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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丙○○
丁○○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亦無庸再裁定命為補正,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0一號、九十三度台抗字第七四九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四萬四千一百十九元,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繳但未繳。
該裁定送達後上訴人乃於本審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0號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該裁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復本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本件準備程序審理時通知應於三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然迄今已逾限甚久,上訴人仍未遵行,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七十九、八十一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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