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二)被告應舉行記者會公開向原告道歉並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查被告丙○○於彰化縣第十四屆二水鄉鄉長選舉期間擔任候選人許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
- 三、證據:提出附表之道歉啟事、公務人員履歷表均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 一、聲明: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被告所言係合理之質疑,並無過失,蓋:
- (二)被告係善意發表言論:
- (三)原告名譽並無受貶損:
- (四)就原告請求金額及回復名譽部分:
-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中國時報報導影本一紙、彰化縣二水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彰化縣第十四屆二水鄉鄉長選舉期間擔任候選
- 二、被告則以:伊所言係合理之質疑,並無過失,就該清理無主公墓之事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彰化縣第十四屆二水鄉鄉長選舉期間擔任候選人許景
- 四、被告雖以:伊所言係合理之質疑,並無過失,且伊係善意發表言論,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舉行記者會公開向原告道歉,並將道歉啟事在中國
-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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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乙○○即
被 告 丙○○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七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舉行記者會公開向原告道歉並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等報紙第一版以十全批之版面各刊登壹日。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丙○○於彰化縣第十四屆二水鄉鄉長選舉期間擔任候選人許景輝(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助選員,其竟基於意圖使同為二水鄉鄉長候選人之原告乙○○不當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夜間,在彰化縣二水鄉復興村復興國小發表政見,以演講方式公然言稱:「有人(指乙○○)快下台了,嘴還那麼壞,連死人骨頭都要啃...才用薄板釘了一些棺材,說一副棺材都不只二、三十萬...呷死人錢,這樣花多少錢,你們知道嗎?花了九百多萬元,真的是吃死人錢...有人(指乙○○)的孩子是倒垃圾的,咱們垃圾鄉長(指乙○○)才會生垃圾孩子...。」
等語;
嗣後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夜間,在彰化縣二水鄉源泉火車站前發表政見,再以演講方式公然言稱:乙○○花九百多萬元在無主公墓,吃死人錢等語,散播乙○○於擔任二水鄉鄉長期間花用二水鄉公墓管理基金共九百多萬元,不當支出之不實事項,並以「垃圾鄉長」、「垃圾孩子」等字眼,公然侮辱乙○○及乙○○之子,足以毀損乙○○之名譽,並影響選民之正確判斷,對乙○○之選情產生不利之影響,被告上開違反選罷法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宣告緩刑貳年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皆定有明文。
茲查原告曾擔任二水鄉第十一、二屆鄉長,選舉過程均清清白白、乾乾淨淨,且於就任期間,考績年年甲等,甚至為特等,表現甚優,而被告竟為使其同為參選第十四屆二水鄉鄉長之許景輝當選,竟於鄉長選舉期間,多次於公眾場合,意圖散佈於眾,而攻訐原告「連死人骨頭都要啃」、「吃死人錢」等不實事項,並以「垃圾鄉長」、「生垃圾孩子」等侮辱原告及原告之子,導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人格遭質疑,選舉遭影響,受有精神之痛苦。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伍仟萬元正。
(三)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係以公開演講之方式,散佈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原告乃併依法請求被告應舉行記者會公開向原告道歉,並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等報紙第一版以十全批之版面各刊登壹日,以示其悔意,始能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附表之道歉啟事、公務人員履歷表均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所言係合理之質疑,並無過失,蓋:1、原告在任內就二水鄉第二、三公墓無主骨骸火化工作,雖有提案,然業經鄉民代表會予以否決,此部分有證人董永塤稱:「當時我們代表會有反對以火化的方式::」等語,實際上就該清理無主公墓之事件,並未經鄉民代表會同意。
2、該事件之經費,原告未曾提報予鄉民代表會審查,而原告動用之款項從何而來,被告不得而知,因此被告雖然身為鄉民代表,然在職務上,對原告辦理本件經費來源及確實花費金額均無從知悉。
3、又當年鄉公所對外發布新聞登載無主骨骸公墓之清理,將花用一千八百萬元,亦有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中國時報之報導可稽,且被告向雲林縣虎尾火葬場查詢,縣民每焚化骨骸一具為三千元,再加上坊間民眾亦流傳乙○○當時辦理無主公墓骨骸火化工作,約花費一千萬元,此部分亦經刑事案件證人董永塤供明在卷,而當時坊間確實有傳言,亦可見於原告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說明文件,故被告加以計算,當時原告之花費乃約為九百萬元,故被告所言並非毫無根據。
(二)被告係善意發表言論:1、「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
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利益衡量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上開刑法之規定,亦應列入個案加以認定。
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認定。」
2、被告雖曾於政見說明會中稱:「::有人快下台了,嘴還那麼壞,連死人骨頭都要啃::」、「乙○○花新台幣九百多萬元在無主公墓,吃死人錢」等語,然就此事件之起因,乃在於原告鄭阿月所散發之文宣中指稱:許鄉長上任,馬上動腦筋運作鄉民代表,...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實施,將示範公墓基金三千萬,化整為零鯨吞蠶食的花光光,只會與民代「暗通款曲」、「置百姓於不顧」,一再以扭曲不實之方式攻擊鄉長及鄉民代表,故被告於政見發表會上,就原告乙○○於擔任二水鄉鄉長任內最後期間未經過鄉民代表會同意,一意孤行清理無主公墓一事,提出質疑,係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並作評論。
3、被告雖曾於政見說明會中,稱「...有人的孩子是倒垃圾的,咱們垃圾鄉長才會生垃圾孩子...」等語,然當時實際上是原告之妹鄭月雲及原告於演講時,先後提到「鄉長將政府推行之低收入戶就業輔導臨時工,叫那些有勢力的代表的兒子,叫他去公所上班」、「勞委會為了輔導失業人口之政策,所以有撥臨時工三十個,這三十個是應以貧民戶和失業者做主體,但政府的美德卻被許鄉長當成樁腳,相信這三十個名額裡面要找出艱苦人的不超過五分之一,裡面都是一些民意代表及有錢人的子弟,為了這次選舉採用這種綁樁腳之方式。
」等語,有渠等在政見說明會之錄音譯文可稽,亦有其競選文宣為證,且多次公然指稱鄉民代表為垃圾代表,被告乃於說明時直接引用「垃圾」一詞,稱之為垃圾鄉長、垃圾孩子等語,被告乃係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且被告主觀上並未有就特定職業或個人加以貶損之意思,非以毀損原告的名譽為目的。
4、因被告當時陳述垃圾鄉長、垃圾孩子之主要用意係在澄清自己並無利用特權,故被告並未對台下聽眾指明所說之垃圾鄉長為誰,亦足見被告並非惡意貶損原告之人格。
5、被告於二水鄉擔任三屆鄉民代表,平常秉持監督行政,為民服務為原則,亦一再獲得選民肯定,而原告乙○○此次參選第十四屆彰化縣二水鄉鄉長選舉,就原告往昔擔任鄉長施政是否妥當,自應容許被告依據合理之確信加以檢驗,此種公共問題之討論,本不應受到拘束,一方面使原告之作為均在言論監督下,而知所警惕,另方面,民眾將獲得更多之訊息,在評斷下而作成正確之決定。
(三)原告名譽並無受貶損:1、「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
、「另對公共政策具影響力之政治人物,因其本身即為公眾人物,故有關個人可公開討論之行為,除有急迫性外,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選舉人選舉期間言論之規定,公眾人物自能以接近公眾之機會,做澄清與辯護。
故言論自由對公眾人物之名譽有所侵害時,對其違法性之考慮,應與一般人有所不同。」
2、本件,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原告有充足之時間,足以為自己澄清與辯護,原告名譽亦無受貶損之情形。
(四)就原告請求金額及回復名譽部分: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2、本件,退萬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相關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不當,蓋:⑴原告在此事件與有過失。
⑵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所受之損害並不相當。
⑶原告名譽縱有受毀損,其亦與有過失,再者,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狀況,原告之求償額顯屬天價,與其所受之損害不成比例。
3、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舉行記者會公開向原告道歉,並將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第一版之全國性新聞媒體,以全十批之版面各刊登一日之部分,誠如上述,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及受損害情狀,被告係於原告競選鄉長期間發表言論,此言論亦僅可能於鄉長競選之地區傳播,則原告要求被告所為顯已超過回復其名譽所必要。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中國時報報導影本一紙、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辦理第二、三公墓無主骨骸火化暨安座法會開支明細說明文件、原告競選文宣一份、原告競選文宣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丙○○診斷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正本一件、剪報影本四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九九○號等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彰化縣第十四屆二水鄉鄉長選舉期間擔任候選人許景輝之助選員,其竟基於意圖使同為二水鄉鄉長候選人之原告不當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夜間在彰化縣二水鄉復興村復興國小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夜間在彰化縣二水鄉源泉火車站前,以演講方式公然言稱:原告花九百多萬元在無主公墓,吃死人錢等語,傳播原告於擔任二水鄉鄉長期間花用二水鄉公墓管理基金共九百多萬元,不當支出之不實事項,並以「垃圾鄉長」、「垃圾孩子」等字眼,公然侮辱原告及原告之子,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影響選民之正確判斷。
原告因被告散播不實之指述,造成原告選舉落敗,原告人格尊嚴產生重大損害,爰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千萬元整,及應舉行記者會公開向原告道歉,並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第一版之全國性新聞媒體,以全十批之版面各刊登壹日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所言係合理之質疑,並無過失,就該清理無主公墓之事件,並未經鄉民代表會同意,原告辦理本件經費來源及確實花費金額,均無從知悉。
又當年鄉公所對外發布新聞登載無主骨骸公墓之清理,將花用一千八百萬元,所言並非毫無根據。
伊純係基於合理之確信,不能僅因內容與真實有出入,即認伊有過失。
伊係善意發表言論,就原告於擔任二水鄉鄉長任內最後期間未經過鄉民代表會同意,一意孤行清理無主公墓一事,提出質疑,係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並作評論。
原告有時間足可澄清,是原告名譽並無受貶損。
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在此事件與有過失,其請求之金額與其所受之損害並不相當,另原告請求伊應舉行記者會公開向原告道歉,並將道歉啟事刊登在中國時報等報,顯已超過回復其名譽所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彰化縣第十四屆二水鄉鄉長選舉期間擔任候選人許景輝之助選員,其竟基於意圖使同為二水鄉鄉長候選人之原告不當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夜間在彰化縣二水鄉復興村復興國小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夜間在彰化縣二水鄉源泉火車站前,以演講方式公然言稱:原告花九百多萬元在無主公墓,吃死人錢等語,散播原告於擔任二水鄉鄉長期間花用二水鄉公墓管理基金共九百多萬元,不當支出之不實事項,並以「垃圾鄉長」、「垃圾孩子」等字眼,公然侮辱原告及原告之子,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影響選民之正確判斷。
,因被告散播不實之指述,造成原告選舉落敗,原告人格尊嚴產生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為本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九九○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業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屬實。
被告公然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伊所言係合理之質疑,並無過失,且伊係善意發表言論,就原告於擔任二水鄉鄉長任內最後期間未經過鄉民代表會同意,一意孤行清理無主公墓一事,提出質疑,係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並作評論。
又原告名譽並無受貶損等語為辯。
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固不具違法性。
惟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始足當之;
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應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適當評價及選擇。
經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除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供認屬實外,復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復興國小造勢晚會現場錄音帶在刑事卷可憑,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該錄音帶內容之結果,被告確實於晚會演講時以「垃圾鄉長」、「垃圾孩子」等足以貶損原告及其子人格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原告先前曾說伊等鄉民代表為垃圾代表,始於造勢晚會中為上開說詞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退一步言,縱使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此亦僅係被告侵權行為之動機,仍無解免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另被告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部分,除經原告指訴綦詳外,復有原告所提出之上揭錄音帶、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在源泉火車站前採證所得造勢晚會錄影帶在卷可考,而該錄音帶及錄影帶內容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之結果,被告確實於該次晚會中提及原告花用二水鄉公墓管理基金共九百多萬元,吃死人錢等情無誤,此亦有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二份附刑事卷可參。
至被告雖另以當時報紙報導二水鄉公墓管理基金係花費一千八百多萬元,所以其乃自己打對折以九百萬元計算,九百萬元之計算方式是以四千餘個無主骨骸乘以每個無主骨骸火化的費用三千元等詞置辯,並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中國時報第十六版刊登有關二水公墓無主骨骸送到火葬場火化鄉公所估計約需一千八百萬元之報紙影本為證,惟證人張士明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二水鄉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有辦理第二、三期公墓無主骨骸火化暨法會,因當時我係擔任村幹事,該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辦理第二、三公墓無主骨骸火化暨安座法會(含萬善堂)開支明細表公告是我製作的,該支出明細表是寄給各村的辦公室、副本給代表會,並由村辦公室公告,再請印刷廠印製五千份分給戶籍上的每一戶,當時因為有募款要徵信所以才會印製五千份的支出明細表,火化及法會共支出一百四十餘萬元,我認為報紙登載稱需有一千八百餘萬元的花費是有所誤認,因為全屍火化係是五千餘元、只剩骨骸的火化需四千多元,且我們詢問虎尾火葬場稱:燒骨骸一具是五千二百元左右,所以才會有估計一千八百餘萬元的估計額,但後來因為沒有該筆預算,所以後來我們有與虎尾火葬場協調,之後才以發包方式為之等語,且被告就其演講中所稱花九百多萬元之計算方式忽而稱係以報載一千八百多萬元自己打對折,忽而稱係以四千餘個無主骨骸乘以每個骨骸火化之費用三千元計算,忽而稱係預估有三千個無主骨骸,每個骨骸火化約需三千元,然被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足認該九百萬元係被告自己所編纂而毫無依據之說詞,而佐以被告乃當時之二水鄉鄉民代表,此除經被告陳述明確外,復有二水鄉鄉民代表會定期大會之議事錄附刑事卷可按,其對二水鄉任何經費之動用,應有一定之認識,其於造勢晚會中竟為與事實相距甚遠之誇大之詞,指摘原告擔任鄉長期間,不當花用二水鄉公墓管理基金,其有散布不實事項於眾,並藉此妨害原告名譽及使原告於本屆二水鄉鄉長選舉中不當選之意圖,灼然至明,被告發表言論既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是被告所辯伊善意發表言論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皆定有明文。
茲查原告曾擔任二水鄉第十一、十二屆鄉長,被告竟為使其同為參選第十四屆二水鄉之許景輝當選,竟於鄉長選舉期間,多次於公眾場合,意圖散布於眾,而攻訐原告「連死人骨頭都要啃」、「吃死人錢」等不實事項,並以「垃圾鄉長」、「生垃圾孩子」等侮辱原告及原告之子,導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係國立台中商專附設空專進修學校畢業,曾擔任二水鄉第十一、十二屆鄉長、中國國民黨代表、中央委員、台灣省政府顧問等政務,現為經濟部工業局全興服務中心組長,因被告以散播不實之指述,造成原告選舉落敗,此對原告人格尊嚴產生損害並使之精神上痛苦,而被告為國小畢業,現擔任鄉民代表,月入四萬九千元,現有房屋一棟為原告假扣押,其係為他人助選而毀損原告名譽,茲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五千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舉行記者會公開向原告道歉,並將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第一版之全國性新聞媒體,以全十批之版面各刊登一日之部分云云。
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恰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
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受損害情狀,本件被告係於原告競選鄉長期間詆毀他人名譽,此妨害名譽之言論亦僅侷限於鄉長競選之地區傳播,則諭知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即為已足,原告要求被告公開道歉及登報,顯已超過回復其名譽所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該部分即告確定,核無必要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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