枝均稱:一般採收期要到七月份才開始,而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即可工作,尚未至採收期,原告不但可雇工施藥,亦可自為。
難認確有何損失,雖原告舉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農糧字第○九二○一一八○八○號函說明事項三,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函等主張伊受傷無法照料葡萄園,致葡萄果粒腐爛云云,然查上開該函件內容僅言「有關葡萄生產問題,查葡萄生育期接近成熟時若逢下雨,一至二周未進行噴藥一疏除病果等管理作業,將有造成果粒腐爛之可能,然其腐爛程度亦受品種及原先田間管理完善與否之影響。」
(見本院卷第一零八頁),此敘及成熟時尚有下雨等條件,方有果粒腐爛之「可能」,而非必然,自不得以上開信函遽認原告果園確受損害或損害與原告受傷期間未噴藥、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
否則,何以原告未能就果園損害情形加以舉証。
從而,原告訴請所失利益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若,本院斟酌兩造為農事之細故即迭起爭執,被告父子甚而於途經原告農地旁時毆打原告之實際情況,事件後互均無悔意及原告為國小三年肄業,現年六十五歲、務農,名下有土地三筆;
被告丁○○為國小畢業,現年六十六歲,務農,被告乙○○為高工畢業,現年三十二歲,業商,每月收入約五萬元等,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四萬零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遭反訴被告恐嚇(前後恐嚇三次),翌日反訴原告丁○○並遭反訴被告毆打並掐住脖子推倒在地,受有胸壁挫傷、右手左前臂及左臉頰擦挫傷等傷害;
反訴原告乙○○則遭反訴被告咬傷手指、抓傷陰部,致其左手挫傷瘀血。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丁○○醫療費用七千七百三十四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六萬四千零八十三元、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
賠償反訴原告乙○○醫療費用六百二十四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十二萬元、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丁○○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十七元,給付反訴原告乙○○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生之傷害事件,雙方分別提起告訴後,業經法院判處反訴原告二人共同傷害罪刑,並判決伊無罪確定在案,伊自無傷害反訴原告二人之行為可言,且事發當時竹塘鄉之水稻田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值逢收穫時期等情事,是其二人就此部分主張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顯無依據;
又兩造間因田地及其他農事曾生爭執而長久不合,屢有口角,伊縱有粗俗言詞,但僅為圖口舌之快,絕無恐嚇危安之意圖與具體行動,反訴原告等人亦根本不將伊之言詞視作一回事,何有心生畏懼之情?至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兩造間因傷害案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庭訊結束後所為之不當言詞,係因伊受反訴原告二人攻擊成傷,迄今未見其等致歉並為合理之賠償,一時憤怨而不加思索所致,實屬情有可憫,絕非有意報復之言,況伊為此遭法院判處罪刑及命賠償反訴原告二人各二萬元,已屬重懲,自不容反訴原告就同一恐嚇事件於不同之民事程序重複請求不當之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必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被害人有損害之發生,且該不法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符合該要件。
本件反訴原告丁○○等主張於九十年五月一十九日於彰化縣竹塘鄉路○○○道路為反訴被告所傷,致反訴原告丁○○受有右手及胸壁挫傷、反訴原告乙○○受有左手挫傷瘀血之事實,無非以其已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為証,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告訴反訴被告傷害之刑事案件,亦經判決反訴被告無罪確定,有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宇第一七八四號傷害案件可稽,而遍查該刑事案件中,反訴被告自偵查迄審理終結均未承認有何傷害行為。
況証人徐健能迭次証稱:伊看到丁○○騎機車將莊廣另的藥桶弄倒,後來丁○○又將丙○○雙手拉到稻田,後來乙○○從車上拿下角棍打丙○○頭。
伊未見丙○○以磚塊丟丁○○,也未見丙○○回手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四十、四十二頁),及「我在車內看見丁○○與乙○○將丙○○壓於地上毆打,乙○○手持木棍毆打丙○○,我只看見丙○○全身沾有血,並沒有還手」(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
是難認反訴被告升稱伊無侵權行為為自屬可取。
且經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時,反訴被告係在其田邊準備噴農藥之物品,反訴原告等途經該地致生紛爭反訴原告丁○○於警訊之初即稱:「...話說完,他從地上撿磚塊向我丟擲,...沒丟到,我就上去跟他扭成一起相互打架。」
,顯不足以認反訴原告丁○○之傷勢係磚塊所傷。
雖証人徐健能偵查中曾稱見二個老頭在田內扭打,惟其既稱見丁○○將莊廣田拉到田間,復稱莊廣田未回手,是其所稱見兩個老頭扭打,應係拉扯之謂,尚難謂反訴被告有回手毆打。
再由驗傷單以觀,反訴原告等之傷勢皆屬一般拉扯中所可能產生之傷勢,反訴原告乙○○且手持木棍,衡諸常情,反訴原告亦不可能咬傷其手指。
故不得據渠父子受有些微傷害,即遽斷係受反訴被告回手毆打所致。
從而,依反訴原告之舉証,尚難認反訴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渠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賠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Y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