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2,重家再,1,2004021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家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 戊○○
乙○○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再審相對人 內政部(社會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相對人 苗栗家扶中心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0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一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其中關於第十三款部分屬本院管轄(其餘一、四款部分已移由最高法院管轄),惟再審聲請人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