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3,勞抗,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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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
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所明定。

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勞再字第一號聲請再審事件,對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一千元,該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繳納,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本件應予再審之實體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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