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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撤銷增值稅申報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逾期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期命補正。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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