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3,再,1,2004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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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丑○○
視同再審原告 戊○○
視同再審原告 癸○○
視同再審原告 甲○○
視同再審原告 乙○○
視同再審原告 丙○○
視同再審原告 己○○
視同再審原告 壬 ○
法定代理人 子○○
視同再審原告 辛○○
視同再審原告 庚○○
視同再審原告 丁○○
法定代理人 寅○○
右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第三審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係以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B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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