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6,上,366,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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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兩造之聲明
  4.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5. (一)原判決廢棄。
  6.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2萬9,151元及自起訴狀繕
  7.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8.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9.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10. (一)上訴駁回。
  11.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2. 貳、兩造之陳述
  13.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
  14.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5. (一)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輪前右側所留刮痕,確屬被上
  16. (二)本件車禍事實上有碰撞,此為證人陳國進所目睹。而偵查
  17. (三)本件傳訊之鑑定證人丙○○對於交通法規並不熟悉,其鑑
  18.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肇
  19.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20. (一)本件第一時間採證之鑑識人員乙○○作證時,已詳述兩車
  21. (二)霧峰分局檢送之資料內之勘查報告第陸欄「現場勘查情形
  22. (三)本件案發時間為9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警察於當日上
  23.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25. (一)上訴人在93年12月26日上午10點半左右騎乘RRW-59
  26. (二)93年12月26日上午十點半左右被上訴人因駕駛OX-599
  27. (三)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2
  28. (四)如果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並有看護的必要,則每
  29.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30. (一)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如何?被上訴人駕駛的小客車有無碰撞
  31. (二)倘上訴人得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請求的各項費用如何
  32. (三)倘上訴人得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33. 三、本院之判斷:
  34. (一)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如何?被上訴人駕駛的小客車行經系爭
  35. (二)承上所述,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並未碰撞上訴
  36.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
  3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防禦或攻擊方法,經審核後,
  38.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上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萬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本院後,復擴張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萬9,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之請求,由83萬6,271元擴張為83萬7,018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2萬9,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X-5997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往太平方向行駛至太平橋上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RRW-597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機車道上。

被上訴人尚未到達甲堤路口前,即貿然加速右轉行駛甲堤路,其車輛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超車右轉行駛,擦撞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嚴重傷害,爰請求下列共計192萬8,404元之損害:①上訴人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9,033元;

②上訴人受傷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3,100元;

③上訴人受傷期間之看護費用3萬元;

④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3萬元,因傷2年無法工作,計有無法工作之損失72萬元;

⑤上訴人車禍受傷治療迄今仍有雙眼視野缺損,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障礙項目第24項「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殘廢等級為14級,復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上訴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15.38%,依上訴人每月3萬元之薪資,上訴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5萬5,368元,另上訴人為60年10月14日出生,93年12月26日受傷時為33歲,計算至55歲退休,尚可工作22年,則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3萬6,271元(上訴本院後擴張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3萬7,018元);

⑥上訴人傷後治療迄今已逾2年,仍不能痊癒,請求精神慰撫金33萬元。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輪前右側所留刮痕,確屬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地段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致被上訴人車右側擦撞於右側併行之上訴人機車左側,造成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為肇事原因。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97年4月10日中縣太警偵鑑字第0970005661號函送本院之現場勘查照片11張中,自小客車右前輪前方右側保險桿高度32至36公分處擦痕照片與機車左側車損照片,能顯示事發當時兩車之相對位置,於前次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時,卻均未檢附,致中央警察大學對車輛損壞情形無法作正確之檢視與判斷而影響鑑定結果,相關跡證是否有掩飾,自有待釐清。

(二)本件車禍事實上有碰撞,此為證人陳國進所目睹。而偵查卷中,現場圖下方關於肇事經過:「一、於上時、地,丁○○,從臺中往太平市,因飲酒不勝酒力自行跌倒,人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記載之內容,係員警康文山所記載,惟該員警並非繪製現場圖之人,其介入車禍糾紛案,復擅改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

上訴人於醫院救治時,意識並不清醒,被數個員警逼問是否看見何種車輛撞擊,上訴人擔心自己係無照駕駛,遂答以沒有看見,員警即因此使上訴人自稱係自己滑倒,並謂將協助善後。

惟查,朱恩端係臺中縣交通事故處理之專責員警,年資近10年;

康文山係管區員警,於交通事故現場之職責為維持交通秩序,並無足夠專業能力;

乙○○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鑑識組組員,因本案涉及肇事逃逸,由鑑識組人員協助蒐證,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輪前方及兩車,各有1擦痕,中央警察大學即因描述此景之照片未送鑑定,致發生誤判。

(三)本件傳訊之鑑定證人丙○○對於交通法規並不熟悉,其鑑定未依法令為斷,該鑑定不能作為判決依據,應依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為之。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並未碰撞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係上訴人酒後騎車,自行滑倒,其因此所受之損失,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其中:①醫藥費9,033元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期間為93年12月26日起至94年3月間,足見其於94年3月以後已經痊癒,上訴人請求95年3月30日至同年8月29日止之焦慮症就診,時隔事發時間已久,顯與本件車禍受傷無關,該部分醫療費用2,030元即不得請求;

②交通費用3,100元部分,上訴人所提收據,均無乘客之記載,無從認定為上訴人就診之車資,況上訴人主張93年12月30日住院,當日卻有「來回」醫院之車資,且收據日期多載為「74年」,顯與上訴人就醫日期不符;

③看護費3萬元部分,上訴人僅住院5日即出院,不需請看護長達1個月,該看護費用收據之收款人亦非看護,乃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索賠,臨訟虛偽簽立;

④無法工作損失72萬元部分,核上訴人所提薪資所得說明表,非扣繳憑單或亦未蓋有公司大、小章用印證明,無法證明為上訴人實際收入所得。

再者,上訴人傷勢已於94年3月間痊癒,本案偵查期間,上訴人不僅可親自出庭陳述意見,行動自如,而在法庭外抽煙,其長達2年無法工作之說詞,並不實在;

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3萬6,271元部分,上訴人是否確達殘廢等級14級之情形,應由專業醫療院所鑑定,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不足為證;

⑥精神慰撫金33萬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上訴人治療3個月即已痊癒,非無2年仍無法痊癒之情,其所請求之慰撫金額,顯然過高。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第一時間採證之鑑識人員乙○○作證時,已詳述兩車並無合理相碰撞痕跡,即36公分與22公分高度不符,此情亦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相符合。

又姑不論上訴人當時意識到底如何,其針對事發當時究為自行滑倒,抑為遭受擦撞,前後多次供述不一,可知,上訴人試圖以倒果為因之方式,強嫁禍於被上訴人。

而本案亦經檢察官再傳訊當時鑑定小組警員到庭證稱兩車完全沒有合理擦撞痕跡,可證兩車並未碰撞。

本件肇事責任經地檢署送請覆議、補充覆議,鑑定機關表示無法明確認定雙方是否有發生碰撞,地檢署始於95年8月間,將本件事故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亦證上訴人無法證明伊酒醉(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跌倒受傷與被上訴人駕車經過之行為有任何因果關係,反而是上訴人酒醉自行跌倒之可能較大。

(二)霧峰分局檢送之資料內之勘查報告第陸欄「現場勘查情形」:「自小客車OX-5997之右側輪『前』『後』有兩處擦痕高度為36公分。

輕機車RRE-597左後方引擎擦痕為22公分。」

與第柒欄「現場跡證採取暨處理情形」:「未發現明顯擦撞痕跡或漆」記載。

是依刑事卷內照片資料,上訴人所稱遺漏之照片即為「右側車輪前方」照片。

又勘查照片中之「右側車輪前方擦痕」照片雖未一併檢送法院,然本件勘查人員乙○○業於94年10月11日偵訊時證稱:「『右側車輪前方』及『兩側車輪中間』各有一個擦痕,高度均約36公分,其餘沒有發現。」

、「機車只有發現引擎蓋左後方有擦痕,高約22公分、、、機車手把及汽車照後鏡都沒有擦痕」等語,足證勘查人員於偵查庭作證時,對該「右側車輪前方擦痕」照片(高度約36公分),已有一併說明,由於自小客車該二處擦痕與機車擦痕無合理之碰撞關連,因此勘查人員才會在勘查報告第柒欄記載:「未發現明顯擦痕或漆」等語。

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到庭補充之說明,亦已詳細說明證實兩造所駕駛之車輛並無相互碰撞。

上訴人誣指自小客車右側車輪前方,即右前輪葉子板下方出現數道被刻意修改的新刮痕,更屬無稽。

又上訴人左後方車燈雖有毀損(應係救護車撞擊所致,中央警察大學報告中已有詳述),惟該車燈高度經中央警察大學測量同型機車左後車燈高度為64至55公分,亦與小客車擦痕之高度36公分明顯不符,足見兩車確實沒有發生碰撞。

上訴人係因疲勞、受酒精濃度之影響,致無法安全駕駛而失控倒地,則本件車禍肇因確實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本件案發時間為9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警察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至醫院詢問上訴人時,上訴人自承:「我自己跌倒的」,此有上訴人親筆簽名之太平分駐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

93年12月26日下午16時警察訊問時,上訴人自承:「我在火鍋店當服務生,從25日18時至26日6時許下班,因為今天上班比較晚下班,然後就跟同事喝啤酒、、、」,足見上訴人在整夜通宵工作長達12小時後,又喝醉酒,其在疲勞及酒醉情形下駕駛,自行跌倒之可能性自遠大於受他人駕駛影響而發生滑倒。

本件第一時間處理本案之警員朱恩端、康文山,亦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上訴人於受訊問時係稱自己滑倒。

上訴人於事發第一時間所為陳述,應該印象最深刻(案重初供);

上訴人後來雖堅稱與被上訴人碰撞,但上訴人歷次陳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以下為兩造經原審法官試行整理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之事項(原審卷第61至62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在93年12月26日上午10點半左右騎乘RRW-597機車沿太平市○○路由臺中市往太平市方向行駛,並於太平橋上靠近甲堤路附近因車禍受傷。

(二)93年12月26日上午十點半左右被上訴人因駕駛OX-5997小客車行經同一地點,並右轉甲堤路。

(三)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

(四)如果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並有看護的必要,則每天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如何?被上訴人駕駛的小客車有無碰撞上訴人騎乘的機車?

(二)倘上訴人得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請求的各項費用如何?⒈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9,033元有無理由?⒉交通費3,1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⒊看護費3萬元之請求有無理由?⒋無法工作損失72萬元有無理由?⒌喪失勞動能力83萬6,271元有無理由?⒍精神慰撫金33萬元有無理由?

(三)倘上訴人得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如何?被上訴人駕駛的小客車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有無碰撞上訴人騎乘的機車?經查:1、本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初即當日上午11時10分,經負責處理系爭事故現場之警員至醫院詢問時,上訴人自承:「我自己跌倒的」,此有上訴人親筆簽名之太平分駐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

並據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6年4月23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60008755號函暨檢送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原法院卷足憑(原法院卷第76至77、80頁)。

並經證人即警員康文山於本件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去到醫院有問謝,謝稱他好像是自己跌倒的。」

等語(見原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13號卷第32頁,即原法院卷第136頁背面);

證人即警員朱恩端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到車禍現場,傷者(指上訴人)已經送醫、、、照完像,再到大里仁愛醫院探視傷患,謝說(指上訴人)他是自己滑倒,」等語明確(見原法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65號卷第49頁,即原法院卷第136頁背面至137頁)。

原法院提示原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55號裁定書後(見原法院卷第136頁背面至137頁),上訴人對於證人即警員康文山、朱恩端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上述內容乙節,並不爭執;

堪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康文山、朱恩端確實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如上。

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既然陳稱係自行跌倒受傷,其事後再改口主張遭被上訴人碰撞而跌倒受傷云云,即不可採。

2、又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駕車碰撞云云,雖據其提出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11頁)。

然查:⑴、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僅附鑑定之結果而已,並未詳列其鑑定過程、分析鑑定理由,且其鑑定結果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另方面又謂上訴人有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之情況,則上訴人無照駕駛以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究竟有無因果關係不明,尚不足以提供足夠之判斷資料。

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起初覆議意見與原鑑定意見相同,嗣則認為「本案因無二車車損比對照片,是以甲○○小客車右側所留之刮痕,若為本次車禍造成所留,則屬甲○○駕車行經肇事地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致擦撞在右側併行之丁○○機車,為肇事原因。

反之甲○○右側小客車所留之刮痕,非為本次車禍造成所留,則屬甲○○駕車,行經肇事地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直行車動態,與在右側行駛之丁○○機車,亦受張車變換車道偏右行駛之影響,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摔倒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

,有上訴人提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3月1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057號函、95年4月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57A號函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67、119頁),足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因囿於資料限制,無法直接判斷是否有碰撞之事實。

⑵、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經比對甲(即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乙(即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兩車相關車損高度,乙機車引擎蓋後方擦痕距地高22公分,均低於相片4、5、6(即甲車右側車身之刮痕),兩者之碰撞關連應可排除。

…事故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跡由起點起微向左斜刮,據此一特徵與乙機車失控後車身向右倒地之特性,推定乙機車在失控倒地前,車頭行駛方向有微向左偏之現象。

根據前述事故發生前乙機車在前、甲車在後行駛,甲車超越乙機車過程乙機車倒地之推定結果,乙機車騎士丁○○若受甲車超越之行為影響,而產生車頭左偏之行為,其必須有先向右偏閃,再向左修正行向之行為,此時乙機車車身向左倒地之可能性較大。

再據乙機車失控後車身向右倒地及事故現場所遺留刮地痕跡之刮行特性,乙機車倒地刮行的過程車體均在車道邊線之外,而甲、乙兩車車體又無明顯碰觸之跡證,推定甲車在超越乙機車之過程,甲車行駛在東向外側車道,乙機車行駛在東向車道邊線外,並未發生路權之侵犯與衝突、、、送鑑資料中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甲、乙兩車車體有相互之碰撞。

事故發生前,乙機車騎士騎乘RRW-597輕型機車行駛在太平橋東向車道邊線外,甲車駕駛人駕駛OX-5997號自小客車沿太平橋在東向外側車道行駛,當甲車在超越乙機車的過程,乙機車騎士因受酒精濃度之影響無法安全駕駛而失控倒地之可能性遠大於受甲車由其左側超越之影響」等語,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6年4月10日校鑑科字第0960001629號函暨檢附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85至98頁)。

本院審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內容,係從雙方筆錄內容,並輔以現場照片、車輛損壞情形,血跡、安全帽、燈殼碎片及衛生紙等物散落情形,二車之型號、車長、車寬、兩輪軸距等資料,試圖作現場重建,並下載衛星遙測地圖,比對事發現場甲堤路與太平橋之交叉角度,據以推定碰撞型態;

而有關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上之現存刮痕,該鑑定報告亦逐一就「右側車身四道刮除表漆之平行橫向刮痕」、「右側車身飾條橫向刮痕」之特徵分析說明,並從上訴人機車後方擦痕之高度,顯然低於被上訴人自小客車車身刮痕之高度,而排除兩車碰撞之關聯性;

又上訴人機車左方向燈之損壞情形,因高度、碎片分佈情形、刮痕線條特徵不符,故亦排除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可能,而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碰撞之事實。

該鑑定報告已詳細審酌諸多情況,將參酌之因素、過程詳細論述,本院認為該鑑定報告顯較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可採。

3、至上訴人聲請調借本件交通事故之全部文件及照片,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以97年4月10日太警偵鑑字第0970005661號函覆兩造本件交通事故之刑案現場勘查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

雖其中如本院卷第91頁上方及92頁之車輛照片,未併予檢送鑑定機關。

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採證與勘查報告製作人員乙○○員警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4)中關於「陸、現場勘察情形:現場勘查自小客車OX-5997之右側輪前後有兩處擦痕高度為36公分。」

之記載,係屬本院卷附第91頁下方及第92頁上方所附勘查照片,前者顯示之擦痕為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側輪後方約右前車門處,後者顯示者為右前車輪前方約右側保險桿位置;

關於「機車左後方引擎處擦痕為22公分」之記載,則指本院卷附第91頁上方所勘查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另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證人丙○○就鑑定報告如經斟酌前揭照片,對原鑑定結果有無影響,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第一張照片(即本院卷第92頁所附勘查照片),對照鑑定報告第三頁,車輛損害情形,當時送鑑資料雖然沒有這張照片,但是據鑑識小組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地檢署訊問時所稱,自小車右側車輪前方及兩車車輪中間各有一個擦痕高度均為三十六公分,該員所述,右側車輪前方的擦痕應該就是該照片所示的擦痕。

根據照片所顯示該擦痕距地高度從三十一到三十六呈橫向分佈,當初我們鑑定時雖然沒有看到該照片,但是根據乙○○之前開陳述之高度特徵與機車相關車損並不吻合,故沒有進一步要求提出該照片。

第二張照片(即本院卷第91頁上方所附勘查照片),同樣對照鑑定報告第四頁,於乙○○在前開偵訊時所稱『機車只發現引擎蓋後方有擦痕高約二十二公分』,均有吻合,從這張照片可以看出高度在二十二到二十三公分之間有擦痕,我們在判斷時,兩車的車損高度不一樣,機車的車損比較低,在正常行駛與倒地的狀況下,均不可能碰觸比其高出十公分以上的地方,所以這二車車損的形成並無關連。」

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足證,縱將上訴人所稱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漏未斟酌之照片資料予以審酌,對該鑑定書之結果亦不生何影響。

4、至證人陳進國固曾陳稱:「當時我正好經過太平橋、、、,我前的的車子要右轉,車身往右偏,就與一輛機車發生擦撞,機車人車倒地,自小客車繼續開到路口,、、、後來我發現該車並未停下來,、、、我就開到路旁打電話報警。」

,惟於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辯護人追問:「你無法確定是由機車或自小客車去撞擊對方?」、「是碰撞到小客車的何處?」時,則分別證述:「撞擊的瞬間我無法確定。」

、「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65號偵查卷第42頁),亦據記載於原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55號裁定書內(見原法院卷第137頁),並經原法院提示上訴人後,上訴人對於證人陳進國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乙節,亦無爭執。

堪認證人陳進國上開證述既不清楚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其所證述兩車碰撞乙節,顯僅係就上訴人機車跌倒時,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正行經附近所作經驗上之推論而已,並非真正「目睹」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況且,本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根據肇事路段之現場狀況、機車倒地情節、自小客車留存之刮痕、兩車之型號、車長、車寬、兩輪軸距等資料,試圖作現場重建結果,而認為兩造並未發生碰撞等情,已詳如前述,則證人陳進國證述兩車碰撞乙節,尚不可採。

此外,上訴人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述肇事路段確實碰撞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二)承上所述,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並未碰撞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縱因跌倒受傷而受有損失,尚無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其遽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超車右轉行駛,擦撞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傷害,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不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車輛並無發生碰撞事實,為可採信。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萬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萬9,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192萬8,4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為擴張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防禦或攻擊方法,經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桂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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