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億四千一百三十四萬
- 二、陳述:
- ㈠、被告乙○○原係原告農會之總幹事,綜合管理業務;被告丙○○係秘
-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 ㈢、原告係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徹底清查,才瞭解整個受侵害事實,本件
- 三、證據:引用刑事判決立證方法。
-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乙○○如受不利之
- 二、陳述:
- ㈠、被告乙○○、丙○○、甲○○、丁○○、庚○○、辛○○等六人共同
- ㈡、被告乙○○另補充陳述:被告乙○○雖原為原告之總幹事,惟並非農
- ㈢、被告戊○○部分:被告只是借名給庚○○去辦理中興牧場案之貸款,
- 三、證據:被告乙○○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臺灣臺中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庚○○、辛○○、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係原告農會之總幹事,綜合管理業務;
-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戊○○以其因在庚○○公司上班,若不同意借名供
-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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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台中縣豐原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丁○○
庚○○
辛○○
戊○○
右原告因被告背信等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八億四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原係原告農會之總幹事,綜合管理業務;被告丙○○係秘書,負責貸款案件之複審業務;
被告甲○○及丁○○則均在信用部擔任放款之初審、徵信等業務,渠等均係依農會法規定受農會全體會員委託各司綜理會務、放款案件之徵信調查、初審、複審等業務,與被告庚○○、辛○○、戊○○等人,意圖損害原告利益而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借用人頭資料前往原告農會辦理貸款,違背「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會員借貸限額決議等之放款相關規定,而於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中興牧場貸款案、潭子工業區貸款案等,高估擔保品交易時價,未實際徵信調查,使庚○○能順利通過核貸,共同連續背信,損害原告財產及利益,迄民國八十六年底本息損失合計達新臺幣(下同)八億四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被告等人侵權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在案,茲將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分述如下:1、大華戲院舊址案: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庚○○、辛○○、戊○○、乙○○、丙○○、甲○○、丁○○、及訴外人林正敏、林益昭、陳耀龍。
借款人分別為李伯本(二千萬元)、羅寬德(三千萬元)、陳樹林(三千萬元)、林榮秋(三千萬元)、羅文瑞(三千萬元)、陳樹森(三千萬元)、林張菊(三千萬元)。
本案擔保物土地,業經原告農會承受。
2、中興畜牧場貸款案: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庚○○、辛○○、乙○○、丙○○、甲○○、丁○○,及訴外人林益昭、林正敏。
僅部分土地經法院拍賣,本金受償三億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二千元,尚有一萬零二百四十六坪土地無法拍定,至八十八年底本息損失達五億一千八百十二萬一千元。
3、潭子工業區貸款案: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庚○○、辛○○、乙○○、丙○○、甲○○、丁○○,及訴外人林益昭、林正敏。
經法院拍賣部分受償,迄八十八年底本息損失達五億二千九百二十三萬二千元(本金一億零六十八萬五千元,利息四億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七千元)。
4、豐臣蓮園貸款案: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庚○○、辛○○、乙○○、丙○○、甲○○、丁○○,及訴外人林正敏。
本息已償還。
5、綜上所述,原告僅上開2、3貸款案之損失即高達十億四千七百三十五萬三千元,原告僅請求其中部分損害八億四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本息。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侵害原告財產及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係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徹底清查,才瞭解整個受侵害事實,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基點應以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日為基準。
三、證據:引用刑事判決立證方法。乙、被告方面:(被告庚○○、辛○○、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庚○○及辛○○部分據其書狀,戊○○部分據其前於調查程序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乙○○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丙○○、甲○○、丁○○、庚○○、辛○○等六人共同陳述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經公訴人起訴時,被害人即原告即已知悉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該時起二年內,原告並未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遲至九十年九月三日始具狀請求賠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時效利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㈡、被告乙○○另補充陳述:被告乙○○雖原為原告之總幹事,惟並非農會信用部實際進行徵信核貸之人員,對於借款會員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否有高估一事,確實並不知情,況且無論是關於放款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程序、估算擔保品價值之原告所指反推算法或所稱之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確實均係自七十六年以來(即被告就任總幹事之前)豐原市農會信用部行之有年之放貸運作慣例,被告乙○○就任後僅係沿用豐原市農會以往放貸之程序准貸,因此豈可以豐原市農會當時之放貸程序,核與一般金融機構運作常態不能一致,即謂被告乙○○於核貸之初,有與同案被告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農會利益之意圖,並以嗣後放貸本息無法完全受償之事實,即謂被告乙○○與庚○○共同連續背信,損害原告財產及利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有誤會。
另就豐原市農會於八十二年之前就超過五千萬元之其他放貸案,實際上均與庚○○之放貸案為相同程序之處理,並未給予庚○○特別優惠,且庚○○就台中縣豐原市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潭子工業區貸款案及中興牧場貸款案,均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被告乙○○就任農會總幹事之前辦理完畢,而被告乙○○就任後就庚○○前開案件之增貸案,亦均沿用以往之方式處理,既未因而獲取庚○○任何利益,亦無損害原告利益之故意可言。
㈢、被告戊○○部分:被告只是借名給庚○○去辦理中興牧場案之貸款,並未參與貸款過程,亦未收受庚○○任何代價,因被告在庚○○公司上班,若不同意借名貸款,就沒有工作,如何貸款並不清楚,其不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被告乙○○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二、一二七九八、一三六00、一三八七九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刑事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庚○○、辛○○、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所謂訴訟中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後,雖經被告乙○○等人上訴最高法院(目前經最高法院發回在本院審理中),惟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被告乙○○援引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解決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屬無據,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係原告農會之總幹事,綜合管理業務;被告丙○○係秘書,負責貸款案件之複審業務;
被告甲○○及丁○○則均在信用部擔任放款之初審、徵信等業務,渠等均係依農會法規定受農會全體會員委託各司綜理會務、放款案件之徵信調查、初審、複審等業務之人,與被告庚○○、辛○○、戊○○等人,意圖損害原告利益而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借用人頭資料前往原告農會辦理貸款,違背「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會員借貸限額決議等之放款相關規定,而於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中興牧場貸款案、潭子工業區貸款案等,高估擔保品交易時價,未實際徵信調查,使庚○○能順利通過核貸,共同連續背信,損害原告財產及利益,迄八十六年底原告本息損失合計達八億四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被告等人侵權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八億四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本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戊○○以其因在庚○○公司上班,若不同意借名供庚○○辦理貸款,就會沒有工作,其未參與貸款過程,不應負賠償責任。
⑵被告乙○○、丙○○、甲○○、丁○○、庚○○、辛○○等六人則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經公訴人起訴,原告當時即已知悉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該時起二年內,原告並未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遲至九十年九月三日始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利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⑶被告乙○○另以:被告雖原為原告之總幹事,惟並非農會信用部實際進行徵信核貸之人員,對於借款會員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否有高估一事,確實並不知情,況有關放款資格之認定程序或估算擔保品價值之方式,均係被告就任總幹事之前即行之有年之慣例,被告就任後僅係沿用以往之程序准貸,豈可因當時之放貸程序,與一般金融機構運作常態不一致,即謂被告於核貸之初,有與庚○○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農會利益之意圖,並以嗣後放貸本息無法完全受償之事實,謂被告與庚○○共同連續背信,損害原告財產及利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況豐原市農會於八十二年以前,就超過五千萬元之其他放貸案之處理程序均與庚○○放貸案相同,並未給庚○○特別優惠,而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潭子工業區貸款案及中興牧場貸款案,均於被告就任總幹事前核貸完畢,被告乙○○就任後就前開案件之增貸案,亦均沿用以往方式處理,既未因而獲取庚○○任何利益,亦無損害原告利益之故意,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則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執以抗辯拒絕給付,是本件自應審究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被告戊○○雖未提出時效抗辯,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戊○○與其他共同被告六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其他共同被告六人均已為時效抗辯,依該法條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戊○○,先予敍明。
再查,被告等人因原告主張之前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偵查終結,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二、一二七九八、一三六00、一三八七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一節,業據本院調閱該本院九十三年度重更㈠字第三號刑事案卷屬實,原告係本件被害人,於其時對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可得知並確定,而其遲至九十年九月三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雖辯稱:其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後徹底清查,才瞭解整個受侵害過程,本件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才起算等語,核屬其內部管理能力問題,不影響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原告所辯即無足取。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執以抗辯拒絕給付,其訴請被告為連帶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盧江陽
~B3 法 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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