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2,再易,13,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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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 審原告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再 審被告 龍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右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依法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藍蝶」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得專有使用前開商標於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上(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前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七類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

再審原告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酒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再審原告丁○○,明知再審被告享有前開「藍蝶」圖樣之商標專用權,竟未得再審被告之同意,於八十九年間,擅將「藍蝶」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其所進口之白蘭地酒商品及廣告上,並將該廣告散布。

再審原告國際酒業公司之行為,已侵害再審被告之商標專用權。

經再審被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告訴後,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執行搜索時,當場在再審原告國際酒業公司之辦公處所及倉庫內,查獲侵害再審被告商標專用權之白蘭地酒類商品計三千六百瓶,因而請求再審原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並不得再使用「藍蝶」或近似之商標於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或廣告上。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之同意,即將「藍蝶」圖樣使用於其所進口之白蘭地酒商品及參觀酒廠活動之廣告上經警查獲之事實,已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告訴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偵訊筆錄二份,照片三張為證,且揆之再審原告所進口之白蘭地酒之外包裝上明顯標示「藍蝶雅邑」之中文圖樣,使人對該商品之名稱、品質、產地等產生混淆,且「參觀酒廠學術之旅活動」傳單中,附加「藍蝶」之商標圖樣,並有該活動傳單附卷可稽,因認依當時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再審原告乃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應視為已侵害再審被告之商標專用權,自應對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命再審原告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給遲延利息,且不得再使用「藍蝶」或近似之商標於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或廣告上。

惟查:㈠、再審原告並無該當於商標法第六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二款使用再審被告「藍蝶」商標之行為:本件兩造進口之酒類均為法國C.C.G.集團酒廠所生產,再審被告所進口為CAUSSADE白蘭地,再審原告所進口為「 Grand Amagnac 25Year Old」(即雅邑年陳年XO白蘭地」,因該公司(即C.C.G.)產品之商標圖樣為紫藍色蝴蝶,故國內一般酒商多以該公司之商標圖樣而泛稱該公司為「藍蝶酒廠」,職是,本件再審原告進口之酒類在背標部分係由進口商C.C.G.集團在法國印製浮賠,但係標示製造商為「藍蝶雅邑酒廠」而已,並非以商標使用,雖再審原告進口之包裝紙箱即有「藍蝶雅邑」四字,但酒品本身並無使用「藍蝶」商標,且再審原告進口該雅邑白蘭地酒類後,尚存放於台中市○○路一二七之一號倉庫為產品之包裝中,尚未推出於市面,因法國C.C.G.集團致函再審原告,認再審原告有不當使用該公司所註冊之CAUSSADE品名,商標權利之疑義,再審原告為杜絕爭議,即著手改裝包裝紙箱將「藍蝶雅邑」四字改為「雅馬邑」,於改裝中,尚未行銷於市場上,即遭查獲。

按所謂商品,乃指商場上之買賣貨品而言,此據國語字典註解甚明,再審原告所進口之雅馬邑白蘭地酒類僅止於自己之倉庫內改裝包裝中,尚未屬市場上之貨品,自非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商名,自不符於商品上使用再審被告「藍蝶」商標而視為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要件。

又再審原告雖為舉辦旅遊活動而印製廣告傳單,惟該傳單之目的,業已載明「為配合藍蝶酒廠推廣雅邑酒品」...「瞭解藍蝶酒廠之信譽與品質」之旨,自非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謂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亦不能視為侵害再審被告之商標專用權,自無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二款之規定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接獲法國C.C.G.集團來函告知於進口之 GrandAmagnac 25Year Old酒品上,標示「藍蝶雅邑」之名稱有不當之處後,乃於同年八月二日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繳納系爭酒品之公賣利益,並於翌日提領系爭酒品。

於提領後數日內,即命所屬員工將該酒品之包裝做適當之修改,亦即將包裝盒上原印有「藍蝶雅邑」之字體除去,並在除去處貼上「雅馬邑」之字體,另通知合作之印刷廠商晶國企業有限公司立即修改「藍蝶雅邑」包裝盒等相關印刷品,以避免損及再審被告之「藍蝶」商標專用權之疑慮,故檢察官認再審原告無侵害商標權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之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議字第六三九號處分書經再審原告於原程序第一審提出附卷可稽。

再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必以有該條款所規定之「使用」(即於市面上為行銷行為)情事為必要,而再審原告除提出上開二處分書以證明再審原告並未有任何銷售之行為外,並於審理時一再提出上述相關證據以證明再審原告確未具備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要件,惟原確定判決對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卻始終忽略再審原告之證據聲明而未予調查,更遑論有何判斷主張,足證原確定判決確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在其進口酒類上仿冒伊之「藍蝶」商標,有查扣之三千六百瓶酒及其包裝盒經警查獲可證,按再審原告行為時之商標法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通過施行之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第二項規定:「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

依此一規定,再審原告為銷售其進口之酒類,而將再審被告之「藍蝶」商標使用在其容器及包裝及說明書上,而將其散布,且再審原告在其「參觀酒廠學術之旅活動」傳單中標示「藍蝶」商標,自係在「新聞紙類廣告」以促銷其商品,亦應「視為使用」再審被告之「藍蝶」商標,再審原告主張其非使用「藍蝶」商標,亦非屬「視為使用」「藍蝶」商標云云,均無可採。

至於再審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三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係依據當時(即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有效之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

,第二項規定:「商標於電視、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

以商標外文部分用於外銷商品者亦同。」

所作成之解釋。

但因該法條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如前所述,關於商標之使用之定義已變更。

再審原告援用前揭最高法院二則判決而主張其無侵害再審被告之商標專用權自屬誤會。

其侵害伊之商標專用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三詳加敘明。

至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自不受其拘束,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酌斟刑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再審被主張:其因註冊取得「藍蝶」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得專有使用前開商標於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上,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

詎再審被告國際酒業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亦自法國進口白蘭地酒類,竟於進口酒瓶背標、包裝盒及參觀酒廠之招商廣告上印貼中文「藍蝶」二字,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執行搜索時,在國際酒業公司之辦公處及倉庫內,查獲使用「藍蝶」二字之酒類計三千六百瓶之事實,固據提出商標註冊證、刑事告訴狀廣告傳單各一份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公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偵訊筆錄二份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六號違反商標法案卷查核屬實,再審原告對於其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自法國C.C.G.集團進口白蘭地酒類,而於進口酒瓶背標浮貼、包裝箱及參觀酒廠旅遊傳單上均印有「藍蝶雅邑」四字之事實,固不諱言,惟於前程序第一、二審及本院再審中均否認有使用被告「藍蝶」商標之故意或過失,而以法國C.C.G.集團向以紫藍色蝴蝶為其商標圖樣,故國內一般酒商多以該公司之商標圖樣而泛稱該公司為「藍蝶酒廠」,至於「雅邑」則指法國著名之葡萄酒產區,此有0000-0000年版世界名酒百科全書就此記載甚明,伊不知再審被告已以「藍蝶」為名取得系爭商標,因自同屬C.C.G.集團之酒廠進口白蘭地酒類,而於酒瓶背標、包裝紙箱及舉辦旅遊活動傳單上註記為「藍蝶雅邑酒廠」出產或參觀該酒廠之意,但並非當商標使用,且該進口酒類甫辦進口,其即獲C.C.G.集團來函告知進口酒類有商標爭議,乃於自己倉庫內分裝時加以改裝為「馬雅邑」,即遭查獲。

斯時尚非市場上之商品,尤無於同一商品使用再審被告之「藍蝶」商標之問題等語(見前程序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一五一頁背面至第一五二頁正面,本院再易卷第九十七頁、第一一六-一一二頁、第一七四-一八二頁,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在於再審原告於上開進口白蘭地酒類及舉辦參觀酒廠之活動傳單之行為中,有無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款視為侵害再審被告「藍蝶」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就是否構成此得權行為之重要證據是否有漏未斟酌,暨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命再審原告連帶賠償等,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茲一一論述於後:㈠按再審原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

雖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法前舊法關於商標行使之意義,必須將商品行銷於市場,使供需雙方,在市場上由不特定人參與而產生交易之自由競爭,始足當之之要件,已為新法所不採。

但關於必須將「商標」用於「商品」之要件,則始終如一,易言之,即必須已為「商品」,而將「商標」用於該商品,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新修正商標法第六條參照)。

至何謂「商品」,有關法律並無界定其意義,一般乃指商場買賣之貨品而言(見正業書局出版國語辭典之註解),是綜上析之,苟非以商標之形式用於商品,不足使一般人認識其為商標,且未致可使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其為商標之程度者,即非商標法第六條所謂商標之行使。

又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固有「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擬制規定,惟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乃規定:「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顯與第六條關於商標使用範圍之規定內容不同,是其將商標僅用於包裝箱,而未及於商品者,則無該擬制規定之適用。

另同條第二款乃規定:「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附列或散布者」,是必須係為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等,而加以散布者,始有該擬制規定之適用,均先此敘明。

㈡次按:中文「藍蝶」圖樣(如附圖)固為再審被告於國內註冊之商標。

惟一般所稱之藍蝶,則為原產於巴西,能飛至三千次高空之稀有「摩爾」紫藍色蝴蝶,因生產CAUSSADE白蘭地之法國C.C.G.集團將該紫藍色蝴蝶鑲於酒瓶之上,已為其象徵,故國內業界或稱之為「藍蝶雅邑」,此有兩造於前程序及本院所提出之世界名酒百科全書之記載可參(見前程序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一八五頁、本院再易卷第四四頁),是「藍蝶雅邑」乃國內習稱之酒名,而非再審被告註冊專用之商標。

再者,再審原告所進口之雅邑白蘭地(即:「Grand Amagnac 25Year Old」,亦同屬該法國C.C.G.集團酒廠所生產,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該廠名片及名酒百科全書之記載在卷可證(見本院再易卷第五十九頁),是對該酒廠以「藍蝶酒廠」稱之,係指該C.C.G.集團所屬之酒廠而言,尚不涉商標使用之問題。

㈢經查:⒈再審原告國際酒類公司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頒訂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六條(見本院再易卷第一○九頁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該規定)由法國 Grand Amagnac 25Year Old烈酒製造商所印製貼於酒瓶之標帖,其正標並無任何「藍蝶」之字樣,背標雖有藍蝶之字樣,為其上為英文字品名「 Grand Amagnac 25Year Old」其下為中文「品名:雅馬邑陳年年XO白蘭地」、「製造商:藍蝶雅邑酒廠」、「進口商:國際酒類(股)公司」,此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及本院再審所提出之酒瓶標帖正標及背標在卷可稽(見前程序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是其乃僅於酒品之浮貼說明其製造商為「藍蝶雅邑酒廠」,非謂其酒名為「藍蝶雅邑」,形式上非使用藍蝶」商標,客觀上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即使認該進口酒品已屬商標法上所稱之商品(是否已為商品,後另論述),亦難認其已於自己之商品使用再審被告之商標,則其所為,與其行為時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規定有間。

且其是否於商名本身為他人商標之使用,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及商標之使用,只要勘驗其所提出之背標印製形式或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按索時所查扣之酒品證物,即可知之,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再辯稱:「本件查扣之酒品,係再審原告國際酒業公司向法國C.C.G. INTERNATIONAL公司(代表人:Philippe COSTE )購買進口,並由該法國公司在酒品上貼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許可專賣之憑證。

揆諸一般酒商業界之慣例,行銷世界各地之名牌酒品,通常由製造廠商登記該酒品之商標,此外,「世界名酒百科」書籍(0000-0000年版)第一六二頁有:「當二十年前干邑供不應求,或現今干邑過度地商業化之情況下,使干邑白蘭地品質日漸下落。

但製造方法同樣受到法國政府嚴格法規限制之『雅邑白蘭地』卻被眾酒商冷落,致消費者根本不知雅邑的存在。

聰明有遠見的C.C.G.集團總裁MR. MICHBLCOSTE鑑於『雅邑白蘭地』庫存日增,酒齡日漸增長,品質應可與干邑在國際市場上一較長短,故他採取雅邑業者前所未有之嚴格品質管制,使庫沙達(按:即CAUSSADE,或稱之藍蝶雅邑)產品其有香醇圓潤口味,在美國雅邑白蘭地市場上排名第一,目前它在世界各地亦獲得極高評價,各大免稅機場均有陳列銷售」之記載。

是再審原告向來均以為「藍蝶」之名稱或商標為該法國公司所專有,並以「藍蝶雅邑酒廠」稱呼該法國公司,而不知「藍蝶」已為再審被告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在案。

因之再審原告國際酒業公司乃在所進口之 Grand Amagnac 25Year Old酒品上標示「製造廠商:藍蝶雅邑酒廠」,並在酒品外觀包裝上使用「藍蝶雅邑」之名稱,其目的無非在說明該酒品之產地及品質,係出自品質管制嚴格之法國藍蝶酒廠,並無以「藍蝶」作為商標使用之意。」

等語(見前程序原審卷第二四頁正反面、第一五一頁正反面),是再審原告乃一貫否認於其進口商品使用再審被告之商標,原程序一、二審確定判決,均未斟酌該背標之印製內容及再審原告之上開辯解,逕認其對於使用再審被告之「藍蝶」商標乙節不爭執(見前程序一審判決書第十三頁、二審判決書第九頁),乃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又上開包裝、紙箱、紙盒固原印有「藍蝶雅邑」四字(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惟此非商品之本身,比較再審原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六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其乃不在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擬制規定之列。

況再審原告國際酒類公司乃於該進口酒品未提領即尚未持有前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接獲法國C.C.G.集團來函告知於進口之 Grand Amagnac 25Year Old酒品上,標示「藍蝶雅邑」之名稱有不當之處後,乃於同年八月二日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繳納系爭酒品之公賣利益,並於翌日提領系爭酒品。

於提領後數日內,即命所屬員工將酒品之包裝做適當之修改,亦即將包裝盒上原印有「藍蝶雅邑」之字體除去,並在除去處貼上「雅馬邑」之字體,另通知合作之印刷廠商晶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即修改「藍蝶雅邑」包裝盒等相關印刷品,以避免損及再審被告之「藍蝶」商標專用權之疑慮,此據其於原程序辯述甚詳,並提出該C.C.G.集團來函及相關改裝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見前程序第一審卷第一五三頁、第一六三-一六四頁),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偵查卷查核屬實。

而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持索查扣之該批進口酒品,乃置於台中市○○路一二七之一號再審原告國際酒業公司之私人倉庫中,並有上開偵查卷所附相片及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現場相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再易卷第一五六-一五九頁),而警員持按索票查獲時,其正進行為上述之改裝乙節,亦據再審原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警局供明(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卷第七頁),並據證人即執行搜索勤務之警員宋宗翔在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再易卷第一四四-一四七頁)。

上開私人倉庫,乃非可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上開進口酒品。

僅止於改包裝狀態,尚未推出於市場,得否認係商標法所稱之「商品」,已有疑義。

且關於商標之使用,乃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為再審原告行為時商標法第六條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既於未提領持有該進口酒品之前,即獲法國C.C.G.集團警告函件,而決定修改包裝,以杜爭議,並提領後即行改裝,則其無以該「藍蝶雅邑」包裝狀態加以持有之意甚明,其一貫辯稱其無行使再審被告商標之主觀認識,亦堪採信。

本件一、二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關於包裝紙箱、紙盒等進行改裝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未加調查審認,亦有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並以該不符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逕適用各該規定,命再審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適用法規乃顯有錯誤。

⒉關於再審被告所指之招商傳單,即卷附之參觀法國酒廠旅遊活動傳單,其上雖印有「藍蝶雅邑年陳年白蘭池XO參觀酒廠學術之旅活動」數字,惟目的一欄,已開宗明義指明係「為配合藍蝶酒廠推廣雅邑酒品...及瞭解藍蝶酒廠之信譽與品質」,有該傳單在卷可稽,而附圖「藍蝶」圖樣,固為再審被告之註冊商標,惟「藍蝶雅邑」僅為外國進口烈酒名稱,並非商標,對於其產製之法國C.C.G.集團酒廠,以「藍蝶酒廠」之名稱之,應不涉使用再審被告「藍蝶」商標之問題,已如前述,上開傳單既在推廣參觀該酒廠之活動,縱其用意兼及用以推廣同屬法國C.C.G.集團酒廠所生產之雅馬邑白蘭地,但該傳單已清楚印明為參觀「藍蝶酒廠」,藉以瞭解該酒廠產品之製造,控管過程,俾利瞭解該法國酒廠之信譽及品質,乃在宣揚該外國酒廠之信譽及品質,殊無使用國內經再審被告註冊為商標之「藍蝶」圖樣之意思甚明,此揆之該傳單之內容即知。

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就此已提出辯解在卷,具再審原告所進口之酒品,經其向海關提領後,為予改行包裝,使之不再有侵害再審被告之商標疑義,即暫存於自己之私人倉庫之中加以改裝,未推出於市場之上,再審被告亦坦承確係於倉庫中經其報警查獲,則該酒品殊不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知悉其有使用再審被告之「藍蝶」商標之情形,亦難認已為市場上之商品,該旅遊傳單,尤難認係該酒品之廣告,對再審被告殊難認已有損害產生之可言。

以上情節,並迭據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辯解及提出該改裝包裝之相關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逕認屬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並已有損害,適用上開法條,命再審原告連帶賠償再審被告之損害,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關於再審原告不利部分之確定判決,確有對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暨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且其判決於實體上亦非正當,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又本件再審原告所為,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關於視為侵害再審被告商標專用權之規定既有不符,是再審被告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排除其侵害,原確定判決一併諭知再審原告不得再使用「藍蝶」或近似之商標於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或廣告上,自無必要,爰一併予以廢棄改判如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表
┌───┬─────────────────────────────────────────┐
│酒  類│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啤酒、麥酒、清酒、五加皮酒、│
│      │高梁酒、茅台酒、藥酒、琴酒、羅姆酒、杜松子酒、苦艾酒、甜酒釀、烈酒、開胃酒、甜酒、│
│      │利口酒、麥芽酒、黑啤酒、梨酒、蘋果酒、李酒、汽泡酒、蛇酒、蒸餾酒、潘趣酒、果露酒、│
│名  稱│儲藏啤酒、生啤酒、淡啤酒。                                                        │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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