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3,再抗,2,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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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再審相對人 丙○○
再審相對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收益分配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本院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查該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因不服該事件前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裁定准由廖朝案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因該事件訴訟標的額未逾上訴第三審上訴利益額數之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該訴訟事件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而再審聲請人提起該抗告,本院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於訴狀內敘明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而係就該事件實體之爭執,即祭祀公業廖天興管理監督暨組織規約第六點明訂:「本公業置管理員一名,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
,此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之選舉結果,其得十六票,廖朝安得十九票,均未超過派下員(計六十九人)之半數,難認定由誰當,惟選該會議記錄記載由再審相對人乙○○當選下屆祭祀公業責任管理人,實乃散會後相互串同勾結訴外人廖繼約予以重寫,嗣乙○○將紀錄表逕送鈞院裁定為本案應由廖朝安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使其無出庭爭辯之機會,其提起抗告,惟遭裁定駁回而確定。
又該開會記錄及投票過程確有舞弊之情事,尤其廖述專、廖述振及廖繼存等三人並無出席,而由廖繼約、廖繼日及廖繼再擅自填委託書混入圈選廖朝安致多出三票,顯係明知故作,依規約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不生效力等事項為之陳述,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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