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2,上,219,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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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
  2.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3. ㈠、上訴人今已六十八歲,自中學畢業後,即擔任幼教老師,民國六十年
  4. ㈡、按當事人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甲○
  5. ㈢、至於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一之㈡所稱:被上訴人係以移轉坐落彰化縣
  6. ㈣、按系爭太平街房地,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投資購買前,鄭幸珠
  7. ㈤、系爭坐落彰化縣光平段五○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五地號土地)
  8.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彰化市○○段四四三-八地號及
  9.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0.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1. ㈠、系爭太平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確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而借
  12. ㈡、系爭五○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及九分之二確係由被上
  13. ㈢、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羅厝小段三○六、三○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
  14. ㈣、證人莊己○○之證言,顯屬偏頗,不足採信:查證人莊己○○固於鈞
  15. ㈤、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及主張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
  16. ㈥、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屬公契,無法
  17. ㈦、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投資之與本件無關其他房地產業,所出售之價金
  18. ㈧、末查,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並未檢具公定信託契約在
  19.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復華銀行及慶豐銀行明細
  20.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21. 貳、實體方面:
  22.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溪湖鎮○
  23.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六十八歲,中學畢業後即就業,因未婚為儲備
  24.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25. ㈠、系爭太平街房地部分:經查,證人己○○即上訴人及鄭幸珠之姊在本
  26. ㈡、系爭五○五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
  27. ㈢、系爭抵押權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伊借劉犁緄三十萬元,並借名登記
  28. 五、綜上各述,系爭太平街房地、五○五地號土地、系爭抵押權既均登記
  2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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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庚○○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今已六十八歲,自中學畢業後,即擔任幼教老師,民國六十年後即北上在台塑關係企業南亞塑膠公司服務,因未婚,為儲備退休後老年之生活資金,平日省吃儉用,除本職薪資收入外,多年來亦參加民間互助會,頗有積蓄。

民國六十六年間,因妹夫即被上訴人甲○○在台北市經營貿易公司,週轉不靈,瀕臨破產,生活事業陷入困境,當時即由胞妹即被上訴人之妻鄭幸珠出面向上訴人借用資金週轉,待有能力,再償還本息,基於姐妹間情誼,上訴人將歷年儲蓄及參加互助會所得,傾囊相助,每次新台幣(下同)三、五十萬,陸續給予生活事業上之支援,以迄胞妹幸珠於九十年十月間突然病故,惟因至親之間純憑情誼言諾,均未立下任何借據。

嗣鄭幸珠考取代書乃回溪湖與甲○○開業代書事務所,夫婦兼做地產仲介業務,因而生活漸趨穩定,幸珠有意歸還歷年陸續借款,但若一次歸還,資金週轉上仍有困難;

遂建議上訴人將借款做為本人投資房地產之資金,由她代上訴人運作;

早期先在彰化和美鎮投資,嗣復在溪湖鎮○○段五十二-三地號投資,均為購地蓋屋出售(因幸珠及甲○○幫忙本人投資,讓他們參加小股分紅,藉以酬謝)。

旋幸珠代上訴人獨資投資房屋一棟(門牌彰化縣溪湖鎮○○里○○街六十九號),上訴人因節稅問題曾將本人戶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遷入上址,作自用住宅,以節省房屋稅、地價稅及增值稅等稅負。

上開房屋幸珠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代為出售(有上證一、戶籍謄本暨建物謄本可佐),作為日後再投資購買坐落溪湖鎮○○段九十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即太平街二○二號房屋(下稱系爭太平街房地)之資金。

㈡、按當事人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甲○○對於其主張出資與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太平街房地,究竟甲○○出資多少?資金從那裡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舉其受僱人即證人張淑慧(其代書事務所職員)到庭作證,泛稱出賣人戊○○委託其代辦登記,甲○○出資一半,借用被告(即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並未證述甲○○出資一半之資金金額究竟多少?及其出資之資金之來源?其證言偏頗,自不足採信。

按鄭幸珠生前已告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均屬於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與鄭幸珠、或甲○○,或他人共同投資買地建屋部分,則登記在鄭幸珠、或甲○○、或他人名下。

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在復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原亞太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台中商銀員林分行、華僑銀行員林分行、慶豐銀行、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台灣銀行存款供週轉金額即有一千多萬,定期存款(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共有三百五十萬元,可供運用投資(有時為幸珠及甲○○借用)。

均有呈 鈞院卷內之上訴人在上開各銀行之存款明細表暨各銀行存款記錄可稽。

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胞妹鄭幸珠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代為出售溪湖鎮○○段五十二-三地號土地(建屋出售)、或投資金額有所不足時幸珠臨時到台北以現款交付,或直接匯入上訴人或鄭幸珠之帳戶內作為日後再投資其他房地產暨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上訴人在復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原亞太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戶內供週轉資金即有一千多萬元,定期存款共有三百五十萬元,可供運用投資暨幸珠及甲○○夫婦有時借用上訴人存款戶之資金(因存簿及印鑑均由幸珠保管)之事實,並不爭執,足以佐證上訴人確有充足資金投資購買系爭太平街房地,並非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又系爭太平街房地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上訴人台中商銀溪湖分行支付,有現尚保存之八十五至八十九年度稅單可稽,且稅款係由上訴人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扣除亦有(上證四、上證七、附表2至8)存款明細可稽;

至於八十九、九十年度稅款,胞妹幸珠至台北台大醫院就醫時結算支付現金付清(上證九)。

被上訴人所稱八十五年起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代繳云云,均不實在。

且代繳稅款亦不能作為證明系爭太平街房地即為其出資購買之證據。

㈢、至於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一之㈡所稱:被上訴人係以移轉坐落彰化縣南興段四四三-八地號及其上建物移轉予系爭A太平街房地之出賣人戊○○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云云,主張其對系爭太平街房地有二分之一持分所有權,並非事實;

該答辯狀所附(證一)書證,亦非真正,其所舉(證二)亦與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無關。

蓋經查彰化市○○段四四三-八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三七號),暨埔鹽鄉○○段一三七建號之房屋,其所有權人均非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甲○○無關(見上證十四),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出賣其所有上開不動產予案外人戊○○之土地價金,與向戊○○承買系爭太平街房地應付價金相抵,顯然無稽。

㈣、按系爭太平街房地,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投資購買前,鄭幸珠曾邀請胞姊即證人己○○共同投資,因當時系爭房屋尚未開闢大路,發展性不高,且己○○屬意投資二林土地,資金不定,故未共同投資該筆系爭房地,當時上訴人有充足資金投資購買系爭房地,無須他人參加,惟鄭幸珠有意參加投資,但資金短絀,商由上訴人先出資,日後伊籌足資金再歸還,上訴人因基於姐妹之情,勉予答應,約定各出資一半,稅負亦各負擔一半。

惟鄭幸珠與被上訴人甲○○夫婦因另投資二林土地建屋,資金短缺,時常調借上訴人存摺裡之存款挹注,一直未交付約定之出資,因此鄭幸珠乃取消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前來台北時,就以前兩人約定伊已代墊繳之水電費半數結算,以現金歸還(因當時鄭幸珠罹病經常到台北看病就醫),至於歷年代墊繳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日後亦與庚○○當面結算交還鄭幸珠,已如上述(參見上證四、七、九),庚○○結算交付之清單可佐。

本系爭房地之有關投資事宜均委由鄭幸珠直接處理,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一」即筆記所記載⒌投資太平街房屋持分二分之一部分,實非真正,且並無甲○○出資參與系爭房地投資之記載,更與被上訴人無關,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提出與其無關之筆記簿之記載,資為其對系爭房地有一半之出資權利,自無理由。

而上訴人先後由上開各金融機構轉帳或匯入鄭幸珠、甲○○在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及本人在上開銀行帳戶之資金,已足供委託鄭幸珠週轉投資不動產之運用。

且查八十五年二月以後,鄭幸珠及甲○○因參與二林等地不動產投資,資金短絀,向銀行貸款應急,因遲未清償本息而遭銀行查封,實無能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出資投資本件系爭太平街房地等不動產,甚至渠等投資二林等不動產,亦曾調借上訴人之存款資金週轉,已如前述,蓋上訴人在溪湖分行之各銀行存戶印鑑及存摺均交由鄭幸珠保管使用,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實無能力出資參加投資系爭不動產至明。

㈤、系爭坐落彰化縣光平段五○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五地號土地),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購買部分,係由鄭幸珠代為投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至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部分,亦係由鄭幸珠代為投資購買,因上訴人未有支票存款戶,故借用甲○○支票戶頭開票支付價金,按上訴人在前述慶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尚有一百多萬元可週轉應用,供鄭幸珠代為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實際支出價金只有九十多萬元),亦有呈鈞院卷內之前開金融機構之存款明細可資佐證。

且按被上訴人甲○○為專業代書,代理上訴人與案外人丙○○訂立買賣契約,乃其職業,且因上訴人未有支票存款戶故借用甲○○支票戶開支票交付價金與丙○○,該支票之價款乃鄭幸珠代上訴人付款,此所以胞妹幸珠受託代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付款簽發支票時,亦親自到場(經丙○○之女兒丁○○及乙○○到庭作證),可為明證,且證人丙○○等亦證明不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款項來源,足證購買系爭土地只是借用甲○○之支票開票,而票款則由胞妹幸珠以上訴人之存款資金支付,殊無疑義。

至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訴外人劉犁緄以其所有土地為上訴人設定三十萬元抵押權部分,鄭幸珠生前亦告知是以上訴人之資金出借,甲○○主張是其所有金錢借與劉犁緄,並非事實。

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在上開復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仍有二百六十多萬元之資金可資供鄭幸珠代為運用,且查是時信託法已公佈施行,如係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或抵押權,亦必須檢具信託關係公定信託文件之證明申辦登記,以資徵信,且被上訴人為專業土地代書,為人極為精明,更熟諳法令,如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或出資借與他人設定抵押,而信託在上訴人名下者,必訂立信託契約,以杜日後糾紛,安有迄仍未能舉證提出公定信託契約文件為證,空言無據,實不足採。

又三十萬元之債權部分,甲○○應先證明係其自有資金出借,故應先訴請確認債權存在,自應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被上訴人未同意由原審管轄,原審認得由原審法院管轄一併審理,即非適法。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彰化市○○段四四三-八地號及埔鹽鄉○○段一三七建號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太平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確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⑴上訴人主張前因被上訴人經濟陷於困難,而由其胞妹鄭幸珠出面向上訴人借用資金週轉,嗣鄭幸珠原有意要一次償還前所陸續之借款,因有困難,而鄭幸珠建議將借款做為投資房地之資金,由鄭幸珠幫其運作,另亦有投資房地產均全權委託鄭幸珠處理,投資款若有不足時,由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上訴人或鄭幸珠之帳戶內,且鄭幸珠生前已告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均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鄭幸珠、或甲○○或他人共同投資買地建屋部分,則登記在鄭幸珠、或甲○○、或他人名下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前開所述之內容可知均僅論及其妹之關係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連,且系爭太平街房地之買賣確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一半,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經證人張淑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原審證述無誤(參原審第二十九頁第十二行至十六行),復有上訴人之妹鄭幸珠所書寫之筆記本上記載「轉投資太平街二二號房屋持分二分之一)」相符(參被上證一),再者,觀之上訴人所書寫之投資房地明細表(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補充理由證據狀),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妹鄭幸珠所書寫之筆記本上記載之內容相符,另依上訴人所提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其中有支出二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上訴人並自行附註係太平街二○二號房屋款之記載(參被上證四), 顯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之妹鄭幸珠所書寫之筆記本上記載相符(參被上證一), 因此,被上證一之文件係屬真正。

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出於銀行之往來明細表,除前二筆款項之外,並無明確記載上訴人就系爭A房地有支出任何款項,足證系爭A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確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⑵次查,當時被上訴人係以移轉坐落於彰化縣南興段四四三之八地號及其上建號一三七建物移轉予系爭太平街房地之出賣人戊○○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此可從系爭太平街房地移轉至上訴人名義下原因發生日期之時間(土地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建物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上開南興段四四三之八地號房地移轉至戊○○名義下原因發生日期之時間(土地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建物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相近可證(參被上證二),足見系爭太平街房地確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⑶末查,由繳納系爭太平街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事實觀之益見系爭A房地確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應屬明確:按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八千元(被上證十九),而系爭土地共六十七平方公尺,18000×67=0000000,另被上訴人無系爭房屋之八十四年度房屋稅之稅單,如以系爭太平街房屋八十五年之課稅現值為六十一萬九千一百元(97200+521900=619100,參被上證三),則系爭太平街房屋之八十四年課稅現值應即為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元,因房屋有折舊率之問題,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即公契所載之金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太平街房地全為其所出資。

㈡、系爭五○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及九分之二確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八十七年間陸續出資購買系爭B地,於購買之初為求登記作業之方便等因素,乃將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五○五地號土地,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此除系爭五○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在被上訴人之持有管領中外,另八十七年間訴外人丙○○將系爭B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出賣時,價款總價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元,除扣除代繳增值稅六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外,其餘款項即訂金五十萬元與尾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零四元,均由被上訴人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以為支付(參被上訴人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理由狀),復與證人丙○○及丁○○於鈞院準備程序之證詞相符(參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二行及笫五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且依被上證一所示,該部分並未在上訴人之投資範圍內,復參酌由繳納系爭五○五地號土地地價稅之事實觀之(參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答辯三狀),足見系爭五○五地號土地確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無誤。

㈢、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羅厝小段三○六、三○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八三分之一八九及二四分之一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部分被上訴人亦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⑴查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第三人劉犁緄向被上訴人借貸三十萬元,乃以其所有之系爭D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共同擔保該筆三十萬元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亦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業經證人劉犁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原審證述無誤(參原審第二十九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三十頁第二行),且依證一所示該部分並未在上訴人之投資範圍內,足證系爭抵押權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⑵次查,於八十五年第三人劉梨緄向被上訴人借貸三十萬元,於被上訴人扣除三萬零六百四十元費用後,劉梨緄確實有拿到款項,並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參被上證十七)且該筆款項中之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亦係由被上訴人設於台中銀行帳戶內,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支出(參被上證十八),因此,系爭抵押權確實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㈣、證人莊己○○之證言,顯屬偏頗,不足採信:查證人莊己○○固於鈞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太平街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的云云,惟查,觀諸己○○莊當日作證之證言,其對於系爭太平街房地何時購買、資金來源、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如何繳納,均不清楚(參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莊己○○證稱:系爭太平街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的云云,顯有悖於常情,復參酌證人莊己○○與上訴人係姊妹關係,則其等關係之密切可見一斑,實難期為真實之證言,據此,證人莊己○○之證言,顯屬偏頗,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及主張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上訴人或鄭幸珠之帳戶內及其銀行帳戶內有錢,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地為其所投資:查上訴人主張以曾出售溪湖鎮○○段五十二之三地號之土地及將款項直接匯入上訴人或鄭幸珠之帳戶內,且於八十四至八十五年其在復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原亞太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供週轉金額即有一千多萬元,定期存款共有三百五十萬元,可供運用投資,證明系爭房地均係其投資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曾出售溪湖鎮大段五十二之三地號之土地,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曾出售前開房地,並無法依此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投資,至於上訴人主張並曾匯款至被上訴人甲○○及前配偶鄭幸珠之帳戶,且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在復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即有一千多萬元,定期存款共有三百五十萬元可供運用云云,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匯款至被上訴人甲○○及前配偶鄭幸珠之帳戶內,及當時其所有之帳戶內有前開金額,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買。

㈥、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屬公契,無法證明系爭房地全為其所出資:⑴查上訴人雖以其與訴外人戊○○間之買賣公證契約書載明土地價金總額為一百二十萬六千元,建物買賣價金總額為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元,合計一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元,而前其所提領之六百五十萬元,已超過買賣價金三倍多,顯見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云云,惟按一般不動產買賣習慣,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為申報增值稅、契稅之需要,都會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填載一份公契,其上雖亦有所謂買賣價格,但此並非真正之買賣價格,而係依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算出之價格,作為課稅計算稅額之用,俾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不能依該公契認定權利義務關係,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係上述之原因,以致在前開買賣契約書上載明金額(按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八千元,參被上證十九),而系爭土地共六十七平方公尺,18000×67=0000000 ,另被上訴人無系爭房屋之八十四年度房屋稅之稅單,如以系爭房屋八十五年之課稅現值為六十一萬九千一百元(97200+521900=619100,參被上證三),則系爭房屋之八十四年課稅現值應即為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元,因房屋有折舊率之問題,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即公契所載之金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全為其所出資。

⑵次查,系爭房地之價格確實高達一千二百二十萬元,此除有上訴人之妹鄭幸珠所書寫之筆記本上記載「溪湖太平街二二號房屋乙棟二分之一」房屋承購價為一千二百二十萬元為證外(參被上證二十),另有訴外人統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處理其所投資之彰化縣溪湖鎮○○段土地上所蓋之房子時(即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同投資),與系爭九八之二地號土地相鄰之九八之三地號土地(即福安店3)與九八之四地號土地(即福安店5)價值均高達一千三百萬元,此有會議事錄及地籍圖謄本可證(參被上證二十一),足見上訴人之前開抗辯,不足採憑,且亦難認系爭房地均為上訴人所出資。

㈦、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投資之與本件無關其他房地產業,所出售之價金遭被上訴人侵占及投資之房屋遭銀行聲請法院扣押,因而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云云,與事實不相符合,且與本件無關,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投資,況被上訴人並無侵占上訴人所謂之投資款,蓋被上訴人前曾替上訴人繳交銀行利息等費用,目前兩造間就該部分之款項尚未結算清楚,另上訴人所投資之房地業遭銀行聲請法院扣押,係訴外人楊水俐前為了合夥團體向銀行貸款時所作之人保,因合夥團體無法支付銀行貸款利息,而導致登記在楊水俐名義下之土地遭銀行聲請法院扣押概與被上訴人無涉,且本件係單純之投資,並非民間之借貸,並無任何資金利息之問題,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係混淆視聽之說法,不足採信。

㈧、末查,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並未檢具公定信託契約在不動產登記文件上,載明登記原因為信託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不動產為其所購買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原審肯認,因此,原審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為准許,足見本件與信託法無涉,況且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定有信託之情事,須經登記者,始得對抗第三人,可知登記仍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並非謂未經登記,則無法成立信託契約,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係混淆視聽之說法,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復華銀行及慶豐銀行明細表、地價稅明細、上訴人台中銀行帳戶明細、鄭幸珠台中銀行帳戶明細、被上訴人復華帳戶明細、被上訴人台中銀行帳戶、上訴人復華帳戶、收據及本票、鄭幸珠所書寫之筆記、鄭幸珠所書寫之筆記、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本、土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繳款書、價議事錄等件影本、地價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正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終止,請求上訴人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前開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雖屬債權法上之關係,仍為因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之範疇,前開不動產均坐落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上訴人抗辯原審法院就抵押權部分無管轄權等語,自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九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九三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街二○二號之五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太平街房地),上開房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部分,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另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八十七年間陸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五○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購買之初為求登記作業之方便等因素,乃將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另劉犁緄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三十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羅厝小段三○六、三○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八三分之一八九及二四分之一,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共同擔保該筆三十萬元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亦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抵押權)。

上開所有土地及建物均屬被上訴人所有或所得主張之權利,惟於移轉登記或設定登記之初,因故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現已無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之必要,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借名契約既經終止後,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太平街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三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將系爭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六十八歲,中學畢業後即就業,因未婚為儲備退休後老年之生活資金,平日省吃儉用,並參加民間互助會,頗有積蓄,於六十六年間,因被上訴人在台北市經商週轉不靈,瀕臨破產,鄭幸珠乃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基於姊妹情誼,陸續出借相助,嗣鄭幸珠考取代書,乃與被上訴人返回溪湖開設代書事務所並兼做房地產仲介業務,生活漸穩定,鄭幸珠有意歸還借款,惟若一次歸還,其週轉仍有困難,遂建議上訴人將借款由其代為運作投資房地產,系爭太平街房地係以上訴人獨資購買之彰化縣溪湖鎮○○里○○街六十九號房地之出售款作為資金所購買,被上訴人並無出資,亦非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此由系爭太平街房地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均由上訴人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支付可證,被上訴人稱其係以移轉彰化縣南興段四四三-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戊○○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並非事實,該筆不動產之移轉與系爭太平街房地之買賣無關,因該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

系爭太平街房地原係由鄭幸珠邀上訴人及胞姊己○○共同投資,因己○○無意,且上訴人當時有充足資金,並無須邀他人共同投資,惟因鄭幸珠有意參加,乃商由上訴人先行出資,日後由其歸還,上訴人勉為同意,惟因鄭幸珠與被上訴人夫婦另投資二林土地建屋失利,資金短絀,並常調用上訴人存摺內之存款挹注,一直未交付約定之出資,因此鄭幸珠乃取消上開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前來台北時,與上訴人將水電費結清並以現金歸還,嗣後地價稅、房屋稅部分亦均結清,系爭太平街房地歸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太平街房地係上訴人委由鄭幸珠直接處理,與被上訴人無關。

至系爭五○五地號土地部分持分,係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八十七年間分別購買,亦均係由鄭幸珠代為投資購買,上訴人在慶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有一百多萬元可供應用,惟因上訴人無支票存款帳戶,故借用被上訴人之支票支付價金,被上訴人係專業代書,代理上訴人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係其職業行為,並非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或借名登記。

至系爭抵押權部分,亦係鄭幸珠以上訴人之資金出借,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出資借與劉犁緄,並非事實。

被上訴人係專業代書,為人精明,如上開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上開抵押債權係其出資借貸,被上訴人必訂立信託契約,以杜日後糾紛,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契約文件證明,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太平街房地及系爭五○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三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抵押權人亦登記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太平街房地係其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五○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其出資購買,及系爭抵押權係其出資三十萬元借予劉犁緄,並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㈠、系爭太平街房地部分:經查,證人己○○即上訴人及鄭幸珠之姊在本院證稱:「(是否知道鄭幸珠有無購買溪湖鎮○○段九八之二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太平街二○二號?錢是何人支付?)本來是我們姊妹三人合買,後來我手頭不方便,所以由鄭幸珠、庚○○二人合買。

錢是由庚○○先墊付的,鄭幸珠表示以後再慢慢還庚○○。

甲○○經商失敗時都向我們兄弟姊妹調錢,庚○○因為單身所以存款都交給鄭幸珠,之前都是借給她使用,但是沒有拿利息。

後來鄭幸珠說想做房地產投資,有問庚○○說借款要拿回去還是要投資房地產,庚○○表示說要投資買房地產。

購買太平街二○二號土地、房屋的錢是庚○○出的。」

、「甲○○有另外投資二林的土地手頭很緊,鄭幸珠生病後有跟庚○○說合夥買的上開房地既然是庚○○先出錢的就歸她。

後來鄭幸珠生病後有常來台北,有關稅金、水電費部分二人就有結算。」

等語,核與上訴人辯稱上開房地原由其與鄭幸珠合買,嗣已與鄭幸珠結算,歸上訴人單獨所有等語相符。

被上訴人主張伊出資二分之一,係以⑴證人張淑慧之證詞、鄭幸珠之筆記本記載「轉投資太平街二○二房屋持分二分之一」等語與上訴人書寫之「投資房地明細表」記載內容相符、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往來明細中有支出二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並經上訴人附註係太平街二○二號房屋款與鄭幸珠上開筆記本記載相符、此外上開銀行來往明細表並未載明就此筆房地有其他支出。

⑵被上訴人係以以移轉坐落彰化南興段四四三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七號建物予訴外人戊○○,作為買受系爭太平街房地之對價,此由系爭太平街房地與上開四四三之八地號房地移轉所有權之時間相近得知。

⑶繳納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為據。

惟查,證人張淑慧在原審係證稱:「溪湖鎮○○段九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溪湖鎮○○街二○二號我有替戊○○代辦,並經過法院公證,是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都有經過法院公證、我代辦時戊○○有所有權,代辦事項即戊○○出售給庚○○。

當時我在甲○○代書事務所當助理,前開土地房屋的買賣是甲○○出資一半但借用庚○○之名義全部登記在庚○○名下,但他們之間資金的流程我不知道。」

等語,證人張淑慧有關上開房地是兩造合買一節,與證人己○○及上訴人陳稱該房地原係由鄭幸珠與上訴人合買等情不符,且關於資金之流程,證人張淑慧亦不知情,故於被上訴人證明其有出資一半之前,難據證人張淑慧之證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再被上訴人以前開鄭幸珠之筆記本記載「..3、亞太銀行一年定存二百五十萬元。

4、慶豐銀行一年定存四百萬元轉投資太平街二○二號房屋持分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㈠一三四頁),核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本院提出請求甲○○賠償金額計算表(即被上訴人指稱之投資房屋明細表)所載相符,證明其有出資事實,惟查,姑不論上訴人對於上開筆記是否確為鄭幸珠筆跡及其內容之真正等情已有質疑,縱上訴人不爭執該筆跡之真正,惟該筆記內容係記載上訴人投資二分之一等語,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被上訴人亦有出資,自不足以推定被上訴人有出資之事實。

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之「庚○○其他委託鄭幸珠投資案詳細說明」表(見本院卷㈠一○六頁,即被上訴人上開所指「投資房地明細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支出二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部分註記「太平街二○二號房屋款」(見本院卷㈡七十、七二頁)等語證明其有出資二分之一之事實,惟查,同上說明,縱上開資料上有載明太平街二○二號房屋款等語,亦屬上訴人使用資金之紀錄,其上既未記載被上訴人有合資購買等語,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六日分別將上開南興段四四三之八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移轉登記予戊○○,及系爭房地土地部分係同年月二十日、建物部分係同年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登記時間接近,足以證明係由被上訴人以移轉房地支付戊○○價金方式出資一節,固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一三五-一四四頁、原審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調字第五九號卷十二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戊○○間有由被上訴人移轉該房地作為支付買受系爭太平街房地價金之約定,本院二次通知證人戊○○到庭作證,證人亦均未到庭,經上訴人當庭表示戊○○行踪不定沒有訊問必要時,被上訴人亦未為反對表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再為舉證,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末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太平街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係由其支付一半,足證其有出資一半之事實,並提出鄭幸珠與上訴人間之銀行帳戶轉帳明細為證,姑不論其提出之轉帳明細係屬鄭幸珠與上訴人間匯款往來紀錄,無法證明該匯款係由被上訴人所為,縱認上開匯款確係支付系爭太平街房地之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惟因上訴人與鄭幸珠結算清楚,並經證人己○○證稱在卷,亦難據之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有出資二分之一與上訴人合買系爭太平街房地及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太平街房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將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自無可採。

㈡、系爭五○五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係以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另八十七年間伊向丙○○購買應有部分九分之二時,總價款為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元,扣除代繳增值稅六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外,其餘款項即訂金五十萬元、尾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零四元,均係由伊簽發支票支付,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其支付等為據。

經查,證人丙○○雖在本院結稱:「甲○○向我購買土地的,錢也是他付的,土地也是點交給他。

我不認識庚○○,她也沒有出面過。

..」等語,證人丁○○證稱系爭土地之尾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零四元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和其妻來交付的等語、證人陳沛靜在本院證稱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寫好後拿給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㈢十-十二頁)。

惟查,本件土地買賣之承買人係上訴人,出賣人係丙○○,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三-三五頁),另參以證人丙○○在本院證稱:「甲○○自已是代書,過戶都由他辦理的。」

(見本院卷十頁),足證本件買賣係被上訴人基於執業代書身分代理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雖未親自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或交涉買賣事宜、交付買賣價金,但被上訴人既為受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本得代理上訴人處理買賣相關事宜,其效力均及於上訴人,至上訴人有無親自出面處理或簽訂買賣契約及以何方式支付買賣價款,並不影響其為買受人之事實,是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末按,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持有所有權狀及支付地價稅等並非取得不動產物權之要件或證明方式,是被上訴人雖以其持有本件土地之權狀及有支付地價稅為上開土地屬其所有之證明,同無足採。

㈢、系爭抵押權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伊借劉犁緄三十萬元,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以證人劉犁緄之證詞為據。

惟查,劉犁緄在原審固證稱:「..我因為向甲○○借三十萬元,所以設定抵押權給他,何以登記在庚○○名下我不知道,我將所有設定的資料都交給甲○○,由他代為辦理,我跟庚○○不認識。

..」等語(見原審卷二九、三十頁),惟參以上訴人長期借款予被上訴人及鄭幸珠,並由鄭幸珠代為轉投資,及上訴人係從事代書業務,系爭太平街房地係由被上訴人代書事務所之職員張淑慧代理辦理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公證及辦理過戶事宜、系爭五○五地號土地則係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代理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及交付買賣款,有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三三-三七頁),足認上訴人之投資登記事宜均係由被上訴人基於代書身分代為處理,本件自難僅因借款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劉犁緄一節即遽認該筆借款係由被上訴人出借,證人劉犁緄之證詞不足有為利被上訴人之證明。

末查,被上訴人係執業代書者,就各項契約應予書面化以杜爭執等情,為其專業領域所熟知,如其與上訴人間就諸多投資有借名契約存在,焉有不以書面載明以保障其權利之理,被上訴人迄未能就其與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一節提出書面或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自無可採。

五、綜上各述,系爭太平街房地、五○五地號土地、系爭抵押權既均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自為真正所有權及抵押權人,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如上所示之權利,惟無法就其有出資及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其終止,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太平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五○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三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將系爭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其名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未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盧江陽
~B3 法 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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