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5,上,250,20081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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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X○○
巳○○兼陳長泉之
d○○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l○○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U○○
Q○○
S○○
h○○
黃○○○
E○
A○○
甲○○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B○○
F○
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m○○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P○○
寅 ○
天○○
O○○
R○○
c○○
e○○
宙○○
宇○○
I○○
G○○
H○○
Y○○
p○○
q○○
癸○○
戌○○
V○○
玄○○○
W○○
M○○
i○○
n○○○
L○○
陳 尺
T○○
k○○
戊○○
庚○○
壬○○
辛○○
丁○○
丙○○
己○○
乙○○
f○○
Z○○
a○○
b○○
J○○
K○○
2號
N○○
g○○
j○○
申○○○即陳長泉
6弄6
亥○○即陳長泉之
號11
酉○○即陳長泉之
號6樓
D○○即陳長泉之

午○○即陳長泉之
巷31
C○○即陳長泉之
巷58
未○○陳長泉之承
辰○○即陳長泉之
地○○即陳長泉之
卯○○即陳長泉之
子○○即陳長泉之
丑○○即陳長泉之
上開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所附附圖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所附附圖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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