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6,上易,227,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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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乙○○
31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50號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乙○○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㈠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駁回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部分:駁回上訴。

㈡附帶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6,9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乙○○前係任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後調任同分局府西派出所)擔任員警職務,因職務及與被上訴人熟識之便,獲悉被上訴人(前任職竹山秀傳醫院副院長)於93年間與訴外人即任職於台北市證券公司之史小姐間有債務糾紛,且史小姐因恐嚇被上訴人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竟藉被上訴人因身分敏感,不願將事態擴大之顧忌,而與訴外人吳文達共同籌劃以史小姐名義恐嚇被上訴人而獲得被上訴人因恐懼而交付之金錢,並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作息與訴外人吳文達,訴外人吳文達則聽候上訴人指示找人強押被上訴人,並強迫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本票2張,得手後再交由上訴人兌現,得款由訴外人吳文達及所有參與之人各分得百之10,餘款歸上訴人所有。

嗣上訴人於94年6月20日下午,告知訴外人吳文達:被上訴人將於當日下午5時至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8─6333號自小客車,自南投市○○○路住處,沿南投市○○路往千秋里方向,前往竹山秀傳醫院上班等情事,並指示訴外人吳文達找人於適當地點下手強押被上訴人。

訴外人吳文達於接獲上訴人指示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邀集訴外人陳宇廷、陳世堯及簡宏宇、吳政謚等人,備妥空白本票1本及警棍、電擊棒各1支及水果刀1把後,分乘兩輛汽車前往南投市○○○路與千秋路口等候,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訴外人吳文達等見被上訴人駕車經過,以兩輛汽車前後夾擊之方式阻擋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使被上訴人無從離去,訴外人吳文達等則攜帶警棍、水果刀及電擊棒下車,並高喊「警方臨檢」及示意被上訴人下車,被上訴人不從,訴外人陳宇庭即持警棍毀損被上訴人所有汽車車窗打開車門,將被上訴人拖出車外,並以警棍、電擊棒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及血腫等傷害,訴外人吳文達等4人合力將被上訴人強押上車,駛往中寮鄉山區人煙稀少之地點,期間訴外人陳宇廷向被上訴人表示,係代表台北史小姐前來處理事情,只要被上訴人配合,將不會再傷害被上訴人,以此等強暴之手段妨害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脅迫被上訴人簽發到期日均為94年6月24日、金額各為500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訴外人陳宇廷收執後,即命被上訴人下車後駕車離去,被上訴人脫困後步行至南鄉路上不詳工廠,委託工廠警衛報警,並即將遭人傷害、限制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事告知其極為信任之上訴人,隨後由警車接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在上訴人陪同下製作筆錄,而後再轉赴醫院驗傷及縫合傷口,始返家休息。

至同年月26日清晨,訴外人陳宇廷、陳世堯在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文達之輾轉指示下,為使被上訴人產生壓力,而書寫「秀傳醫院(副院長)(甲○○之狼)血汗錢我已人財兩失還錢」等語,指摘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白布條一幅,懸掛在被上訴人位於南投市○○里○○○路60巷住處巷口,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文達等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10條第1項妨害名譽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54條毀損罪等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文達之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致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已,且因害怕舊事重演,而終日惶惶不得安寧,而需聘請司機兼保鑣陪同被上訴人上下班,並維護安全,又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對其信任而與訴外人吳文達等人恐嚇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98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非財產上之損害,雖許請求權人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害原非如財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實務上乃舉出具體之標準,在個案中由法院斟酌具體事項,定其數額,以免軒輊,此由抽象至具體之理論過程,鈞院應以實質審理,始符合民事公平、正義原則。

本件上訴人係執法人,員又係被上訴人之朋友,竟利用其雙重特殊身分(管區警察及朋友身分)不思保護扶持,反而對亟需其保護扶時之附帶上訴人,主導設計侵害,強迫被上訴人開立1,000萬元本票,不從即毆打,嗣後更行偽裝替被上訴人處理解決此等犯為由,灌輸被上訴人付錢即解決之想法,伺機取款得逞,上訴人顯然視法律為無物,原審僅判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顯屬過低,爰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86,900元本息。

㈡、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吳文達等人共同對被上訴人為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恐嚇取財、毀損等侵權行為,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均未參與,希望本件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談和解事宜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原審判決無非以吳文達、陳宇廷、陳世堯、簡宏宇、吳政謚等人先後不一且疑竇叢叢、矛盾不實之證詞為據,殊有未合。

吳文達於94年10月20日最初至警訊中之陳述與事實較為接近,嗣於翌日經檢察官以證人保護法之程序利益曉諭其協助警方勸諭他共同被告即陳宇廷等人出面說明,其與陳宇廷等人商議共同出面製作筆錄將所有責任推給上訴人,以圖謀公訴人從輕求刑之程序利益,其所以誣指上訴人為本件之首謀,無非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夫婦主張不要妥協付款,破壞了渠等之犯罪計劃,因而挾怨誣陷。

此由陳世堯因另案在監無法與渠等勾串,因而陳述內容相差十萬八千里,可知吳文達等人之證詞與事理有悖,吳文達不可能於派出所值班時間單獨一人值班,亦不可能利用值班時間邀乙○○到派出所謀議上開犯行,此由證人黃永成、林保收、、陳孟欣證稱不可能一人值班等語可知。

而94年6月20日當天伊與吳文達僅有一通下午2:51分之通聯紀錄,如何可能上訴人說一步,吳文達做一步情形。

況被上訴人於案發當天之行程係臨時決定的,上訴人並無所悉,更無從指示吳文達等人在府南路事發地點等候,吳文達證稱係受上訴人指示,與事實不符,本件幕後唆使犯罪之人應尚另有其人,與上訴人無關。

⑵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罹患焦慮症之診斷書係上訴人自行開立的,焦慮症係精神疾病,而上訴人是腦神經內科並非精神科,該相關證明由精神專科醫師開立並無困難,是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實令人疑竇。

況依醫師法第8條之1第3款規定,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業,如被上訴人有上開病情,已有不適執業之虞,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屬不當。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文達等人以強暴之手段,妨害甲○○之人身自由,及脅迫令其簽發本票,懸掛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白布條,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等不法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臺中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4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95年度附民字第3號案卷),上訴人則否認與訴外人吳文達等人參與上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抗辯。

惟查,訴外人吳文達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陳宇庭、陳世堯、簡宏宇、吳政謚是我邀他們共同參與犯案...94年6月中旬有一個晚上10點至凌晨1時許(正確時間已忘記),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訴我有一條好康的要報給我賺,叫我到他服務的光明派出所找他,並告訴我他在值班,我約15分鐘後到達光明派出所,乙○○就告訴我,他有一個好朋友在竹山秀傳醫院當副院長,他與該副院長夫婦的交情很深,該副院長時常打老婆,他老婆時常向他抱怨,他看不過去,他也知道該副院長在台北有個女人有感情糾紛鬧上法院,可以利用該副院長在台北的感情糾紛向副院長藉機恐嚇取財,我問他會不會出事情,乙○○告訴我,林醫師非常信任他,如果發生任何事情,第一時間一定會告訴他,以他警察的身份,這件事情一定可以壓得住,並說林醫師也很怕台北的事情被公開,林醫師一定不敢報案,我只要聽他的,配合他一定不會出事,..當時他叫我找5個人、2部車到林醫師家前堵林醫師,並恐嚇林醫師說:『是台北史小姐交待處理之糾紛,要林醫師簽2張本票,每張面額500萬元』..並告訴我得款後我們5個人每人可以分得一成...乙○○叫我找人寫白布條向林醫師施壓力,並叫我找人去懸掛,不用自己出面,所以我依乙○○的指示,請陳宇庭、陳世堯去林醫師家前懸掛白布條...94年6月28日是我請朋友徐光明出面與甲○○談判,當時乙○○交代我假裝要保護甲○○,所以我開車在南投大飯店前等候...94年7月5日是我與陳宇庭到南投市○○路公用電話亭,由陳宇庭打電話給甲○○之0000000000號及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款事宜,..7月5日12時17分14秒,我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我問他有沒有問題,他叫我『回家泡茶,意思就是不要去取款』,我立刻告訴陳宇庭有問題了,而且乙○○之前有特別交待只要不是他本人代表林醫師交款,就不可以出面取款,所以我們根本沒有要去取款...」(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94年度偵第3816號卷,第55至58頁)、「(問:從6月21日打電話給林醫師,約6月24日〈應是25日,下同〉在南投大飯店見面,而後又取消,6月26日在林醫師家門口拉白布條,打電話再約6月28日在南投飯店談判,最後敲定以400萬元換回本票,整個過程是誰在主導?)整個過程都是乙○○說一步,我做一步,然後再由我下達指令給陳宇庭等人,整個狀況都在乙○○的掌控中」、「(問:6月24日當天約會為什麼會取消?)當天本來就講好要演戲給林醫師他舅子看的,本來就要取消,因為乙○○說不必要第一次就談」、「(問:7月5日當天你們如何知道不用交款?)其實我們的計畫並不需要交款,是用騙的,讓林醫師信任乙○○出面交款,這樣做完全沒有風險,乙○○拿到錢以後只是繞一圈,假裝出來交款,其實就回去了,而我們也是假裝去繞一繞而已,當天中午乙○○打電話給我,說我們可以回去泡茶了,我就知道乙○○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4年度偵第3816號卷第95頁),另證人吳文達又於南投地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中結證稱:「(問:〈提示94年6月20日案發當天通聯紀錄〉當天下午2時51分的通聯紀錄,你們談了什麼?)乙○○叫我到光明派出所,到了之後他跟我說今天可以動手,甲○○上班時間是下午5點到7點之間」、「(問:何時到達派出所?)下午3點左右」、「(問:談了多久?)約2分鐘」、「(問:內容?)說甲○○醫師下午5點到7點左右上班,還提到甲○○的車子顏色和車牌號碼」、「(問:談完後,就離開派出所?)我在外面跟他談,沒有進所,談完後我就去聯絡人了」、「(問:94年6月20日謀議時,警棍、電擊棒、空白本票是何人準備的?)陳宇廷」「(問:你們在葬儀社謀議時,有無告訴其他上訴人說乙○○有參與?)我沒有說是乙○○,我說有一位警察會保護我們」、「之前我在警詢時所說均實在」等語(見南投地院94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卷第14頁),審酌吳文達上開證言與其他參與該刑事案件之訴外人陳宇廷、陳世堯及簡宏宇、吳政謚等人在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關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情節均相符合,其證詞自堪採信。

另查,於94年6月13日凌晨零時25分許(上訴人邀吳文達至派出所商議)、同年6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上訴人邀吳文達前往派出所謀議細節)及同年7月5日12時17分許(吳文達告知前往取款情形)時,上訴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吳文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頻繁之聯繫(見南投地院94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案件第82頁,及南投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544號卷第331、340頁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益證吳文達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

末按,吳文達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對於被上訴人於93年間與史小姐間之感情、債務糾紛等內情,及被上訴人是否會毆打其妻等情節,如非有知悉者告知,當無從明瞭,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住所處之管區警員,曾參與被上訴人對史小姐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及被上訴人與其妻家暴案件之處理,對被上訴人之情況頗為瞭解,及上訴人與吳文達係為好友,是吳文達上開證詞並無不符合常理之處,況在吳文達已坦承自己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情況下,應無故意誣陷上訴人乙○○之必要。

再查,上訴人與吳文達等人因上開妨害自由等行為,業據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816、3842號提起公訴,並經南投地院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759號、95年度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前述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在原審卷可佐,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影本在卷足稽,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係吳文達等人因檢察官以證人保護法之程序利益曉諭其協助警方勸諭他共同被告即陳宇廷等人出面說明,其與陳宇廷等人商議後共同出面製作筆錄將所有責任推給上訴人,以圖謀公訴人從輕求刑之程序利益,故所以誣指上訴人為本件之首謀,並因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不要付款,破壞了吳文達等人之計劃,始遭挾怨誣陷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與吳文達等人上開妨害自由等不法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自由等人格法益,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吳文達等人以上開妨害自由等不法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雖被上訴人身體僅受有頂部頭皮裂傷及枕部頭皮血腫等傷害,尚非嚴重,惟被上訴人於受到上開不法侵害後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且因害怕舊事重演,而需聘請司機兼保鑣陪同被上訴人上下班,被上訴人因此在身心上受有痛苦,至屬顯然。

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朋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極為信賴,公私事均無所不談,上訴人竟基此信賴關係,及其擔任警職,出事後被上訴人將會告知其事情原委並依賴其提供意見之機會,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不法侵害,使警界蒙羞,並斲喪人與人間之信賴感,致被上訴人對人產生畏懼之心,對被上訴人之內心衝擊至鉅;

及審酌被上訴人為國防醫學院畢業,執業醫師近20餘年,取得神精科專科醫師執照,並擔任學校講師及曾任竹山秀傳醫院學術副院長等職位,年收入約為50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但無不動產,有配偶、4名子女及父母須扶養,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年38歲,自78年起擔任警員,年收入約60餘萬元,已婚,有配偶、3名子女及父親須扶養,目前停職中,月收入僅為2萬餘元,名下有一棟房屋一輛汽車等情,及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之程度,並參酌本件妨害自由等侵權行為係由上訴人主導等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在96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開共同侵權人吳文達、陳宇廷、陳世堯、簡宏宇、吳政謚等5人雖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由該5人獲償33萬元和解金,並對吳文達等5人之其餘請求拋棄一節,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6、67頁),上訴人與吳文達等5人內部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6萬元(960000÷6=160000)。

被上訴人雖與吳文達等5人成立和解並拋棄對吳文達等5人之其餘請求權,惟並無拋棄對上訴人請求之意思,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於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即應將吳文達等5人應負擔部分80萬元(160000×5=800000)扣除,扣除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6萬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16000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6萬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於逾16萬元至7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至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逾70萬元本息為其不利判決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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