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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減縮為如附表三之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鴻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輪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各次借款之金額、借貸期限、利率分詳如表一所示),約定應按月給付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分別按附表一所示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鴻輪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竟未依約清償利息,屢經催告,均不置理,迄尚積欠本金合計六百六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伊以其在伊銀行之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七五一、八九三元按附表四之方式為抵償後,鴻輪公司除上開所欠本金外,尚積欠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本金等情,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為減縮之請求,求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六百六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及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命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減縮如上)。
二、上訴人二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單據等文件,係經訴外人黃正樺持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及金吉利貨款契約書至伊等住所,以其欲向被上訴人『申請銀行票據』為由,央求伊等二人簽名其上,伊等不識字,不知其內容,即簽名其上,是伊等二人於系爭借款契約,要無為保證之意思表示,而伊等二人所為署名,純因訴外人黃正樺之誤導所致,自無令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
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借據等文件,均為定型化契約,既未於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伊等審閱,且未向伊等對保,其契約字體、印刷均未顯著,伊等難以注意其存在及辨識,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如其契約仍屬有效,惟主債務人鴻輪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備償專戶內尚有票貼存款七十五萬餘元,伊等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自得主張以之抵銷本件之本金債權等語;
上訴人丙○○並以:被上訴人係以早已不存在之「台中醫中小企業銀行」名義簽訂本件金吉利貸款契約四份,其既非該已不存在之法人,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又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最初借款金額為空白,其後復未將放款之金額及借據附件寄達予伊,顯為不合法之信貸,伊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二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鴻輪公司先後向其借款合計九百五十萬元(各次借款之金額、借貸期限、利率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其後因未依約給付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合計六百六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以其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備償基金專戶有款共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抵償其利息之結果,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票據副擔保借據一紙,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四份約定書二件,簡易資料查詢表八件及客戶資料卡一件在卷為證上訴人對上開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之真正,及以鴻輪公司備償基金專戶抵償之結果均不為爭執,惟否認應負連帶得證之責任,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原名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嗣雖經改制並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七財二字第○七三七六四號函在卷可稽,惟其法人格仍為同一,是上訴人丙○○指稱被上訴人並非前揭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上所載之法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容有誤會,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為該貸款契約之當事人,而據以為本件請求,自無何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是上訴人丙○○辯稱被上訴人不適格,請求無效云云,委無可取。
㈡按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
又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八○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及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其上載明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即主債務人為訴外人鴻輪公司,被告及訴外人黃正樺則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該票據副擔保借據、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二二頁),被上訴人二人於原審亦坦承上開借據等文件均係其二人所親簽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一○頁),雖均否認其有為連帶保證人之真意,而辯稱係誤簽名於其上云云,惟其二人於原審原辯稱:伊等不識字,黃正樺要我們簽,我們就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但於本院則改稱:係黃正樺要申請銀行票據為由,要伊等在一些文件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前後不一,況上訴人於原審亦坦承係黃正樺需要被上訴人之銀行本票而委其簽署本件之文件無訛(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並曾坦承:票據副擔保借據最初金額欄為空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其二人並曾爭執僅簽名時黃正樺未告知借款為多少錢及未對保而已(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
而訴外人黃正樺乃上訴人戊○○之子、丙○○之甥兒,誼屬至親,當無隱瞞其情而欺罔之理。
況上訴人亦坦承未對黃正樺為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甚至坦承其續將邱章交由黃正樺保管,以供本件換約續借之用(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乃明知黃正樺要為其公司辦理借款而邀同作保並予同意之事實為可信。
上訴人等空言辯稱其等係誤認而在本件借據等文件上簽名及交付印章予黃正樺使用云云,委不足採,是被上訴人等既在該等借據及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認可,即應認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已經成立,而於主債務人鴻輪公司不履行債務時,擔負代為履行之責,不以對保為要件,亦即有無經對保簽名,均無碍本件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成立。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等文件,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既未於三十日內之合理期間供伊等審閱,且其契約字體、印刷均未顯著,伊等於簽署時難以注意其存在或加以辨識,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本件之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乃就屬於消費之法律關係,始有其適用,而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時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時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得報酬,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迭據最高法院闡釋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九十一年台簡上字第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消費者保護法之上開規定主張本件保證契約違反該規定,應屬無效乙節,已屬無據。
而本件契約簽署時,上訴人應已知其內容,其甚至察知最初之文件金額部分之登載情形,其間並曾換約,上訴人等均配合予以完成手續,是被上訴人辯稱已將文件供上訴人充分審閱,知悉其內容而簽署,應不碍契約之成立為效力乙節,堪以採信,上訴人所辯其未充分審閱,不知其內容而簽署,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殊不足採。
㈣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業經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為訴外人鴻輪公司,是該筆借款實際上縱係由該公司負責人黃正樺所使用,上訴人並未實際受益,惟上訴人與黃正樺既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即應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鴻輪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
因之,被上訴人對於與主債務人鴻輪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或訴外人黃正樺,自得擇一請求,從而,被上訴人僅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履行本件借款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可。
乃上訴人戊○○竟抗辯本件款項係其子黃正樺借用,被上訴人應向之追償云云,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㈤又上訴人丙○○雖另辯稱: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最初借款金額欄為空白,亦無經理之簽章,為不合法之信貸,且其後又未寄達放款之金額及借據附件,以為事後之追認,故伊依法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惟查,觀之卷附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其上已記載借款之金額即主債務之數額為四百五十萬元,是上訴人丙○○謂該借據之借款金額欄原為空白,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遽信。
又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既已合法成立,詳如前述,則縱使上開借據上未經被上訴人經理之簽章,其後又未將該借據交由上訴人丙○○收執,亦不影響本件連帶保證之效力。
是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
㈥至上訴人丙○○抗辯原告以早已不存在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名義簽訂金吉利貸款契約,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嫌疑,且契約經手者僅襄理一人,並無主辦及總經理之簽章,不符法定程序,視同無效一節。
查卷附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四份,其上固均記載契約當事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惟此為被上訴人更名前之名稱,其法人格仍為同一,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縱於更名後仍執書寫舊有名稱之契約書供上訴人簽署,亦與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並無影響,且該契約上有無被上訴人主辦人員及總經理之簽章,亦非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
是上訴人丙○○執上述情由圖卸免其連帶保證責任,殊非可採。
㈦上訴人另主張: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本件主債務人鴻輪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所存放並依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第六條約定授權上訴人隨時領取抵償借款債務之備償借款專戶內之七十五萬餘元,既屬主債務人授權沖抵之款項,按諸前揭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伊等自得主張抵銷本金債權,蓋按諸誠信原則應先抵銷之本金,再充利息,俾符最有利消費者之原則云云,惟按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乃債權人關於債務抵充之權利。
又依本件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第六條約定,主債務人鴻輪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償借款專戶」內之款項,乃已經鴻輪公司授權,限於被上訴人始得依內部作業手續處理抵償借款之債務,原借款人非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乃無從予以動支,此揆之該條款之約定內容甚明,是上訴人主張用以抵銷鴻輪公司之本金債權,殊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由其按附表三所示之方法予以抵償鴻輪公司所欠之利息債務,依法有據,應予准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鴻輪公司向其借用本件借款並未依約清償,上訴人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主債務人鴻輪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既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六百六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及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減縮後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
附表一:
┌──┬─────────┬──────────────────────┬─────────┐
│編號│借款金額(新台幣)│借 貸 期 限│ 年 利 率 │
├──┼─────────┼──────────────────────┼─────────┤
│ 一 │肆佰伍拾萬元 │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止 │百分之十一點二五 │
├──┼─────────┼──────────────────────┼─────────┤
│ 二 │壹佰陸拾萬元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 │百分之十一點五 │
├──┼─────────┼──────────────────────┼─────────┤
│ 三 │肆拾萬元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 │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
├──┼─────────┼──────────────────────┼─────────┤
│ 四 │陸拾萬元 │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止 │百分之十二點五 │
├──┼─────────┼──────────────────────┼─────────┤
│ 五 │貳佰肆拾萬元 │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 │百分之十二點五 │
└──┴─────────┴──────────────────────┴─────────┘
附表二:(減縮前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附表):
┌─┬────────┬──────┬────┬──────────────────────┐
│編│ 債 權 本 金 │ 利息計算 │利 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號│ (新台幣) │期 間 │(年息)%│ │
├─┼────────┼──────┼────┼──────────────────────┤
│ │叁拾陸萬玖仟貳佰│自民國年│12.5% │自民國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1│捌拾元正 │月4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壹佰肆拾柒萬柒仟│自民國年│12.5% │自民國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2│零貳拾肆元正。 │月4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陸萬貳仟貳佰壹拾│自民國年│12.75% │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3│玖元正 │月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自民國年│12.50% │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4│叁拾壹元正 │月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陸拾叁萬元正 │自民國年│11.25% │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5│ │月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壹拾玖萬元正 │自民國年│11.25% │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6│ │月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伍拾萬元正 │自民國年│11.25% │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7│ │月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玖萬元正 │自民國年│11.25% │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8│ │月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叁拾萬元正 │自民國年│11.25% │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9│ │月9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肆拾柒萬元正 │自民國年│11.25% │自民國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月8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捌拾叁萬元正 │自民國年│11.25% │自民國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月1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貳拾陸萬元正 │自民國年│11.25% │自民國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月3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叁拾玖萬元正 │自民國年9│11.25% │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月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叁拾貳萬元正 │自民國年9│11.25% │自民國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月4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伍拾壹萬捌佰叁拾│自民國年9│11.25% │自民國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元正 │月4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附表三(減縮後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附表):
┌─┬────────┬──────┬────┬──────────────────────┐
│編│ 債 權 本 金 │ 利息計算 │利 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號│ (新台幣) │期 間 │(年息)%│ │
├─┼────────┼──────┼────┼──────────────────────┤
│ │叁拾陸萬玖仟貳佰│自民國年1│12.5% │自民國年2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1│捌拾元正 │月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壹佰肆拾柒萬柒仟│自民國年2│12.5% │自民國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2│零貳拾肆元正。 │月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陸萬貳仟貳佰壹拾│自民國年1│12.75% │自民國年2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3│玖元正 │月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自民國年1│12.50% │自民國年2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4│叁拾壹元正 │月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陸拾叁萬元正 │自民國年1│11.25% │自民國年2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5│ │月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壹拾玖萬元正 │自民國年1│11.25% │自民國年2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6│ │月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伍拾萬元正 │自民國年1│11.25% │自民國年2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7│ │月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玖萬元正 │自民國年1│11.25% │自民國年2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8│ │月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叁拾萬元正 │自民國年1│11.25% │自民國年2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9│ │月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肆拾柒萬元正 │自民國年1│11.25% │自民國年2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月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捌拾叁萬元正 │自民國年1│11.25% │自民國年2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月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貳拾陸萬元正 │自民國年1│11.25% │自民國年2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月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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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叁拾玖萬元正 │自民國年1│11.25% │自民國年2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月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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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叁拾貳萬元正 │自民國年1│11.25% │自民國年2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月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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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拾壹萬捌佰叁拾│自民國年1│11.25% │自民國年2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元正 │月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 │ │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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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附表四:
源輪實業收回明細表(附表三之說明):
⒈編號01---利息 56,294元---(90.11.04---92.01.22)⒉編號02---利息 50,229元---(90.11.04---91.02.12)⒊編號03---利息 9,320元---(90.11.20---92.01.22)⒋編號04---利息 36,533元---(90.11.20---92.01.22)⒌編號05---利息 81,751元---(90.11.28---92.01.22)⒍編號06---利息 25,179元---(90.11.19---92.01.22)⒎編號07---利息 67,033元---(90.11.14---92.01.22)⒏編號08---利息 12,122元---(90.11.12---92.01.22)⒐編號09---利息 40,682元---(90.11.09---92.01.22)⒑編號---利息 63,887元---(90.11.08---92.01.22)⒒編號---利息114,606元---(90.11.01---92.01.22)⒓編號---利息 38,223元---(90.10.03---92.01.22)⒔編號---利息 58,416元---(90.09.24---92.01.22)⒕編號---利息 49,912元---(90.09.04---92.01.22)⒖編號---利息 47,706元---(90.09.04---92.01.22) 合計751,8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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