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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 丁○○即劉
庚○○即蕭
己○○
辛○○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因限定繼承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更㈠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呈報蕭鎮平遺產清冊有關「債務」之支票四十紙部分,經該院向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調閱上開四十紙支票之反面影本,並參酌抗告人己○○自承被繼承人蕭鎮平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任職等語,上開四十紙支票中十一紙支票受款人為國壽公司部分,依支票背面記載應係蕭鎮平代保戶繳納保險費之用,該院據而函查前述十一紙支票支付予國壽公司之時間及繳納何保戶之保險費,其中:⑴編號十三之支票,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六萬零九百七十元,係用以繳納要保人郭少麗、齊寶玉、丁○○之廿三筆保險費(註:抗告人丁○○部分之保險費即高達十七筆),繳費日期(即繳交支票之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⑵編號廿七之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二萬零六百廿六元,係用以繳納要保人許滋芸、蕭美麗、張學良之保險費,繳費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⑶編號三十九號之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係用以繳納要保人謝招治之保險費、繳費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上述編號十三、廿七、三十九號之支票均係於被繼承人蕭鎮平死亡(蕭鎮平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五日死亡)後被提出行使,顯係其繼承人即抗告人所為,不僅冒名簽發支票,抗告人並將之列為蕭鎮平之消極財產,虛列蕭鎮平債務於遺產清冊而為虛偽記載,故認定抗告人等不得享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限定繼承之利益,固非無見。
二、惟查:聲明限定繼承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六節繼承事件中,並未規定債權人可以對聲明限定繼承事件聲明異議。
而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就形式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而為准否公示催告,既經公示催告後,其聲請限定繼承之程序即已終結,債權人如認為繼承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情事,僅得另行向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為實體判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以審究。
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公示催告期滿前已為異議,原則上不影響公示催告之效力,原法院僅須其就主張之權利(即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於實體爭訟中為主張,由受訴法院為調查、審認,不必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准駁。
至於民國二十七年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九解釋固謂:「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然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惟係因當時非訟事件法尚未公佈施行所為之解釋,(非訟事件法於民國五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於非訟事件法公布後,自無適用該解釋之餘地。
原審為實體之調查,認為抗告人有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及隱匿遺產之情事,裁定抗告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限定繼承之利益,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1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按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之「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規定,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
~B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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