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3,上易,26,2004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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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所為判決聲明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損害六百六十六元;

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在台灣日報一版報頭下刊登四開澄清啟事(見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上訴理由狀)。

核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百六十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

其請求被上訴人於報紙刊登澄清啟事部分,則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裁定參照),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四千五百元,合計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六千元,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四千一百四十元外,其餘一千八百六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三、上訴人另主張依司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七九)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示意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者,係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銀元)五百元云云。

惟查:上開函示係針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財產權之一種),而請求被告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乙事,所為之釋示,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請求被上訴人應在報紙刊登澄清啟事,係基於非財產上之請求權而請求為一定行為之訴訟者有別;

況民事訴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時已另有明文規定,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且民事訴訟費用法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廢止,是本件訴訟自無司法院前開函示之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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