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2,再抗,12,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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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
乙○○○○ ○○○
甲○○○○ ○○○
陳永河
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
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茲再審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Y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Y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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