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所憑之浙江省天臺縣公證處一九九八年七
-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挸定
-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 ㈠、本件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而被繼承人褚春裁為民國七年一月十
- ㈡、雖抗告人嗣對浙江省天臺縣公證處撤銷處分之決定向該縣司法局申訴
- ㈢、至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伊與被繼承人褚春裁間往來之書信、自稱養母龐
-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文書形式為審查,如符合法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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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間撤銷繼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所憑之浙江省天臺縣公證處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以(九八)天證撤字第一號關於撤銷被繼承人褚春裁與伊、張德武在一九九五年辦理的親屬關係公證書之決定,認為浙江省天臺縣公證處對伊辦理公證時所提供的證據材料失實,一九八五年褚春裁未認領伊,惟伊先父褚春裁於一九九八年六月二日死亡後,浙江省天臺縣公證處未經當事人聲辯和質證,係案外人褚金綢與天臺縣公證處主任勾結在一起,利用職權作出撤銷褚春裁與伊之父女關係,以達共同謀取遺產之目的,顯然係錯誤,因伊確實為褚春裁之女,有信函、聲明書及出入境證明書等為證。
伊辦理親屬關係公證時是經伊臺灣父親褚春裁的來信,並經天臺縣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調查伊的養母龐白妹,經龐白妹於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七日作出聲明書,聲明伊係褚春裁的女兒,同意褚春裁認領伊,再依法辦理公證,復經臺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驗證屬實,在一九九五、一九九七年褚春裁亦親自申請辦理伊及外孫張德武進入臺灣,伊兒子張德武並二次到臺灣探病,均有證據可以證明伊與褚春裁為父女,且歷史以來子女與父母的關係,都是憑父母承認來確定的,可見原法院所作撤銷伊聲請繼承備查案,應為有違誤,因而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為轄區單身亡故榮民褚春裁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褚春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其大陸親屬抗告人檢具親屬關係公證書向原法院聲明繼承,並經原法院准予核備在案,惟該等親屬公證書已受天臺縣公證處(九八)天證撤字第一號撤銷,且抗告人於西元一九八五年七月十六日致褚春裁信函,亦自稱為姪女,足證抗告人非褚春裁親女兒,即便當時褚春裁可能認領抗告人,惟在無積極證據確認抗告人係褚春裁之非婚生子女及具認領之對外意思表示下,難認發生認領效力,是抗告人為無繼承權,爰聲請撤銷抗告人准予備查繼承之裁定等語。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挸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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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繼承人如多數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
而現行臺灣地區有關對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並以海基會為受委託之民間機機。
又非訟案件,法院僅就文書形式為審查,如符合法律或命令所規定之要件即應予核備;
如不符合者,應即不予核備,倘若已核備即應予撤銷,至於繼承權等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本件為非訟事件,自僅就程序上審核抗告人是否為已故褚春裁之女兒,以為本件抗告人聲明繼承核備之依據,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而被繼承人褚春裁為民國七年一月十三日生,原設籍南投縣草屯鎮○○街十二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抗告人主張伊為褚春裁之女兒,乃提出大陸區浙江省天臺縣公證處(九五)浙江天證民字第三二七、三六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為據,向海基會申請認證,經海基會以(八四)核字第二三五七一號證明,有上開公證書及證明附卷可稽(見原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二0號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九頁),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准予備查。
惟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公證書已經天臺縣公證處以(九八)撤字第一號予撤銷,並經原法院向海基會查證屬實,該會覆稱「(九五)浙天證字第二0八、三二七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因查出當事人申辦公證時所提供之主要證據材料失實,嚴重影響公證書真實性,故天臺縣公證處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以(九八)天證撤字第一號決定書予撤銷,並同時撤銷(九五)浙天證民字第三六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一)海惠(法)字第0三六0一五號函暨檢附浙江省公證員協會(二00二)浙字第二七號查證回函、天臺縣公處(九八)天證撤字第一號「關於撤銷甲○○、張德武申辦的親屬關係公證書的決定」書在卷足稽,即抗告人所據以聲請本件繼承核備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已被原核發機關天臺縣公證處撤銷,則抗告人聲請原法院繼承被繼承人褚春裁遺產之核備文件,即有欠缺,自應予撤銷原核准備查。
㈡、雖抗告人嗣對浙江省天臺縣公證處撤銷處分之決定向該縣司法局申訴,經該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天司行復(九八)字第一號做出維持原撤銷公證書之決定,其仍不服提出行政訴訟,由浙江省人民法院以(一九九八)天行初字第一五三號撤銷浙江省天臺縣司法局之決定,最後浙江省台洲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仍維持浙江省人民法院之決定,分別有上開法院之行政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一七一至一七八頁),惟依據上開浙江省天臺縣人民法院之行政判決書記載「本院認為,拫據浙江省公證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被告(指天臺縣司法局、下同)是作出撤銷公證書決定的天臺縣公證處的本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不享有行政復議決定權,故被告所作出天司行復(一九九八)字第一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屬超越職權行為,應予撤銷。」
,即僅對天臺縣司法局越權處分之程序行為撤銷,至天臺縣公證處之撤銷抗告人原申請公證之抗告人與被繼承人褚春裁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則未被撤銷,按撤銷乃使已發生之效果,使其自始不存在,而抗告人與被繼承人褚春裁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既被撤銷,則其所提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自應認為不存在。
抗告人雖再主張上開撤銷公證書處分係案外人褚金綢與天臺縣公證處主任勾結在一起,利用職權作出撤銷褚春裁與伊之父女關係,以達共同謀取遺產之目的,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尚難採信。
㈢、至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伊與被繼承人褚春裁間往來之書信、自稱養母龐白妹之聲明書,及伊與伊子張德武、張德才出入境證明書等,以該文書上載有被繼承人褚春裁稱抗告人為其女兒之書稿。
惟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參照),但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關係特殊,對文書舉證及證明力較不易認定,乃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予以授權訂定,並於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挸定聲明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所檢具文書之「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始得繼承,以解決爭端。
然查,上開抗告人所提之書信及證明書等文書均未經海基會證明,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有經其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事實,基此,抗告人所提上開文書尚難遽採為審核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褚春裁遺產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文書形式為審查,如符合法律或命令所規定之要件即應予核備,惟抗告人所提證明身分關係之公證書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原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抗告人本件繼承之核備,依法難謂有何違誤。
至抗告人對被繼承人褚春裁之繼承權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是原法院撤銷抗告人之本件聲明繼承備查之裁定,要無不合。
茲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謂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B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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