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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晟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標得台中市立人國中PU跑道施設工程,得標後與訴外人張永興一同前往簽約。
上訴人曾寄台中郵局第四三二號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其內容載明:「請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前附上請款證明及開立統一發票含稅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二元整,若逾期本公司(即上訴人)不負任何責任等語」。
惟被上訴人迄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前,仍未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及工程墊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規定,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曾對訴外人張永興提起給付貨款訴訟,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0號卷宗可稽,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第二頁第十行中載明:「由被告(即訴外人)張永興借用訴外人(即上訴人)晟發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投標」等語;
又原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行亦認定:「被告乙○○(即上訴人)係單純出借牌照之人」等語。
由上可知,系爭PU材料貨款確實與上訴人無關。
(三)上訴人標得本件PU跑道工程後,上訴人公司僱用張永興到工地當工地總負責人,因張永興亦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所以叫張永興至立人國中跑道工程工地負責施工,並且授權張永興負責訂購施工所需要的材料。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張永興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PU材料,就此點,上訴人沒意見。
就對造否認張永興向上訴人借牌標系爭工程的陳述沒意見。
(五)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張永興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台中市政府請領工程款時,被上訴人就可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上訴人願意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起算被上訴人的請求權消滅時效。
當初兩造確有約定,上訴人如果向台中市政府領到工程款後,就要把系爭PU跑道材料貨款給付給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民事起訴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一)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之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及工程款係屬八十九年度之款項,依民法第一二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規定,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認」為消滅時效中段事由之一,故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以台中郵局第四三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載明:「本公司(即上訴人)結算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應請款PU材料及施工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柒萬肆仟零捌拾貳元整之貨款」,觀此存證信函之性質為意思表示無誤,且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依前開法律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少應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中斷而重新起算,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未逾兩年之時效,上訴人所陳委不足採。
(二)次查,上訴理由另指稱:系爭工程係訴外人張永興借用上訴人公司牌照投標,上訴人公司僅係單純出借牌照者,系爭款項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然查: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十七號著有判例。
故上訴人所持理由均為另案刑事訴訟為法院所認之事實,於本案就關於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之基礎事實,民事法院應另行調查,不受拘束。
(三)被上訴人公司有簽發發票,向上訴人公司的工地負責人張永興請款,並表示付工程款之同時,被上訴人公司願意把發票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張永興始終未將系爭工程款交給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就將原先開好之發票繳回稅捐處報廢。
(四)被上訴人曾另外對訴外人張永興提起給付貨款事件,起訴後發現起訴對象錯誤,所以撤回該事件之起訴。
(五)否認系爭工程係訴外人張永興借用上訴人公司牌照標工程。
(六)系爭工程雖由台中市立人國中發包,但工程款係由台中市政府給付,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向台中市政府領取系爭工程款,上訴人領到該工程款後依約即應將其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之PU材料貨款付給被上訴人,但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委任律師發函給上訴人,上訴人在九十年一月十四日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
(七)當初上訴人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張永興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PU材料時,確曾約定: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領到工程款後,即應將系爭PU村料貨款付給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中郵局第四三二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與張永興間給付貨款事件撤回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二號乙○○詐欺案件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標得台中市立人國民中學人工跑道工程,訂約後,指派訴外人張永興至現場擔任工地負責人,嗣張永興多次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人工跑道所需之PU材料,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陸續出貨運至施工現場,交由張永興或現場施工之人員簽收,PU材料貨款共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系爭工程雖由台中市立人國民中學發包,但工程款係由台中市政府給付,兩造因而約定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領取前述人工跑道工程款後即應將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PU材料貨款給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向台中市政府領取前述人工跑道工程款後,竟不依約將其所欠被上訴人之PU材料貨款給付被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工資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上訴人亦未返還,兩者合計一百六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二元等情,爰本於買賣及代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工程之開工工資五萬元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標得台中市立人國中PU跑道工程後,指派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張永興至現場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施工,並且授權張永興向被上訴人訂購本件施工所需之PU材料,當初兩造確有約定,上訴人如果向台中市政府領到工程款後,就要把系爭PU跑道材料貨款給付給被上訴人。
惟系爭PU材料貨款買賣,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或第八款之規定,其時效為二年,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又本件跑道工程上訴人係將其公司牌照借給訴外人張永興,由張永興標得前述工程,上訴人並非得標人,自無可能向被上訴人購買PU材料而欠被上訴人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標得台中市立人國中PU跑道工程後,指派該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張永興至現場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施工,並且授權張永興向被上訴人訂購本件施工所需之PU材料,當初兩造確有約定,上訴人如果向台中市政府領到工程款後,就要把系爭PU跑道材料貨款給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台中市政府領取前述PU跑道工程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原指稱伊公司僅係將公司牌照借給訴外人張永興標本件工程,並未向被上訴人買貨,系爭PU材料貨款與伊公司無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因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抗辯伊公司不再爭執借牌給訴外人張永興之事),並有上訴人參加前述PU跑道工程投標之標單、工程招標簽呈、工程決標紀錄附於乙○○詐欺案卷可稽(見調閱之原審九十年自字第八二號卷第六十三至八十頁),復有經上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張永興及在場施工人員劉富森、劉永佚簽收之出貨單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六頁),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中自認伊公司標得前述PU跑道工程後,確有指派該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張永興至現場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施工,並且授權張永興向被上訴人訂購本件施工所需之PU材料,又有經由上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張永興及在場施工人員劉富森、劉永佚簽收之上述出貨單足憑;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張永興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十二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由我監工,我負責工地所有的工程事項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五四二號乙○○詐欺案卷第二十六頁)。
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張永興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PU材料一節,堪信為真實。
再參以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寄發台中郵局四三二號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內容載明:「本公司(即上訴人)結算,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應請款PU材料及施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十二元整」,有該存證信函附於原法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十二號卷宗(該卷第三十一頁)以及本院卷第五十、五十一頁)。
又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並經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台中市政府請領工程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府教國字第四八五九五號函送之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支出憑證附於前述刑事案件卷宗(見前述原法院乙○○詐欺案件卷宗第五十三至五十八頁),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台中市政府領取前述工程款,自應依原約定,將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PU材料貨款支付給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可向上訴人行使其貨款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自是日起開始起算。
(二)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款項中之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PU材料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自屬前述法條所稱「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人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適用兩年短期時效。
如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其貨款請求權即得以行使,時效開始起算,惟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寄發台中郵局四三二號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內容載明:「本公司(即上訴人)結算,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應請款PU材料及施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十二元整」,足證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時效因而中斷,應重行起算,被上訴人主張:時效至少應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中斷而重行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即屬可採。
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六至八頁),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顯已逾二年。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以時效完成為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尚非無據。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時效消滅之抗辯,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關於代墊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元部分: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該條所稱之「墊款」,係指承攬人代定作人墊付之款項而言,必請求給付墊款者與被請求人間有承攬關係,始有該條款之適用。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款項中之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係上訴人公司原應給付與訴外人上綺公司員工之工資,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代為墊付。
而被上訴人僅係將系爭PU材料賣給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之情,業如前述,兩造間既無承攬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元,顯非上開法條所稱之「墊款」,自無兩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適用兩年短期時效,即非可採。
再查: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寄發台中郵局四三二號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內容載明:「本公司(即上訴人)結算,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應請款PU材料及施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十二元整」,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於本院自承伊所寄與被上訴人之前述存證信函中所稱「施工費」一語,係指被上訴人代伊公司墊付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足證上訴人亦自認有返還系爭墊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元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墊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元,自屬正當。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間,對訴外人張永興提起給付貨款訴訟(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0號),起訴狀第二頁第十行中載明:「由被告(即訴外人)張永興借用訴外人(即上訴人)晟發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投標」等語;
又原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行亦認定:「被告乙○○(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單純出借牌照之人」等語。
由上可知,系爭款項均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該件起訴後發現並非張永興借用上訴人公司牌照標上開工程,所以才撤回起訴等語。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對於被上訴人上述陳述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而上述PU跑道工程確係上訴人公司承包之情,復如前述,是上訴人上述抗辯,並非可採。
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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