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2,上易,166,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附帶被上訴人)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丁○○
被 上 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九十四萬二千三百元。
㈢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按汽車行經彎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在五百公尺遠處即看見被害人騎機車從對向駛來,一直偏向伊車道等語(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五二號刑事判決理由三第三段),被上訴人既早已發現被害人吳常吉騎機車逆向而來,當有充分之時間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以避免對撞而發生可預見之傷亡結果,詎被上訴人未及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駕駛汽車前行,直至即將對撞瞬間,始臨時偏右行駛,已來不及矣!由此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並非突發而不可預見,而是早在被上訴人可預見之中,於此情形,猶謂被上訴人僅有十分之一之過失責任,顯於事理有違,至為灼然。
乙、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現場為彎曲柏油道路,道路寬度六點六公尺,撞擊點與機車刮地痕跡起點距離南側道路邊緣三.九公尺,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煞車痕長八公尺,煞車線之起點距離北側道路邊緣一.六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憑。
是被害人吳常吉駕駛重機車行經無標線道路偏左行駛其為明確。
又本件車禍事故業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結果一致,認定⒈吳常吉駕駛重機車行經無標線道路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
⒉丙○○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依因果關係論無因即無責,亦即無過失責任。
㈡事故發生現場,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煞車痕長八公尺,依司法行政部⒌⒐(62)函刑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⒌⒋交導登(62)字第二三二號函「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上訴人肇事時之行車時速應在四十公里以下。
當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駕車駛至彎道前時,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由對向偏左直衝過來,當即採取緊急煞車(煞車痕長八公尺),鳴按喇叭並採取緊急避難,靠右行駛直至擦撞路旁電桿(煞車線之起點距離北側(即駕駛右側)道路邊緣為一.六公尺,而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QV-二七四八號汽車車寬為一.六九公分即一六九公尺,足證擦撞○.○九公尺)。
在被害人方面,肇事現場道路寬度六.六公尺,煞車線之起點距離北側道路邊緣為一.六公尺而對系爭道路卻足足有五公尺之寬可供被害人閃避,然...碰...發生了本件車禍事故。
在此僅提供事發現場照片二張,分為遠、中、近三種距離,由照片觀之,即可窺見被害人在騎乘機車行經彎道事發現場時,並未作任何煞車減速及閃避之措施,顯系高速行駛,截彎取直,直衝過彎道,來不及轉彎不會嚴重偏左行駛以致釀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上開被害人之此等情形,相對於汽車駕駛(上訴人)絕無被非議之理由,當不應要求以超苛刻之注意義務,猶科以過失刑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七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QV-二七四八號汽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苑里鎮泰田里四鄰六十四之十二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吳常吉死亡,經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吳常吉之繼承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上訴人請求補償並受領一百零四萬七千元,經催告未獲理會等情,除被上訴人辯稱伊對本件車禍無過失外,其餘為其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補償理算書、收據、催告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茲上訴人依強制汽車保險責任保險法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即被上訴人求償。
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並非本件車禍應負責任之人,上訴人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為保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損害,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得以求償,其本質仍不失為「責任保險」,即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無提高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意旨。
此觀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以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上開情形,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即明。
故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負之責任,為其依侵權行為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特別補償基金依該規定求償時,仍以渠等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QV-二七四八號汽車,行經苗栗縣苑里鎮泰田里四鄰六十四之十二號時,該處道路彎道,視距不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本應注意行經彎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惟被告行經該處仍以四十公里時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不及迴避而與當時駕駛重型機車違規偏左行駛之被害人吳常吉發生碰撞而肇事,固然受害人吳常吉同為肇事之原因,然被上訴人行經彎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不能卸免其疏失,被上訴人之過失洵足認定。
且本件車禍經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五二號刑事卷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十七號刑事卷宗可稽。
被告雖援引有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府覆議字第八八二○二八號)及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竹鑑字第八八三七八號)認定「一、吳常吉駕駛重機車行經無標線道路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丙○○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之結果,辯稱其並無肇事責任,辯稱:伊行經該路段時已遵守交通規則,行車速度時速四十公里,儘量靠右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需汽車行駛至彎道前,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由對向偏左直衝過來時,當即採取緊急煞車,鳴按𠻳叭並採取緊急避難措施,向右閃避直至車子擦撞路傍電桿,終不能避免被撞,實屬不可抗告力之範圍,亦即由於被害人在騎乘機車行經彎道事實現場時,截彎取直,未作任何煞車減速及閃避措施,嚴重偏左行駛而造成本車禍事件之發生,故以期待被害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駛為已足之信賴之原則」應被適用,從而,應認為被害人方面一方之過失,以為汽車駕駛人方面無注意義務,既無注意義務,自不屬於應注意之範圍,亦不生過失責任之問題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行經上開彎道既已看見被害人吳常吉偏離車道,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自難謂無過失,自難據「信賴之原則」之理論,而卸其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並非被保險汽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給付死亡保險金一百零四萬七千元予受益人即訴外人吳永河後,自向被上訴人求償前開金額,自無不合。
惟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著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然其過失程度輕微,被害人吳常吉駕駛重機車行經無標線道路偏左行駛則為肇事之主因,已如前述,原審法院爰審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吳常吉應負擔十分之九之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一百零四萬七千元減輕百分九十,為一十萬四千七百元。
從而,原審依上訴人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十萬四千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其各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難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