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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等人合夥出資購買坐落苗栗縣西湖、通霄、銅鑼地區之土地計 125筆(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準備開發設置並經營高爾夫球場事業之用,嗣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合夥應予解散,爰請求清算兩造合夥開發設置高爾夫球場之事業。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訴請清算兩造開發設置高爾夫球場之事業,而合夥事業之清算,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之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即應以合夥之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再就剩餘財產依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分配。
上訴人請求清算合夥事業,其訴訟利益應為以其出資比例分配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之剩餘財產。
查兩造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依上訴人之主張為系爭土地 125筆,其價值按公告現值計算,為新台幣(下同)1億2,765萬1,290元 (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而合夥債務依被上訴人之報告為4,771,066元(見原審卷第266頁),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54%,則上訴人於清算合夥事業,應能分配合夥財產6,635萬5,321元(127,651,290─4,771,066=122,880,224,122,880,22454%=66,355,321)。
又兩造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占有之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其妻陳麗懿名下,其價值按公告現值計算為3,037萬4,470元,被上訴人占有之土地係借名登記在甲○○之妻張惠美名下,其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9,727萬6,820元,則上訴人所能分配合夥財產6,635萬5,321元扣除登記在其妻名下之價值3,037萬4,470元土地外,上訴人應尚能分配合夥財產之價值3,598萬0,851元土地。
本件上訴人於清算合夥事業後,應能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管理價值3,598萬0,851元之土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利益即應為3,598萬0,851元,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核定為 3,598萬0,851元。
三、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之規定,請求清算兩造合夥開發設置高爾夫球場之事業,並於清算後將賸餘財產依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計算返還分配予各合夥人。
上訴人訴請清算合夥財產並保留應為給付範圍之聲明,因不知合夥財產及合夥債務,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86號第二項解釋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之意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視為 165萬元,惟在原審審理時,兩造分別提出合夥財產及合夥債務,已可算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財產,依司法院院字第2186號第二項解釋,於被上訴人給付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原定之價額,仍應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598萬0,85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萬8,712元,第二審裁判費49萬3,068元,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7,24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3元外,其餘均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萬1,467元、第二審裁判費46萬7,06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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