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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雅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訴外人廖江源經營三德鑄造廠,於民國六十二年即於台中縣大雅鄉○○ 段二三二六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建造磚造房屋,以自主所有 之意思占有之,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三德鑄造廠因業務擴張,改 組為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並繼續以自主所有之意思占有上開土地及廠房 ,迄今已逾十年。
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土地重劃前,乃為他人未登記之 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欄仍為空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九 百四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已取得土地之登記請求權。
(二)、上訴人以時效取得所有權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以系爭土地已完成總登記,管理機關為台中縣政府,因此駁回上訴人 之聲請,被上訴人形式上以上訴人未補正而駁回所有權登記之申請,然 本案事實上不可能補正,故被上訴人是實質上駁回。
上訴人登記請求權 是否存在,屬於私權事項,被上訴人以土地總登記已完成,即否認上訴 人之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以否認之人為被告而提起確認之訴,當事 人適格要件,應無欠缺。
土地法第五十六條雖規定於土地總登記一章, 惟依同一之法律上理由,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如經裁判確認上訴人之 權利存在,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次就權利分立而論,行政應受司 法審查,司法之見解拘束行政機關之作為,故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之 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應依訴願等行 政救濟程序救濟其權利,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然查:最高法院前開決 議略稱:「因此,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占有人得依其一方之聲請 ,登記為土地所有人。
若地政機關認為不應受理而駁回其聲請,占有 人得依土地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始得 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地政機關受理聲請,經查明無誤者,應即公告 之(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在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 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 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 者,依原調處結果處理之。」
決議文既曰「占有人得依土地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訴請確認其權利」,固指民事訴訟程序而言,原審判決認上 訴人應依行政救濟程序救濟權利,顯已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㈡關於審判權: 訴之聲明是否為民事訴訟之客體,應以聲明之法律依據究屬公法關係 抑私法關係為斷,倘屬私法關係,則為民事訴訟之客體,反之則否。
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明,如請求地政機關為一定之職務上行為, 則屬公法關係,應循行政程序救濟之。
惟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確認 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普通法院當然有審判 權。
㈢上訴人之訴權要件已經具備: 普通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已如前述,上訴人別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因此,訴訟成立要件已無欠缺。
次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完成總登記,管理機關為台中縣政府, 故與所請不合。」
藉故要求上訴人補正,惟依其理由,顯認為系爭土 地完成總登記後,上訴人已不能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既已否 定上訴人之權利存在,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訴請確認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當事人適格應無疑義。
最後,依最高法 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總會決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五十六條 訴請確認權利經裁判確認後,地政機關應公告之,故上訴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權利保護要件之保護必要條件業已具備,原審 法院即應進行實體審理,其應行實體審理而不為審理,仍屬違背法令 。
㈣本件訴訟之實體要件: 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權利,係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為依據,上開 法律定曰:「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依原審證四納稅機關資料,上訴人 之前手於七十二年已占有系爭土地並已納稅,依原審證五電力公司覆 函,上訴人之前手於六十二年已占有系爭土地並裝表供電,次依民法 第九百四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得合併前手之占有而為主張,再依民法 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被推定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 公然及繼續占有者。
最後,通說所謂「他人未登記之土地」,指土地 登記簿未登載所有權人而言,而系爭土地迄至目前為止,土地登記簿 均未登載所有權究屬何人。
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實體要件均已具備。
㈤兩造在第一審之爭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①經檢算地籍圖結果,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屬 下橫山段三二二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屬 他人已登記之土地。
②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及內政部函示,抵費 地無需辦理所有權登記,因此所有權人空白不能認為係他人未登記之 土地。
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附件一,主旨及說明均稱系爭土地為有圖 無簿,所謂有圖無簿,指系爭土地雖顯示於地籍圖上,但為登記簿 所無。
系爭土地既為登記簿所無,而地籍圖又未登載所有權歸屬, 顯為他人未登記之土地。
②任何土地無論為公有或私有,祗需屬於他人未登記之土地,即得為 時效取得之標的,此觀諸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七0號解釋甚明。
被上 訴人雖主張抵費地無需為所有權之登記,然既未為所有權之登記, 即屬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法規命令或行政 機關之函釋,自不能變更法律之規定,此乃法律位階之效力使然, 更無待贅言。
㈥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
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地地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完成總登記,管理機關為台中縣政府,經命上訴人補正,但上訴人並未補正,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之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情置辯:(一)、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被上訴人登記收件第000-00 0000號申請書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欲請求登記者為「時 效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上訴人審理後,認為其請求之系爭土 地,為「農地重劃區內抵費區」,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台中縣大雅鄉○○ ○段三二二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台中農田水利會,係屬已登記之土地, 所謂「抵費地」,係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原有土地,為抵 付農地重劃區○○路○○路及工程費用,所提供之一部分土地,集中而 來,非屬未登記土地,而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 .抵費地...在未標售前,以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於標售後, 逕行登記與得標人。」
及內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0)內地字 第九三三四五三號函釋示:「農地重劃未標售前之抵費地...於辦理 登記時,係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中之「姓名」欄蓋「空白」戳章, 「管理者」欄蓋「00縣(市)政府」,並於「備考」欄加蓋「抵費地 」...戳記,至其標售後,則依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登載... 」,可知抵費地在未標售前,免登記所有權人姓名,僅登記管理機關即 可,此實屬簡政便民措施。
系爭土地非得供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對 象,上訴人所聲請之事項,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及土地重劃條例,屬 於不應登記事項,被上訴人乃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規定駁回。
(二)、上訴人未明悉該地為農地重劃區內土地,早已完成土地總登記,卻徒以 該筆土地未登記所有權人姓名而逕行自認該土地為「未登記土地」,進 而提起訴訟,經原審曉諭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惟上訴人仍執前詞, 再提上訴,實對行政作業程序有所誤會及對時效取得之對象不明法理所 致: ㈠本案土地為重劃區內抵費地,非屬未登記土地。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 條至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者,係以他人未 登記之土地為限。
本案土地,查屬「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已完成所 有權登記,非屬未登記土地。
查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 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 利於排水灌溉者。
...」,明定農地重劃為土地重劃之一,且係就 轄區內各宗土地重新劃定其地界者。
另查農地重劃條例第四條規定: 「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其餘農路 、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 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 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六條規定:「...前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費用...以土地 折價抵付費用者(以下簡稱抵費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參加重劃土 地面積比例提供土地折價抵付之...」,故知「抵費地」係就參加 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原重劃前土地面積比例提供者,則各該提供「抵 付工程費用」等土地,自屬原已完成登記且有權屬存在之土地,並非 「未登記土地」。
上訴人未悉抵費地來源,逕以個人臆測指系爭土地 無登記所有權人姓名,即為「未登記土地」,誤會至鉅。
㈡未登記所有權人姓名,非屬未登記土地。
查我國土地登記為權利登記 制,為強制登記主義,除合於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 均於土地總登記期間完成登記,此有土地法第二編地籍編第二章地籍 測量及第三章土地總登記程序可稽。
上開土地法章內第五十二條、五 十三條規定公有土地及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申請登記,亦明 示因地籍整理發現之公有土地應逕為國有登記。
由於農地重劃係屬「 地籍整理」之一,故農地重劃區內土地縱有未登記土地,亦應依土地 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登記為國有,故農地重劃區內土地不至於發生 有未登記土地情事,上訴人對我國土地登記制度未能明悉,致生誤會 。
另為徹底完成土地強制登記效力,復於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占有 人得依時效制度,在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取得,再於土地法第五十七 條規定,無人申請之土地也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為國有土地之登 記。
總言之,農地重劃區內土地係屬完成土地總登記之土地,非為時 效取得之對象。
另上訴人指稱未登記所有權人姓名,即屬未登記土地 ,實屬重大誤會。
本案土地原即完成土地總登記,且為便利處分管理 ,也已登記「管理機關為台中縣政府」,何可再說其無所有權屬乎。
按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在登記簿編造上,共區分為三部分:即標示部、 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本案土地已有所有權部,與未登記土地只編 造標示部,未製造所有權部者,亦有不同。
㈢最後上訴人提及「有圖無簿」乙節,亦是誤會。
按「有圖無簿」是指 本案農地重劃後發現之情形,嗣後即已依規定完成「抵費地」之登記 ,並自其完成登記後,即無此情形存在。
本案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時 ,被上訴人登記簿即已建造本案土地完竣,再無所謂「有圖無簿」之 事。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即有「權屬」登記,乃是重劃區內參加重劃之土 地所有權人,就其原已登記之土地,拿來折價抵付工程費用者,並非「 未登記土地」確屬無訛,惟上訴人有所誤會,純係就因現有登記簿上未 記載「所有權人姓名」所致,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 訴訟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完成總登記,管理機關為台中縣政府,經命上訴人補正,但上訴人並未補正,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加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補正通知書、台中縣政府公使字第0九二0一四三四一四號函、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函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而足以採信。
四、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有上訴人得否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爭執,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㈡系爭土地,得否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茲分述如下:(一)、按訴之聲明是否為民事訴訟之客體,應以聲明之法律依據究屬公法關係 抑私法關係為斷,倘屬私法關係,則為民事訴訟之客體,反之則否。
本 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明,係請求確認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係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因此,普通法院當然有審判權, 要無庸疑。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㈠不屬受理登記 機關管轄者。
㈡依法不應登記者。
㈢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 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同條第二項復規定:「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 ,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即土地登記規則前揭規定,已就登記機關駁回登記理 由之不同,而分別規定其救濟程序,故就地政機關駁回登記之申請,究 應以何種訴訟程序解決,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詳言之,地政機關駁回 占有人登記之申請,如係因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者,此即 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得因之提起確認之訴,否則,即得依訴願法規定提 起訴願,自屬當然。
經查上訴人雖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向被上訴人 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完成總登記,管 理機關為台中縣政府,命上訴人於期限內補正,否則,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五十七條規定駁回,因上訴人未能補正,致遭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復有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補正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三)、上訴人因未能於期限內補正,致遭被上訴人駁回申請,形式上被上訴人 雖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惟該補正通知書 所載補正事項,既已說明系爭土地已完成總登記,管理機關為台中縣政 府,似無可由上訴人補正之餘地,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認因上 訴人所聲請之事項,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及土地重劃條例,是屬於不 應登記事項等語,故被上訴人實質上應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系爭土地係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然被上訴人究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理由,駁 回上訴人之申請,自無庸疑,即依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意旨觀之 ,尚難窺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乙節,有所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而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值斟酌。
(四)、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台中縣大雅鄉○○○段三二二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台 中農田水利會,係屬已登記之土地,所謂「抵費地」,係就參加重劃之 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原有土地,為抵付農地重劃區○○路○○路及工程 費用,所提供之一部分土地,集中而來,非屬未登記土地,而依農地重 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抵費地...在未標售前,以縣 (市)政府為管理機關,於標售後,逕行登記與得標人。」
及內政部八 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0)內地字第九三三四五三號函釋示:「農地 重劃未標售前之抵費地...於辦理登記時,係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 欄中之「姓名」欄蓋「空白」戳章,「管理者」欄蓋「00縣(市)政 府」,並於「備考」欄加蓋「抵費地」...戳記,至其標售後,則依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登載...」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台中縣 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二三五二七九號函、系爭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異動清冊、內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0)內地字 第九三三四五三號函等件影本各一件存卷可參,可知抵費地在未標售前 ,免登記所有權人姓名,僅登記管理機關即可,此實屬簡政便民措施。
系爭土地非得供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對象,要可認定。
至「有圖無 簿」,是指本案農地重劃後發現之情形,嗣後即已依規定完成「抵費地 」之登記,是自其完成登記後,即無此情形存在。
本案上訴人申請時效 取得時,被上訴人登記簿即已建造本案土地完竣,再無所謂「有圖無簿 」之事,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補正通知書在卷可憑,是上 訴人所稱本件系爭土地尚屬於「有圖無簿」乙節,應是誤會,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尚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但本院依前述理由認為原判決並無不合,仍應認為上訴無理由,因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交易價額,系爭土地面積為四一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應依政府徵收土地按公告現值之一點四倍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然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既非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因此,本院認為本件仍應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即以公告現值估算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即為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
至於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俟本件確定後,再辦理退費,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王重吉
~B3 法 官 李寶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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