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2,訴易,88,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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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改名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七二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零時三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六九號住處一樓辦公室整理資料,準備當日前往越南出差時,因細故與原告甲○○(已改名為曾詩閑,以下同)發生不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輕鐵架丟甲○○,再勾住甲○○之脖子,使甲○○不支倒地,右眼撞及音箱邊緣,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右眼角膜擦傷及右眼球鈍傷之傷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長期飽受被告婚暴壓力,致生活失調罹患甲狀腺凸眼症,被告乙○○依前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被告乙○○長期動手毆打原告成傷,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並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其陳述略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民事庭本於獨立審判,不應受其拘束。

查被告在警訊中固不否認曾與原告發生衝突,但否認原告提出之驗傷單上之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且由原告之陳述亦明確表明其傷係因跌倒所造成,非被告以鐵架打傷。

再以鐵架長約六十六公分、寬約四十二公分、高約七十二公分,兩人相距不到一公尺,如何舉起打傷原告?且原告欲攔阻,亦屬輕而易舉,何以不攔阻,足見其陳述不合情理。

其傷非鐵架所造成。

證人楊昕穎則因對被告有敵意,此由其在台中市政府訪視人員之前自承「很想海扁乙○○」之陳述,即可知悉,因此其證言自不足取。

又被告在學時因運動傷害造成右腳肌肉萎縮,不良於行至今,又因肝癌切除大部分之肝臟,行動已大不如前,因遭原告衝撞已跌倒在地如何勒住原告脖子?足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又原告趁被告出國期間,盜用被告印章,盜領被告存款達五百多萬元,即屢屢以本案傷害相要脅,迫使被告不追究其盜領行為,企圖掩飾犯行,將所盜之款據為己有,其陳述之事實既多矛盾,且不合理,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確有在台中市○○街六十九號住處一樓,因被告準備前往越南出差整理資料時,發生不快而起衝突,被告有持鐵架丟向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其後被告再以手勾住原告之脖子,致使原告不支倒地,右眼撞及音箱邊緣,致原告之右眼角膜擦傷及右眼鈍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兩造所生女兒楊昕穎在刑事案中到庭指證。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抗辯。

然查: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據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楊昕穎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到庭證稱:(問)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零時三分時,你爸爸(指被告)是否與你媽媽(指原告甲○○)在家裡發生爭吵?(答)有,當時我在二樓整理東西,有聽到一樓摔東西之聲音,我才下來樓梯口,看到我爸爸拿鐵架打我媽媽,又用手勾住我媽媽的脖子,我媽媽就倒下去,眼睛擦到音響,...當時我媽媽眼睛紅腫流血,其他地方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十六頁),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刑事案)亦證稱:(問)你是否有看到本件原告甲○○、被告乙○○爭執情形?(答)有看到,我在二樓先聽到他們在大吵很大聲,我就下來看,看到爸爸拿鐵架丟向嫣媽,媽媽用手撥掉,沒有閃躲,但還是有打到頭,媽媽用手把爸爸推開,爸爸就用手勾住媽媽的脖子,爸爸就往後倒,媽媽被勾住脖子臉朝下,旁邊有音響,媽媽的眼睛就碰到音響的箱子邊緣,眼睛就受傷。

(問)當時媽媽有無衝向你爸爸?(答)沒有,媽媽被丟鐵架後有用手要推開爸爸,嫣媽沒有衝向爸爸。

(問)當初看到鐵架是用丟的或拿到手上打?(答)用丟的。

(問)告訴人甲○○的頭有沒有被打到?(答)在家裡時她沒說頭部有受傷,她到醫院後才發現頭部有點痛,可能頭部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調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互核原告甲○○及證人楊昕穎二人所供證述之上開情節,均大致相吻合,復有原告甲○○上開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檢送之當時原告甲○○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七頁及本院卷內),足認告訴人甲○○及證人楊昕穎之上開指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四、又原告甲○○於警訊時雖曾供述:當時曾因生氣,即往被告身上衝等語,然原告甲○○嗣即一再堅決否認有何衝向被告之情事,此亦經證人楊昕穎證述無誤。

則原告於警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是否屬實,自甚有疑義?更何況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甲○○於警訊時曾為上開供述,然觀其於當日警訊筆錄,亦同時明確供明:當時係被告以手勾(勒)住其脖子,兩個人都跌倒,致其眼睛撞到音響木箱受傷等詞,此與原告甲○○嗣所為之指訴,均相一致,且為證人楊昕穎所證實無訛,足認原告甲○○係因被告用手勾勒住其脖子,使其跌倒,致其眼睛受傷,並非係原告甲○○衝向被告身體,重心不穩跌倒所致甚明,則自難以原告甲○○於警訊時曾供稱:有往被告身上衝等詞,即逕以認定甲○○上開眼睛之傷害,係因其衝向被告,自己跌倒所致。

又被告就原告甲○○及證人揚昕穎所指證述:被告確有持輕鐵架丟向原告甲○○等情,並不否認,而該輕鐵架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結果,長約六十六公分、寬約四十二公分、高約七十二點五公分,此有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則依上開輕鐵架之體積,參諸原告甲○○及證人楊昕穎嗣所指證稱:當時被告與原告甲○○僅相距一公尺之內等詞,則被告能否於上開距離內持該體積非小之鐵架丟向原告甲○○?換言之,即原告甲○○及證人楊昕穎所指證稱之上開一公尺以內距離乙節,是否屬實?雖不無疑義。

然無論當時被告與原告甲○○距離多遠?被告既確有持上開輕鐵架丟向原告甲○○,致其頭部受傷,已如上述,自難僅以原告甲○○與證人楊昕穎所為上開「一公尺以內距離」之陳述,逕以否認渠等上揭其餘供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五、另被告前因運動傷害導致右腳肌肉萎縮及曾因肝癌入院手術,又接受栓塞治療等情,縱為屬實,均難遽以認定被告即無傷害原告甲○○之能力;

且被告既因勾勒住原告甲○○之脖子,致原告不支倒地,使得其右眼撞及音箱邊緣受傷,雖原告之脖子沒有勒痕,然此或因當時被告勾勒住原告甲○○脖子時間非長,或使用之力道非大所致,亦難謂有何違常理。

再按原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且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查本件原告甲○○與證人楊昕穎二人,就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輕鐵架丟擲原告甲○○之頭部;

並以手勾勒住其脖子,使其跌倒後,致眼睛擦撞到音響木箱邊緣,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既能如上所述,於偵審中指證訴一致,互核相符,則渠等另就當時楊昕穎所站之位置及被告丟輕鐵架時,原告甲○○手部是否有接觸到鐵架,及原告甲○○所指稱被告究係以何手勾住其脖子等細節,縱所供證其後不一或有所不符,然此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自亦難據此,即遽以認定渠等上開其餘一致指證述之情節,即不足採信。

又證人楊昕穎於另案被告與原告甲○○離婚事件中,於接受台中市政府訪視時,固曾自承「很想海扁被告...」,且原告甲○○亦另案因偽造文書、侵占等罪遭起訴,有被告提出之兒童監護權歸屬訪視報告表與起訴書在卷可稽,惟證人楊昕穎於另案離婚案件訪視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其心態固有不妥之處,惟另觀該訪視報告,可知被告及原告甲○○,彼此間因時常爭吵,兩人相處關係不佳,則其女即證人楊昕穎在此不好環境成長下,不免對其身心之正常發展,造成不良之影響,致證人楊昕穎始有上開不當之心態表達;

另原告甲○○雖亦因偽造文書等罪嫌遭起訴在案,然上情與本案原告甲○○及證人楊昕穎所指證述被告確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並無直接必然關係,自亦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上證據,雖為刑事案件所調查,然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加以審查,並提示兩造為辯論,認為可採,予以援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打傷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受有如上開之身體傷害,因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依法有據。

爰審酌原告與被告結婚多年,育有三子女,分別就讀高中、國中及國小,目前原告無工作,因甲狀腺腫大,目前眼球有外凸現象,因本件受傷而致眼壓升高,名下不動產為婚後所買,目前因糾紛而為被告聲請法院扣押中,原告無占用。

被告則從事化工原料進出口,每月收入在二、三十萬元至六、七十萬元之間,台中市○○街之房屋為被告婚前所買之土地所建造等,再斟酌原告所受傷害,認為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慰藉為相當。

故原告之請求在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爰分別為准駁。

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三審,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則應併同將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至於兩造其他涉訟事件及銀行存款之挪用等糾紛,與本件無關,不予贅述。

並此說明。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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