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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㈠緣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第三五0之一地號土地,面積0.0一一二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六三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八六號本國式RC造貳層樓房之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父粘福建所有,嗣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該系爭房地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竟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一千一百萬元出賣與張俊杰,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俊杰,由被上訴人甲○○取得買賣價金。
因被上訴人對上述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無權處分出售,詎其竟違背契約義務而擅自出售系爭房地,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以金錢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且其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一千一百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上訴人。
㈡上訴人係因經營生意失敗,為防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與粘國西商議,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兄嫂即被上訴人甲○○名下。
被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0五號誣告案件調查庭訊供稱「我和粘國西感情未破裂時,房地產事均由粘國西在處理:::粘國西自己在做房地產:::這些是都是粘國西在處理,我們夫妻感情好時,我對這些事都沒意見」,被上訴人更於本件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答辯狀中自承「在粘國西與被上訴人感情未破裂前,被上訴人甲○○係默示且概括地同意粘國西得使用其名義及印章做為登記名義人之用」。
以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期在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當時上訴人之目的僅在以自己以外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非另有其他經濟上之目的,是粘國西既非登記名義人即無從與上訴人發生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
而被上訴人就七十七年間伊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既不否認,則兩造間應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參前述被上訴人自承不動產登記均授權粘國西處理可知),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屬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借名契約關係亦經終止而消滅,反之,如被上訴人仍否認該借名契約關係之存在,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則自始即為不當得利無疑。
㈢本件係粘國西擴大其夫妻間之代理關係,而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對造就其取得本件所有權,主張有法律上的原因,即兩造與粘國西三方間存在法律關係的說法,僅係一種事實行為,沒有法律行為。
今移轉登記名義既是存在於兩造之間,則無論粘國西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合意,都不能代替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的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以依上述被上訴人的說法,兩造仍然欠缺物權的合意。
被上訴人於均表示系爭房地移轉當時,伊不知情,是以如認伊並未授權粘國西以其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則兩造間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即欠缺物權登記之合意,亦未訂立物權移轉之書面契約,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再進一步言,兩造縱有該物權移轉之合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且不論兩造就該物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為信託或借名甚或自始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價金一千一百萬元,對上訴人而言均屬不當利益,自應返還與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甲○○所呈八十年二月十六日家庭問題協商會議記錄第二項所載坐落梅仔腳信義路兩間,實指梅子路二五之五、二五之六號建物,不包括信義路二八六號系爭房地,蓋該三棟建物均屬信義路段,而梅子路二五之五及二五之六號兩棟建物係粘國西等六人合資所蓋,登記甲○○名下,粘國西自認自己對於持分六分之一當有處分權,粘國西在信義路段亦僅對該二建物有持分,始以信義路示之。
而信義路二八六號系爭建物當時已由上訴人自父親粘福建處繼承取得全部權利,粘國西自無處分權,上訴人亦未授與粘國西代理權,且觀諸該會議參加人員均為甲○○之兄弟姐妹、兄嫂弟婦、姐夫妹夫,除粘國西一人外並無粘氏家族成員,上訴人更未參加,決議內容復均為粘國西與甲○○夫妻間之私事,顯為家庭糾紛會議,與上訴人無涉。
退步言之,縱認會議記錄第二項所載實包括系爭房地,則上訴人並未授權與粘國西,何能因粘國西私向甲○○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伊,遂生贈與效力?如謂上訴人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將系爭建物暨土地持分六分之一登記予甲○○名下,即係踐履上開會議記錄第二項所載贈與事項,則更屬荒唐不實,蓋會議記錄係八十年二月十六日開會做成,而系爭房地則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即已登記甲○○名下,益足證七十七年所為之登記實為借名登記,故上訴人實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㈤按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
不當得利祇為一種法律上之事實,其事實之存在,須為兩方同時併存之狀態,其一方為利益受領人所受利益之狀態,另一方為他人所受損害之狀態,而此種狀態之發生,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且彼此所受損益,須互為因果。
換言之,是否屬不當得利,僅在受益人與受損人間,有無受益人得否保有所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與受益人是否與他人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概屬無涉,此乃債之關係僅有其相對效力所致。
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係受贈於訴外人粘國西,其原因關係是八十年二月十六日伊二人訂立「家庭問題協商會議紀錄」之贈與約定。
惟系爭不動產既原為上訴人繼承取得,嗣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揆諸首揭說明,判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無法律上權源,應就兩造間有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存在予以觀察,而非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有何法律上關係。
粘國西既非上訴人,在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初,上訴人亦無贈與之意思,粘國西又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亦無從擅自處分該不動產所有權,而謂其處分之效力及於上訴人。
更遑論粘國西在歷審訴訟中均一再証稱「在八十年二月十六日所訂立之家庭協議,不包括信義路二八六號之房地(即系爭房地)」。
再者,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採登記主義,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應以登記時,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兩造有無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予以判斷,被上訴人於原審既自承當時根本不知道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此乃自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存在,應為不當得利無疑。
㈥被上訴人主張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根據上訴人與訴外人粘國西之信託契約,伊係屬利他契約之受利益人。
惟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謂利他契約,是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且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為要件。
本件上訴人既僅因預防其所有之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而將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衡情應不可能與粘國西成立信託契約(因非信託登記於粘國西名下,且若信託契約訂立於上訴人與粘國西之間,而不動產卻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則上訴人憑何向第三人請求返還該不動產,就上訴人之認識應以該移轉登記名義人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相對人,始符常情),更不可能與粘國西約定「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甲○○」或「甲○○得向乙○○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換言之,無論如何,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均不可能有「利他契約」之約定,否則豈非上訴人為免債權人查封而又負擔新債務。
㈦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述「信託關係是否存在於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與粘國西之間?兩造既無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則粘國西提供上訴人名義作為信託登記名義人,似應與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發生一定之法律關係,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實則上訴人與粘國西之間應僅發生居間或媒介之關係,並無信託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可言,已如前述,至粘國西提供被上訴人甲○○為登記名義人,依被上訴人自己所言,至多應僅是概括授權之代理關係而已,並無所謂其他「對價關係」。
㈧綜上所陳,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父粘福建所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嗣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名下,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一千一百萬元出賣與張俊杰,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俊杰所有,被上訴人甲○○並取得買賣價金,苟認被上訴人甲○○與張俊杰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為真,惟被上訴人甲○○既明知系爭不動產係受上訴人借名登記之財產,其竟無權處分,擅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張俊杰並辦畢移轉登記,顯已無從將其受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即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先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又不論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原因關係為信託或借名甚或自始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價金一千一百萬元,對上訴人而言均屬不當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亦應返還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主張除先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外,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兩者是先後位的關係。
至被上訴人甲○○所稱七十七年間伊僅係粘國西之「登記名義人」,粘國西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家庭會議時同意將系爭屋地贈與伊,則因未將系爭屋地變更名義為粘國西所有後,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甲○○,則以被上訴人甲○○名義登記之系爭屋地,所有權並無變更,其贈與尚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甲○○既尚未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屋地所有權,其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將系爭屋地讓售予張俊杰之行為仍為無權處分,其所得價款一千一百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對上訴人而言即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並賠償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並未存在借名或信託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系爭建物雖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由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但當時發生之事被上訴人確不知情。
且當時訴外人粘國西亦非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來與上訴人協議要將系爭屋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蓋粘國西若真的是代理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訂立借名或信託契約的話,則粘國西根本不用對上訴人表示拒絕登記在其名下之意。
假使粘國西真的是以代理人之意思來與上訴人訂約的話,亦因粘國西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未承認其行為,是故粘國西所為之法律行為亦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是系爭屋地雖已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登記與被上訴人,但兩造間並未因之發生任何借名或信託契約關係,事實上該借名或信託契約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與粘國西之間,至於被上訴人所以能取得系爭屋地之所有權,一方面是因為上訴人與粘國西約定成立借名或信託契約時已合意將系爭屋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此部份契約之性質應係「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或「不純正的向第三人給付契約」,另方面是因為粘國西於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簽訂之「家庭問題協商會議記錄」中表示將系爭屋地贈與被上訴人所有,而粘國西係其與上訴人之借名或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屋地之處分權信託予粘國西,則粘國西當然有權處分系爭屋地,而被上訴人又是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自可因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粘國西確有表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予被上訴人,除前揭家庭問題協商會議記錄中已載明「坐落埔里鎮梅仔腳(信義路)兩間」即是指系爭房地全部及另棟之梅子路二十五之五號房地)外,另有證人童玉英及童瓊玉可資證明。
雖然粘國西堅稱上引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係指梅子路二十五之五號、二十五之六號房地而言,但是粘國西在簽訂上開會議記錄時之所以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及梅子路二十五之五號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所有,係因該二棟房屋係背後相連且相通,而且隔了二、三天後粘國西還親自帶證人童玉英去系爭房地現場察看,以確認其現況及是否真的相連且相通,故粘國西所言乃其臨訟杜撰之詞。
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所示內容,實已點明: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乙○○」與「訴外人粘國西」之間,又粘國西提供被上訴人甲○○名義作為信託登記名義人者,乃於粘國西與被上訴人甲○○之間另外發生一定之法律關係。
而該「另外發生一定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乙○○與粘國西之間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二者係不相同之法律關係,不應混為一談。
蓋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乙○○與訴外人粘國西之間,上訴人乙○○於原審供稱:「我是與甲○○之夫訂立信託契約的」、「系爭房地確因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經營生意失敗,座落台中縣太平市之房地為債權人查封,為防系爭房地亦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找來堂兄粘國西商議,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兄嫂甲○○名下」;
另於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六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供稱:「後來因經商不順利,我向二堂哥粘國西調錢,房屋給粘國西暫時處理保管,粘國西即登記於甲○○之名下」;
又於台中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因做生意週轉不靈活,我請我堂哥粘國西幫忙:::要求把我名下的房屋過戶給粘國西,但粘國西表示不方便登記在他的名下,所以經過我同意把系爭房屋登記在甲○○名下」。
可知,上訴人乙○○係將系爭房地交由粘國西管理,原欲登記在粘國西名下,因粘國西表示不方便,乃以被上訴人甲○○之名義登記。
則管理系爭房地者仍係粘國西,被上訴人甲○○僅係登記名義人而已,上訴人乙○○及粘國西並無使被上訴人甲○○管理系爭房地之意思,上訴人乙○○自非與被上訴人甲○○訂立借名或信託契約。
而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乙○○與粘國西之間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中之地位,實係上訴人乙○○與粘國西共同約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判例要旨載稱「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契約),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之贈與」。
本件上訴人乙○○與粘國西之間,既以契約訂定逕向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甲○○)為給付,則此種契約類型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㈣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判例要旨:「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
準此而言,被上訴人甲○○與粘國西之間所為給付之原因關係,其成立生效與否,與「上訴人乙○○與粘國西之間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二者互不生影響,被上訴人甲○○「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即可享有其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第三人地位而取得之權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而粘國西在「八十年二月十六日家庭問題協商會議記錄」中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甲○○時,粘國西即對於上訴人乙○○有違背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義務之違約行為發生。
被上訴人甲○○並非「粘國西與被上訴人乙○○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而且被上訴人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係基於上揭其與粘國西之間一定之法律關係,而非不當得利。
上訴人乙○○因之所受之損害,即應依循其與粘國西之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為準據,而對粘國西請求損害賠償,並不是跳過粘國西,逕自對上訴人甲○○主張違背信託契約之損害賠償或是不當得利之返還。
㈤被上訴人在登記當時確實不知情,但被上訴人先前有概括同意粘國西可以使用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因為粘國西當時在從事不動產的建造、買賣需要使用被上訴人的登記名義,本件情形相同,也是在概括授權使用的範圍內。
雖然被上訴人概括同意粘國西借名登記,但是所有權應該還是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只是粘國西有處分權限而已。
故在被上訴人與粘國西之間,因被上訴人概括同意粘國西借名登記,是屬於類似信託的法律關係的無名契約關係,類似概括借名登記,也是無名契約的一種。
而上訴人則係直接跟粘國西之間成立無名契約的法律關係,並非是兩造之間直接成立無名契約。
基於兩造間與粘國西三方訂立的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有法律上的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又當上訴人與粘國西之間,達成合意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同意將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也概括同意粘國西得使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名義之情形下,借名契約雖不存在於兩造之間,但兩造間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方面,仍應認有意思之合致,不生兩造間欠缺物權移轉登記之合意問題。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備位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萬元及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違背信託任務而擅自將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以一千一百萬元出售予原審共同被告張俊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無從返還受託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一審起訴狀)。
即其業已提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請求。
就此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備位請求部分:苟認被告甲○○、張俊杰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為真,惟被告甲○○既明知系爭不動產係受原告信託管理之財產,竟違背其任務,擅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張俊杰並辦畢移轉登記,顯已無從將其受託管理之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被告甲○○即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一審卷㈢第五十五頁)。
理由欄一亦載:「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張俊杰塗銷登記;
又被告甲○○違背管理系爭信託不動產之任務,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已不存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甲○○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訴請被告甲○○應將前開信託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又倘若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真,則被告甲○○已無從將其管理之受託物返還原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一審卷㈢第五十七頁反面)。
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並經原審為實體上裁判,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前更二審時主張追加被上訴人違背信託契約意旨,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本審並主張先以此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一百萬元及其利息,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則其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前主張信託契約,現已不再為此主張,更正認為實則係借名登記契約),而將伊繼承取得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第三五0之一地號土地,面積0.0一一二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六三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八六號本國式RC造貳層樓房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係因伊於七十七年經營生意失敗,坐落台中縣太平市之房地為債權人查封,為防系爭房地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才找堂兄粘國西商議,終由堂兄粘國西代理堂兄嫂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堂兄嫂即被上訴人名下。
詎被上訴人竟違背契約義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擅將系爭房地以一千一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俊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由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基礎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借名契約關係已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違背其契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與上開價金同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因而獲有相當於該金額之利益,對上訴人而言,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情。
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買受人張俊杰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張俊杰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部分,經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本院前上訴審時維持一審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業已判決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間未曾訂定借名或信託契約書,雙方並未存在任何借名或信託契約法律關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雖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由上訴人移轉登記到伊名下,然當時伊並不知情,而當時訴外人粘國西亦非以代理伊之意思與上訴人協議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
若粘國西是以代理人之意思與上訴人訂約,亦因粘國西係無權代理,伊亦未承認其行為,故粘國西所為之法律行為亦未對伊發生效力。
系爭房地雖登記在伊名下,但兩造間並未因之發生任何借名或信託契約關係,其借名或信託契約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粘國西之間。
而粘國西已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在與伊簽訂之「家庭問題協商會議記錄」中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所有,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借名或信託予粘國西,則粘國西當然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伊則是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自可因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為系爭房地合法之所有人,故伊應有權出售該系爭房地及受領買受人張俊杰交付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繼承取得之財產,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一千一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俊杰,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俊杰所有,被上訴人已取得買賣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銀埔營字第五0八四號函、支票影本、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伊係因於七十七年經營生意失敗,坐落台中縣太平市之房地為債權人查封,為防系爭房地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才找堂兄粘國西商議,由其代理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違背契約義務,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伊受有與買賣價金同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因而獲有相當於該金額之利益,對伊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前情為辯。
是兩造所爭執者,乃兩造之間是否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借名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粘國西之間,抑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有權出售系爭房地並受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爰審酌分析如下:㈠上訴人主張伊之所以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因伊於七十七年經營生意失敗,坐落臺中縣太平市之房地為債權人查封,為防系爭房地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找伊堂兄粘國西商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兄嫂即被上訴人名下,此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所爭執者為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間究存在何種法律關係。
上訴人主張粘國西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就此被上訴人雖否認粘國西係代理伊與上訴人訂立契約,認為粘國西並非以代理伊之意思與上訴人協議要將系爭屋地登記在伊之名下,且粘國西亦無權代理,伊亦未承認其行為,故粘國西所為未對伊發生效力,該契約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粘國西之間云云。
惟被上訴人自承伊先前有概括同意粘國西可以使用伊為登記名義人,因粘國西當時從事不動產的建造、買賣,需要使用伊之名義登記,本件也是在伊概括授權使用範圍之內等情(見事實欄二㈤所載)。
準此,被上訴人既有概括授權同意粘國西可以使用伊為登記名義人,則粘國西之與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登記,自應認係在被上訴人概括授權下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亦即由粘國西基於被上訴人之概括授權,代理被上訴人訂約,如此始與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雙方所立物權契約之當事人一致(即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之權利人為被上訴人,義務人為上訴人)。
尤其據粘國西證稱:以被上訴人甲○○名義登記,曾得甲○○同意等語。
按當時粘國西與被上訴人夫妻感情並未破裂,是粘國西所述應不悖常情,尚屬可信。
雖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由上訴人移轉登記到伊名下當時,伊並不知情,亦即粘國西並未事先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即逕行代理被上訴人訂約云云,但當年被上訴人既概括授權粘國西辦理,且粘國西亦稱「以被上訴人甲○○名義登記,曾得甲○○同意」,足見被上訴人所辯未同意或不知情,為不足採。
則本件借名契約關係應係直接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粘國西之間甚明。
否則,如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粘國西間,其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當事人何以不記載為上訴人與粘國西?如被上訴人毫不知情或無代理關係,該物權契約上之被上訴人豈非被偽造,印章豈非被冒用、盜用?該契約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豈非不一致?該物權契約豈非無效?然被上訴人始終未否認該物權契約之效力。
況如依被上訴人所述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粘國西之間,系爭房地卻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在上訴人與粘國西之間,顯然欠缺物權移轉意思表示之合致。
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係直接跟粘國西之間成立無名契約的法律關係,而在被上訴人與粘國西之間,因被上訴人已概括同意粘國西借名登記,故有類似概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屬於無名契約的一種,兩造之間則無直接成立契約關係云云,仍與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所載當事人不符,而無法圓說,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又以伊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根據上訴人與訴外人粘國西之借名或信託契約,屬利他契約之受利益人。
惟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謂利他契約,是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且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為要件。
本件上訴人既係因預防其所有之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而將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非與粘國西約定「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甲○○」或「甲○○得向乙○○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換言之,無論是粘國西或上訴人之真意,均不可能有「利他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絕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謂利他契約之受利益人,其據此抗辯稱伊已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不足遽採。
㈢被上訴人與粘國西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家庭會議時,粘國西固曾允諾將坐落梅仔腳(信義路)兩間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有該家庭問題協商會議記錄在卷可憑。
此粘國西雖稱所謂坐落梅仔腳(信義路)兩間係指梅子路二十五-五及二十五-六號房屋而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記錄所稱之梅仔腳(信義路)兩間,乃為系爭信義路二八六號及梅子路二五-五號兩間相通之房屋。
而究係梅子路二五-六號抑或系爭信義路二八六號房屋?據參與家庭問題協商會議之童玉英、童瓊玉於原審及本院前揭刑事案件中證實乃係指後者而言。
上訴人對於系爭信義路二八六號及梅子路二五-五號兩間房屋有相通之事實,於原審、本院前審及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不爭執。
上訴人事後改謂該兩間房屋並未相通,惟系爭房屋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梅子路二五-五、二五-六號則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有各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則在八十年二月十六日被上訴人與粘國西舉行家庭問題協商會議時,各該建物均已編有門牌號碼,既記載「梅仔腳(信義路)兩間」,若指梅子路二五-五、二五-六號兩間房屋,即可逕載為梅子路二間房屋,自無須於梅仔腳之下,再以括弧註明信義路之必要。
是前揭家庭問題協商會議記錄所載贈與被上訴人之兩間房屋,應包括系爭信義路二八六號房屋在內。
但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存在於兩造之間,粘國西僅係代理被上訴人訂約,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其對系爭房地自無處分之權限,故粘國西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對於上訴人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因前開贈與而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㈣至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借名或信託予粘國西,粘國西當然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而粘國西將系爭房地贈與當時,系爭房地又已登記在伊之名下,故伊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伊得本於前揭贈與契約享有系爭房地之權利,自可因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
惟上訴人並非將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借名或信託予粘國西,而係由粘國西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詳如前述說明。
且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被上訴人係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自不生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被上訴人也不能以善意取得之理由,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
㈤按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因而取得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無權就借名登記之財產加以處分,倘其違反契約義務,而擅自予以處分出售,自應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尚無不當得利可言。
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擅將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一千一百萬元出賣與張俊杰,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張俊杰所有,被上訴人並取得買賣價金,顯已違反其契約義務,自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以其受有與上開買賣價金同額之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借名契約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之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粘國西之間,粘國西只是該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發生代理關係而已,並無其他任何「對價關係」。
至於上訴人與粘國西之間,則無成立借名或信託關係可言。
被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無權出售系爭房地並受領買賣價金,其擅將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一千一百萬元出售,已違反契約本旨而處分借名登記之財產,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與上開買賣價金同額之一千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判准如主丈第二項所示,並分別依兩造請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是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而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因而取得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其無權就借名登記之財產加以處分,倘其違反契約義務,擅自予以處分出售時,應負其契約責任,依債務不履行賠償損害,尚無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其借名登記之契約義務,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伊受有與買賣價金同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因而獲有相當於該金額之利益,對伊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部分,不能成立。
是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古金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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