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2,上,417,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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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外遇而與上訴人離婚後,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及給予上訴人日後生活保障,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立和解書,除承諾先行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作為上訴人將來之生活費外,並以日後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結婚,為其給付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之條件。
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與訴外人張英雪結婚,前述條件因而成就,爰依該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因有外遇且傷害、毀謗上訴人,始簽立該和解書補償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除備註事項外,其餘文字均係上訴人所寫,且上訴人寫委託書時,上面並未備註事項之記載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如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者,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系爭和解書係對兩造間所生相關糾紛事項而達成合意之旨,此乃緣起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變更為併就離婚之贍養費及賠償為一和解協議,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而兩造離婚乃因被上訴人外遇所致,被上訴人係可歸責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原即有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且被上訴人無故傷害上訴人,上訴人亦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而就此請求損害賠償給付之法律行無為本身而言,並無違反公序良俗。
雖系爭和解書約定:「乙方不得與甲方以外女子結婚,違者願付新台幣二百萬元給甲方。
如乙方於兩年之間表現良好,合甲方之條件,甲方願和乙方再續前緣。」
等語,惟究當事人真意,乃以「乙方不得與甲方以外女子結婚」為上開損害賠償之停止條件,而所謂條件尚與法律行為本身分屬兩事。
又兩造訂立上開條件之原因,乃若被上訴人未與其他女子結婚,則兩造所生之子女即為將來之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二百萬縱不為給付,亦屬兩造所生之女子所有,上訴人本無異議,惟被上訴人若另與其他女子結婚,則增加一名繼承人,故該條件乃基於兩造所生子女之利益為考量,且純為被上訴人自由意志表示合致,並未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道德及利益,更與被上訴人之婚姻自由無涉。
再者,兩造協議離婚時有約定由上訴人照顧二名子女,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二萬元為扶養費用,未料,三個月後被上訴人逕將子女帶走,非上訴人遺棄之,被上訴人為爭奪子女監護權一再威脅及傷害上訴人,導致上訴人身心受創而被迫放棄;
被上訴人亦無給付生活費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若無法一次給付,上訴人同意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之間而為給付。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自承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事實乃為條件,且系爭協議書乃為傷害案件所達成之和解,並提出變造之委託書抗辯和解約定已變更為二年作為期限,被上訴人係於二年後始與其他女子結婚,故無違反約定等語,依被上訴人所辯均未曾主張上開約定條件有違公序良俗,且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給與上訴人日後之保障,兩造簽立該和解書,係約定被上訴人先支付十萬元為上訴人將來生活費用,並以日後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結婚為其給付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之條件,故上訴人就此給付二百萬元本身乃為損害及日後之保障,該約定乃屬條件等事實加以主張,原審對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之事項逕認為事實,而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未予斟酌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即逕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實有誤解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違約,從委託書上備註事項之記載,若被上訴人於二年內再與他人結婚,則須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而被上訴人係於二年後始與他人結婚,故無需給付二百萬元予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監護權的問題與上訴人拉扯,涉嫌傷害罪,為與上訴人和解,始簽下和解書,並非因外遇而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兩造協議離婚係由上訴人所提,離婚後兩造協議所生之子女由雙方共同監護,惟不到三個月即因上訴人遺棄,均由被上訴人所扶養支付其生活所需,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子女監護問題而生爭執,被上訴人為免遭上訴人告訴傷害,而與上訴人以十萬元和解,又和解書上載明之條件,時效已超過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該和解書係兩造就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一事,兩造併就離婚後之贍養費、及賠償所為之協議,該內容所指「乙方不得與甲方以外女子結婚」,係該損害賠償之停止條件,此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惟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無婚姻關係存在,因此;
被上訴人於離婚後是否再婚,係屬個人之權利自由,而此婚姻之權利自由,自不得以契約加以限制,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二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終生不得與甲方(指上訴人)以外女子結婚,違者願付新台幣二百萬元給甲方。
如乙方於兩年之間表現良好,合甲方之條件,甲方願和乙方再續前緣。」
等語,究其文義,係限制被上訴人之離婚後之再婚自由,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規定:「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系爭和解書上開之約定,應認違反法律規定而為無效。
上訴人雖以系爭和解書實係兩造離婚後之贍養費、及損害賠償之協議,而以被上訴人不得與他女子結婚為該損害賠償之停止條件云云,惟兩造既是約定財產上之賠償,苟為防止一方有違約不償情事,應約定如何加計賠償之問題,要無以個人婚姻之權利自由為該損害賠償之停止條件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
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及証據,法院固不得斟酌而將利益歸諸於當事人,惟此僅限於私益事件,如關於公益、及公序良俗事件,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証據而得心証者,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証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系爭和解書既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事關公益,法院自得依職權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証據,而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無效,上訴人不得據之為本件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他女子結婚,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而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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