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6,上易,205,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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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陳國樟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黃靖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1441-3地號、144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

然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41-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及系爭144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處搭蓋鋼鐵造車庫,並占有使用,惟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建之車庫係於76年3月1日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田(即兩造之父)訂定土地租賃契約後,始於其上興建車庫,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而被上訴人係受原土地所有權人王田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承受原贈與人之義務,不得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1441-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144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鋼鐵造車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對被告陳鄭彩勤、張炳峯、江東益、劉潘彩霞、廖足、許森崑、洪嬌嬋、陳月雲、廖林秀蘭、楊曾阿富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嗣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捨棄,而遭原法院就此部分之訴訟本於被上訴人之捨棄逕為其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訟未提起上訴,該部分訴訟業已確定)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經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次:(參原審卷第144-145頁)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台中縣大雅鄉○○段1441-3、14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於系爭三和段1441-3地號、1442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即96年4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鋼鐵造車庫,並占有使用。

Ⅱ、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即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如原判決附圖即96年4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

五、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1441-3地號、1442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為上訴人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上興建鋼鐵造車庫,而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原法院96年4月4日及本院96年8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覆原法院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該車庫所占有之土地係其於76年間向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王田所租用者,並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一件為證(參原審卷第8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田係父子,則其於搭建該車庫時,是否確有向訴外人王田租用土地之事,已非無疑。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上所載簽立契約日期為76年3月1日,然經檢視契約書原本,係A4紙張大小,以電腦列印方式載明「茲出租人王田同意:土地標示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一四四一─三地號。

出租予丙○○使用。

至承租人不租用為止。

雙方約定年租金新台幣三千元正。」

等意旨,而其契約書正本之紙質潔白,墨色如新,幾與新品無異,顯非簽訂迄今已經過20年期間之契約書所可保持之情況;

且A4紙張是近幾年來始成為一般電腦列印之習慣用紙,而其文字列印方式似係以雷射印表機為之,亦與76年間所使用之點陣式印表機印列之方式不同,顯見該契約書係臨訟製作,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亦承認該契約書非76年間所製作(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倒數第6列),是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難認為真正。

㈡至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伊知道系爭土地有承租給上訴人云云,然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租金係多少?租地範圍多大?則答稱「我不是很清楚」、「面積大約一、二分土地」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

另證人乙○○於本院就受命法官詢問之「有無租賃?有無寫契約書?」「面積多大?有無寫期限?」等問題,均答稱「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背面)。

上開2位證人就關於上訴人所主張租賃契約之租金、租賃期間及租賃土地面積等重要之點,回答均不明確,顯非知稔,況其等為上訴人之親妹,有親誼關係,所為證言有偏頗之虞,不能採信,自難認為租賃係真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上訴人主張85年間,訴外人王田就其名下同地段1451地號土地租予上訴人使用,雙方亦簽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且委請律師作見證云云,並提出土地租賃書影本為據,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本件無涉,實難憑此即推認訴外人王田與上訴人間就本件系爭土地亦訂有租賃契約。

㈣從而,上訴人辯稱其車庫所占用之土地是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王田租用,而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王田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承受原贈與人之義務,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不得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等情,即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 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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