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2,再易,56,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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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六號
再審 原告
即 聲請人 丁○○
乙○○
丙○○
即 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第三三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二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八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之一許明珠於前聲請(提起)再審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僅其子甲○○一人,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再易字第十七號卷,第二○八至二一○頁),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先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八○七號判決並未重新核定再審原告第二個聲明(請求相對人同意建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且再審被告僅就「同意重建」部分單獨聲明上訴,其上訴利益僅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前揭判決於宣示時已確定無疑,從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本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均就已確定事件而為判決,違法不生效力;

次按,再審原告上訴第二審時,補正上訴聲明第三項為『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並未通知兩造調查上訴利益,即重新核定重建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

又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八號裁定既認定: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高於二期租金之總額,而重新核定重建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然此數額與再審原告起訴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完全相同,顯係將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標的之價額,誤含其內。

綜上,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同意建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應僅為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再審被告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該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然再審被告違法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裁定誤予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誤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誤予駁回等裁判,均屬違法裁判。

依釋字第一百三十五號解釋意旨,既具判決之形式,仍得提起再審救濟。

再按,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收受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聲請再審,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二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歷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十二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八號等裁定駁回,惟再審原告對上揭裁判提起再審,均遵守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合法,是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八號裁定認定再審原告逾再審不變期間,而為再審不合法駁回之裁定,顯然違誤等情,爰據以提起再審,聲明求為:㈠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第三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八號裁定均應予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六五八地號二○九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㈢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之裁判。

三、關於對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二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一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準用上開規定,為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宣判,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二號裁定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裁定,再審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同月三十日收受、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係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收受。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一號裁定,再審原告則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三日、七日收受該裁定,均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再審原告達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始就前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亦未提出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其對前開裁判提起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十八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按本件提起再審時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二項明定: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②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即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乃以客觀價額或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非以當事人自行主觀上認定之價額為準。

故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上訴利益雖得斟酌起訴利益,惟兩者並非一事。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起訴聲明一為,求為判決: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容忍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六五七號土地內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六五七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裁定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

聲明二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就坐茖同段第六五八號土地內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二一○公頃土地(下簡稱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重新建築房屋使用,為租賃權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裁定為兩年租金總額,即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整,二者合計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嗣一審法院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在案。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乃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將第二個聲明廢棄改判番原告勝訴,即得以在系爭第六五八號土地號內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上重建RC造五層樓房使用,而駁回第一個聲明之上訴(查此部分再審原告未上訴聲明不服,而敗訴確定),並裁定重新核定第二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查斯時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三十萬元)。

經再審被告依該裁定繳納後,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再審被告上訴有理由,將本院第二個聲明即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建築房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就第二個聲明部分),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於第三審,然經第三審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查斯時上訴第三審上訴利益提高為四十五萬元,而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達此數額),換言之,再審原告全部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又,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之第二個聲明為「重新建築房屋使用」,重新建築房屋面積為「○.○二○九公頃」,於第二審上訴聲明擴張聲明為「重新建築RC五樓樓房使用」,面積擴張為「○.○二一○公頃」,有上開卷宗可按。

依前揭說明,其起訴聲明與上訴聲明既有不同,自難以起訴之標的價額為準計算上訴利益。

再按,RC造五層樓房其造價不貲,其結構於正常情形下,得使用至五、六十年以上,是其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遠超過二期租金總額許多,乃當然之推論結果。

是以,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案件,乃依職權重新核定「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裁定命再審被告繳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案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並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結果,既已逾三十萬元,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此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中闡釋甚明(參酌該卷宗)。

從而,再審原告指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於宣判後即屬確定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其見解顯無可取,矧再審原告亦對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並未爭執訴訟標的的價額應為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

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並非就已確定之事件而為判決,殊無違法判決不生效力之可言。

準此,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八號裁定基上理由,認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一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並將應由最高法院專屬管轄部分裁定移送之判斷並無違誤,其因而駁回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核無不當。

再審原告復時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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