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6,上,156,2007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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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12日對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費用83,620元,茲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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