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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卯○○
寅○○
丑○○
甲○○
癸○○
壬○○
辛○○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丑○○負擔七分之五、上訴人寅○○、卯○○各負擔七分之一。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七七0之八七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七七0之八七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過上訴人寅○○、卯○○所共有坐落同段第七七0之一六八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七七0之一六八號土地);
上訴人丑○○所有坐落同段第七七六之五、七七六之三八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七七六之五、七七六之三八號土地)及上訴人寅○○所有坐落同段第七七0之一六六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七七0之一六六號土地)始能通至四十二米寬之南投縣草屯鎮○○路(以下稱成功路)。
系爭七七0之八七號土地上房屋為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一段一三四號連棟式三層樓房屋(以下稱系爭一三四號房屋),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六十五年間購買該房屋時,認為成功路闢建完成時,該房屋前即是成功路而無須通行系爭土地,嗣因規劃中之六十米成功路綠帶,於七十八年間正式闢建時,減縮為四十八米,致系爭七七0之八七號土地與成功路間形成狹長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即上訴人前開土地全部),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前開土地,已逾二十五年,上開土地為既成道路。
而系爭七七0之八七號土地使用分區劃屬倉儲區,其上房屋均作為住家及貨物倉庫、車庫使用,大卡車進出裝卸頻繁,均需通過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惟上訴人竟在前開土地上設置水泥柱圍鐵絲網,及堆放廢棄自小客車,阻礙被上訴人對外通行道路等情。
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丑○○所有系爭七七六之三八號、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七七六之五號、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
上訴人寅○○所有系爭七七0之一六六號、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
上訴人寅○○與上訴人卯○○共有系爭七七0之一六八號、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將前揭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路面,並不得有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丑○○所有系爭七七六之三八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七七六之五號、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
上訴人寅○○所有系爭七七0之一六六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
上訴人寅○○與上訴人卯○○共有系爭七七0之一六八號、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將前揭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路面,並不得有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丙○○、戊○○、庚○○、己○○、子○○、辛○○、丁○○未居住在系爭一三四號房屋,渠等主張袋地通行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當事人不適格。
且上訴人已留足供被上訴人通行至成功路之凹字型通道,可通行成功路對外出入,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系爭一三四號房屋僅為住家使用,並未作為貨物倉庫、車庫使用,並無大貨車進出系爭土地之需要。
又前開土地與相鄰土地坐落含系爭一三四號房屋共有八戶連棟房屋前,其中五戶已向上訴人購得所有權,另一戶即成功路一三0號,亦已與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被上訴人欲享權益,即需付出代價購買前開土地使用。
況且系爭土地已出租與崇耀工程行即張源峻,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權之行使。
被上訴人如欲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被上訴人應可往南藉由訴外人蕭白燕所有三‧五六米寬之騎樓及被上訴人所有之騎樓前(西側),即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草屯地政務所乙案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一六頁),系爭七七0之一六六號、面積三平方公尺、七七0之一六八號、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後,再往西經由同段七七0之九0號及七七六號土地,通往成功路,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上訴人以預備聲明確認該部分有通行權,惟其非原告,亦未提起反訴,其該項聲明應係抗辯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七七0之八七號土地為其所共有,四週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過上訴人寅○○、卯○○所共有系爭七七0之一六八號土地;
上訴人丑○○所有系爭七七六之五、七七六之三八號土地及上訴人寅○○所有系爭七七0之一六六號土地,始能至四十二米寬之成功路,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架設水泥柱並以鐵絲圍住,僅留下六十公分及八十公分寬之通道,供被上訴人繞至系爭七七0之一六八、七七0之一六六、七七六之三八號土地通行至成功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及由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共有系爭七七0之八七號土地,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四週公路並無聯絡,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架設水泥柱並以鐵絲圍住,僅留下六十公分及八十公分寬之通道,供被上訴人繞至系爭七七0之一六八、七七0之一六六、七七六之三八號土地,通行至成功路,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乙○○、丙○○、戊○○、庚○○、己○○、子○○、辛○○、丁○○既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系爭七七0之八七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反對其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即得主張通行權以至公路。
上訴人以渠等未居住系爭七七0之八七號土地地上之建物抗辯:渠等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袋地通行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足採取。
五、查,系爭一三四號房屋坐落於系爭七七0之八七號土地上,其南側門牌號碼同段一三二號房屋坐落同段七七0之八八號土地上,其北側門牌號碼同段一三六號房屋坐落同段七七0之八六號土地,系爭一三四號房屋及同段一三二、一三六號房屋係連棟共八戶房屋,系爭一三四號房屋前與四十二米寬之草屯鎮○○路間,有系爭七七六之五、七七六之三八號、七七0之一六六、七七0之一六八號土地計十九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及由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三五),並有平面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二頁)。
系爭一三四號房屋係於六十五年間以(六五)投縣建都(造)字第二七0五號建造執照所建,有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九四頁),當時因該規劃中成功路綠帶為寬六十米,故建築線須自綠帶退縮四公尺,始得建築,故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憑以建成該建築物,嗣於七十八年間該規劃中之六十米成功路闢建時,經減縮為四十八米,致成功路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三四號房屋之間,形成上訴人共有之前開狹長之十九平方公尺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二至九五頁)。
又,系爭七七0之八七號土地及上訴人共有前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屬於倉儲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四頁)。
系爭一三四號房屋現為一般客廳使用等情,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三一頁)。
被上訴人壬○○陳稱,其名下仍有自小客車一輛等語,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架設水泥柱、鐵絲網,僅留下六十公分、八十公分寬之通道供被上訴人繞至系爭七七0之一六八、七七0之一六六、七七六之三八號土地,通往成功路,顯使被上訴人無從自系爭一三四號房屋,駕駛自小客車進出成功路,系爭一三四號房屋既作住宅使用,則於系爭土地上架設水泥柱,有妨礙消防救災及人員救護而危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全之虞,被上訴人主張共有之系爭七七0之八七號土地,已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已留供被上訴人通行至成功路之凹字型通道,可通行成功路對外出入,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云云,不足採取。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未再經營水果批發業,此為被上訴人壬○○所供明(見原審卷一一一頁),目前僅需使用自小客車及機車出入,預留二公尺寬之土地,即系爭七七六之三八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系爭七七六之五號、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
系爭七七0之一六六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
系爭七七0之一六八號、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可容一般小客車或小貨車通行,足為通常之使用,且被上訴人仍得利用南側之同段七七六之九0及七七0之三九號土地(上開土地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確認通行權事件,確認訴外人蕭白燕有通行權)通行,若確有救災之需要,大型救災車輛亦可自該處出入,而不致受阻,兼顧安全之考量,核屬對該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即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被上訴人主張應留與系爭一三四號房屋同寬之道路,即計十九平方公尺供通行之用,顯逾通行所必要,並對上訴人損害過大,自不足採取。
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可往南藉由訴外人蕭白燕所有三‧五六米寬之騎樓及被上訴人所有之騎樓前(西側),即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草屯地政務所乙案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一六頁),系爭七七0之一六六號、面積三平方公尺、七七0之一六八號、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後,再往西經由同段七七0之九0號及七七六號土地,通往成功路,對上訴人損害最少為抗辯。
惟按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使用情形定之。
縱騎樓可供公眾通行,惟各該騎樓前均有水泥柱,自用小客車及小貨車,無法經由一三六號房屋前之同段七七0之九0號土地,至一三六號房屋騎樓,再至系爭一三四號房屋騎樓,對於救災及需緊急救護人員時,顯有所妨礙,自非適當,且上訴人預留之土地僅四平方公尺,寬約九十六公分,為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九五頁),與現有之成功路並未相接,將使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無法進出,妨害消防救災及人員救護。
而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面臨四十二米寬之道路,其深度僅約四米,除非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七七0之八七號土地合併,否則無法供建築之用,而系爭七七0之八七號土地上已蓋有建物,故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目前無法建築之用,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至二十萬元間向上訴人購買所有前開土地,惟因上訴人欲以每坪五十二萬元出售,而未達成買賣等語。
上訴人共有之前開土地,已不能供建築房屋使用,仍欲以五十二萬元出售,上訴人顯以上開土地係系爭一三四號房屋前與成功路連接所必經,而欲以高價出售甚明,上訴人既不願以合理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竟以阻隔系爭七七0之八七號土地與成功路相連接,其行使權利顯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是上訴人該項抗辯,亦不足取。
至上訴人將系爭七七六之三八號、七七六之五號、七七0之一六六號、七七0之一六八號土地出租與崇耀工程行即張源峻,亦不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不能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上開土地,是上訴人該項抗辯,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丑○○所有系爭七七六之三八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七七六之五號、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
被上訴人寅○○所有系爭七七0之一六六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
上訴人寅○○與上訴人卯○○共有系爭七七0之一六八號、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路面,並不得有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並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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