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在肇事地點等紅燈,而是直行且侵入對向車道即被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K八
-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 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 八、綜右論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乙○○部分為四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自無庸一一審究,併此敍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肆仟零伍拾叄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二十分之十八、餘由原告丁○○負擔。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八─七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彰員路菊中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快速通過,致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欲左轉菊中巷停車等待左轉由原告乙○○駕駛之AD─八六三七號小客車,導致原告乙○○受有左側第一、二、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左側遠端股骨骨折、頭部損傷胸部挫傷;
及內載之乘客丁○○均受傷;
被告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七十四號判決有罪在案。
現上訴由鈞院審理中,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救治共花費醫療費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原告丁○○共花費六千六百十六元;
此有收據在卷可按。
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車禍送醫後,經診斷結果為「左側第一、二、三、四、五趾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目前無法正常行走每二日復健一次,無法工作;
原告乙○○原任職龍緯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爰請求二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年薪所得六十萬元。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原告經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重大,迄今無法正常行走,已有一年不能正常工作,實屬痛苦精神上飽受折磨,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乙○○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六千六百十六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在肇事地點等紅燈,而是直行且侵入對向車道即被告之車道急速行駛,行至現場根本未剎車,此由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是在本車道內被撞,被告根本無過失;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K八─七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員路菊中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快速通過,致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欲左轉菊中巷停車等待左轉由原告乙○○駕駛之AD─八六三七號小客車,導致原告乙○○受有左側第一、二、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左側遠端股骨骨折、頭部損傷胸部挫傷;
及內載之乘客丁○○均受傷等情,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四一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查明屬實;
被告對於伊駕駛汽車在前開時地與原告乙○○駕駛之汽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固不加爭執,唯辯稱本件車禍係原告乙○○違規侵入伊車道急速行駛所致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但查:㈠本件肇事地點在彰化縣花壇鄉○○路與菊中巷之彎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以觀,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確在彰化縣花壇鄉○○路與菊中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兩車之撞擊點則在該交岔路南靠近彰員路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末端(即缺口始端)之南下車道處。
㈡次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乙○○駕駛之汽車左前頭凹陷併左前車門凹陷毀損,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則左側車頭及保險桿毀損;
可見當時應係劉車左轉時遭直行之被告汽車所撞及,苟如被告所辯兩車係對撞,其等之車損,應均為車頭部分始合常情,足見被告所辯劉車係侵入伊車道與伊對撞等情並不實在。
㈢參以原告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所陳伊當時(小客車)是斜斜等侯左轉,伊車是有一點跨在雙黃實線上等語及其在警訊中供承被告車速奇快伊來不及閃避等情以觀,益見本件車禍應係原告駕駛汽車至前開肇地點,即搶先左轉而與對向由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撞擊無訛。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地點為一彎道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意外之發生;
唯依據其在警訊中所供伊當時時速為四十公里,肇事前均未發現原告所駕駛之汽車對向前來等情以觀,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時顯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顯非不能注意及之,顯有過失,應可認定;
本件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為被告確有過失;
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認係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彎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有過失,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即不可採。
且被告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致原告乙○○、丁○○受有前開之傷害,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二定有明文。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查本件被告乙○○、丁○○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及六千六百十六元,固據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住院及門診收據為證;
唯查查原告乙○○部分僅實際繳納自付額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原告丁○○僅實際繳納自付額二千七百七十元,其餘則為健保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其自付額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原告丁○○僅得請求其自付額二千七百七十元,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主張伊經送醫診斷結果為「左側第一二三四五趾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目前尚無法行走,無法工作;
伊原任職龍緯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爰請求二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六十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唯查原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因左側一、二、三及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足皮膚缺損,左股骨遠端骨折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骨釘固定及植皮術,同年十月八日出院,骨折癒合良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內固定器拆除(表示骨折處已癒合才能將內固定器拆除)。
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往該院門診,根據病症記載,其行動自如,不必使用拐杖,除蹲下有一點障礙外,其餘良好,X光檢查顯示骨折已癒合。
自此以後被告即未再回診追蹤,應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已經可以返回原服務單位復職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二一一0六四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三十四頁);
足見被告自本件車禍受傷後,應僅五個月又三天不能工作,依原告乙○○每月所得二萬五千元計算,原告僅得請求該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計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是以在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以致不能工作,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為此依法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云云;
經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原告乙○○受傷,核其情節自屬重大,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致五個月無法工作,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自應准許。
唯查原告為高職工讀生,日間在其祖父所開設之龍緯盛有限公司工作,月入二萬五千元,其母則有房屋三棟;
被告則從事糖業製造業,並有一甲多之農地,業據其等自承在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所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右論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乙○○部分為四十七萬零二百六十六元,丁○○為二千七百七十元。
唯按:㈠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六號判決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幹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純係原告乙○○之過失,伊無過失等語固不足採取,唯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在彰化縣花壇鄉○○路與菊中巷之彎道且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駕車行經該處欲行左轉,理當減速慢行,且應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始符規定。
且非不能注意及之;
唯原告乙○○竟不此之圖,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又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即搶先跨越雙黃實線左轉,於其車左前頭部分侵入對向車道之際,而與對向由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撞擊,有如前述;
原告乙○○自應同負過失責任。
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送請本件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雖均漏列原告乙○○駕駛汽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亦均認定本件車禍原告乙○○為本件肇事之主因,是本院自得依首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又原告乙○○駕駛汽車後載原告丁○○,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乙○○為丁○○之使用人,乙○○既與有過失,就丁○○部分,自亦得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主因乃原告乙○○駕駛汽車行經彎道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彎時又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所致,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依其等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八十。
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九萬四千零五十三元,應賠償原告丁○○五百五十四元。
㈢綜上論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九萬四千零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丁○○五百五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其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自無庸一一審究,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乙○○得上訴,餘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