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3,家抗,7,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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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戊○○
抗 告 人 丁○○
抗 告 人 甲○○
抗 告 人 乙○○
抗 告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右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台中辦事處彰化分處間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一、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

二、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者。

三、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



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法及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於前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指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準用之」。

依前述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有上述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將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予以解任。

二、原法院以:㈠被繼承人陳標為天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出生,原住彰化縣社頭鄉許厝寮一六0號,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並無繼承人,為死亡絕戶,生前遺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二四七、二四八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一六0、一六0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地目建,應有部分均為二百四十分之四八,並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管字第四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被繼承人陳標除戶戶籍謄本及上開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有該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四號卷宗核實,是以本件相對人確為被繼承人陳標之遺產管理人無訛。

至抗告人主張地政機關於民國(以下同)三十六年八月六日為總登記時,係誤以無權利能力之死者陳標為所有權人之登記,該登記應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予以更正登記,且以陳姓四大房系所立分割契約書,據以主張陳標並非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而無任何遺產等情,已涉及實體事項,聲請人應另案起訴主張,究非本件所應予審認,況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一、二條規定之意旨觀之,係限以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始有權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聲請人等既非被繼承人陳標之合法繼承人即無權利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之可言;

另聲請人主張案外人陳建坤以非法詐偽手段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任被繼承人陳標之遺產管理人,顯有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第二款危害管理財產之虞甚明,既係非法聲請而來,即欠缺法律保護之要件,依法應予解任云云,經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四號卷宗,該裁定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確定,抗告人等今始空言以其聲請為非法云云,並就該已確定之裁定有所爭執,尚難有何依據。

㈡相對人於原法院曾具狀略稱,原法院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四號裁定指定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陳標之遺產管理人,惟該裁定書係逕付案外人陳建坤(即該案之聲請人),嗣陳建坤逕自刊載於新聞紙,斯時該案尚屬相對人之雲林分處管轄,另相對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二0號之調查庭庭訊時,曾陳明尚未接獲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並無有何未盡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嗣於九十年一月相對人之彰化分處成立,因另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八十九號共有物分割案,相對人隨即查明陳建坤並未將刊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送相對人彰化分處備查,以便相對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及就系爭遺產收歸國有,相對人彰化分處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函請陳建坤將有關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之新聞紙送達於相對人彰化分處,於此之前,相對人彰化分處當無法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案現已接獲陳建坤回覆,相對人隨即依程序送請地政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併具狀聲請原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其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如有賸餘,被繼承人陳標之遺產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一一0號)等語,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四號卷宗核實,是以本件相對人並無有何前揭法條所定之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或財產管理上有必要等情形;

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自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管字第四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標之遺產管理人迄今已三年餘,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陳標之遺產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顯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未就被繼承人陳標之遺產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等情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為空言指摘,殊無理由;

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無不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駁回抗告人解除相對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於無證據下,自行認定陳標生前遺有系爭持分土地之遺產,顯屬誤解:⒈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頗多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者,由於當時地政人員未能於登記時,從嚴審查所致。

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人既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之可言,其又如何能為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理?緣此,政府乃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訂頒「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予以更正登記,以資補救。

而所謂「光復初期」,頒文係指卅五年四月至卅八年十二月底,由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而言。

⒉依戶政機關戶籍資料記載:陳標、男、天保十二年(即西元一八四一年)五月十六日生,嗣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五年(西元一九一一年)四月廿九日於彰化廳武東堡許厝寮庄百六十番地(今之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九十一號)死亡,生有長女陳氏招、嫡孫陳肥,嗣陳氏招再贅入周力為夫,顯非無後嗣子孫極明,此其一。

再依陳標及抗告人戶籍資料、族譜而觀,陳標並非屬於陳姓四大房系,且早在民國前一年即已亡故,此其二。

另據地政機關於台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謄本,可發見陳標係在卅六年八月六日,才被誤以系爭一六0地號(即今之社頭鄉○○段二四七、二四八地號)土地各二四0分之四十八持分登記,試想:人既已死亡卅五年之久,何可能執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由此可知確係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所登記無訛,此其三。

再依四大房系於日據時代大正八年(即民國八年)十月廿九日之分產契約書所載日期、內容,當知在卅六年八月六日誤以陳標名義登記之廿八年前,四大房系即基於全部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將一二八、一五八、一六0番地之三筆共有土地為分析完畢,豈有於陳標死亡卅五年後之卅六年八月六日轉而登記持分所有權於陳標之理?此其四。

即令其子孫亦無於斯時以死亡卅五年之陳標名義加以登記持分土地之可能。

是故,所有證據在在顯示死者陳標持分各二四0分之四十八土地登記,確係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所登記,上揭誤登持分土地乃屬四大房系公同共有無疑,申言之,僅四大房系繼承子孫依六十五年政府頒訂之辦法求為更正或另案起訴而已,並無陳標遺產被繼承之問題,亦即無由國有財產局任陳標遺產管理人之餘地。

依光復前台灣地區當時適用之日本法律之規定,分割事實不待登記而生效力,嗣後雖登記為共有,亦不影響其以前已分割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原法院竟以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陳標名義持分登記之事項,遽為陳標生前遺有座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二四七、二四八號(重測前為社頭鄉○○○段一六0、一六0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之認定,要屬本末倒置。

㈡案外人陳建坤聲請原法院為八十九年度管字第四號裁定,顯屬非法:案外人陳台嘉(即陳有財),係陳建坤之父,數十年來即有非法侵吞他人財產之犯行,其除非法移轉其父陳萬福全部財產,而遭判刑入獄外,對於陳姓四大房系共有而於光復初期誤以死者陳標名義登記各二百四十分之四十八土地覬覦甚殷,明知陳標並無任何遺產更非死亡之絕戶,竟意圖不法之所有,而妄欲就該誤登陳標持分之土地與第三人成立假債權、或製造代位繼承、或虛與建商接洽合建斂取巨額定金、或冒領補償費、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加以掠奪,而於八十三年間虛捏「陳標是其祖父之兄長」,及「陳標無繼承人,係死亡絕戶」為由,曚騙原法院為八十三年度家管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指定其為陳標遺產管理人,嗣於八十六年間,始為抗告人等發見,而聲請法院予以解任之裁定,陳台嘉被解任後,心有未甘,且仍意圖不法之所有,妄欲使該誤登死者陳標名義之持分土地由國有財產局任遺產管理人後,再與建商合謀以公告地價之低價位向該局承購,藉以謀取不法利益,且明知與陳標並無利害關係,更非檢察官,竟勾結其子陳建坤,聲請原法院指定相對人為陳標之遺產管理人,嗣抗告人等復於今年間發見後,再具狀聲請予以解任,惟原審未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適當云云。

四、查抗告人對於地政機關於三十六年八月六日總登記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當時已死亡之陳標為所有權人有所爭執,又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四號指定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陳標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違法。

惟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與法定要件相符,而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規定,欲解除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必須遺產管理人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危害財產管理之虞、或於財產管理上有必要時才可解除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惟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是否有上述可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情事,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卻對被繼承人陳標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原始登記是否有錯誤加以爭執,惟此已涉及實體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可作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之理由,否則即屬於非訟事件程序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於法不合;

另案外人陳建坤聲請原法院指定相對人任被繼承人陳標之遺產管理人一節,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四號裁定卷宗,證實該裁定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確定,抗告人再就該已確定之裁定有所爭執,顯無理由。

因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解除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條文附註於後)~B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Y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Y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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