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6,上易,27,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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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之2號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乙○○即祭祀公業伯叔嘗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乙○○應協同上訴人甲○○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將門牌為台中縣石岡鄉○○村○鄰○○路959號及977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對造上訴人甲○○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貳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部分自95年4月1日起、其中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元部分自95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乙○○負擔。

上訴人乙○○上訴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㈠按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1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25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為法人之餘地。

又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參照)。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所明定。

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

台灣之祭祀公業,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無權利能力,亦不屬前述「非法人之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其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依法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於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之情形,實務上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判參照)。

㈡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因祭祀公業本身並不具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依法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於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之情形,則基於便宜上之理由得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

是於本系爭事件即應以「祭祀公業伯叔嘗」之管理人乙○○作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時卻對不具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伯叔嘗」起訴,將其管理人乙○○列為代表人,其當事人顯然不適格;

然原審未令當事人補正,卻仍將「祭祀公業伯叔嘗」視為當事人,並將其管理人乙○○列為法定代理人,均有錯誤,併此敘明。

二、有關訴之變更追加部分: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㈡次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契稅條例第2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約,且於申報繳納稅後,方得申請行政機關審核納稅名義人變更。

查上訴人甲○○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僅主張:「乙○○應將門牌台中縣石岡鄉○○村○鄰○○路959號及977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

其於本院則追加聲明為:「乙○○應與甲○○就門牌為台中縣石岡鄉○○村○鄰○○路959號及977號之房屋訂立公定格式之贈與契約書,並應協同甲○○向台中縣石岡鄉公所申報契稅,並應向該公所繳納該契稅,並應協同甲○○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

經查,甲○○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事實均同為主張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由甲○○變更為乙○○,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甲○○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

㈢於原審乙○○拒絕協同甲○○辦理房屋稅籍變更致受有免納民國93年度房屋稅新台幣(以下同)2萬4,511元之不當得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代繳之93年度房屋稅,於本院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乙○○一併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納94、95年度房屋稅之利益,分別為2萬4,119元與1萬9,430元,共4萬3,549元。

查依前揭相關法條規定,甲○○所為訴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之父林天清於76年5月11日與祭祀公業伯叔嘗管理人劉錦連就該公業所有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九房厝小段232地號(嗣地籍圖重測變更為金星段第493地號)土地中之60坪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林天清自行在其上搭建廠房使用,租期自76年5月間起算至86年5月間,共計10年,林天清搭建之廠房門牌號碼則編定為台中縣石岡鄉○○村○○路977號(下簡稱舊廠房),嗣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甲○○接手舊廠房並擴大經營,除與對造上訴人乙○○(時任該公業管理人)就前開租賃範圍土地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外,並向乙○○增加承租變更後金星段第492地號、面積135.17平方公尺土地,於87年6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6月31日)於其上擴建新廠房(下稱新廠房),門牌號碼初始亦延用台中縣石岡鄉○○村○○路977號,惟嗣後則增編為台中縣石岡鄉○○村○○路959號,而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於課徵房屋稅時,雖將新、舊廠房之稅額分開課徵,然房屋稅繳款書所載門牌號碼,迄仍延用977號,僅在新廠房部分加註977 號「左邊」,且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新、舊廠房之房屋稅均由甲○○依約繳納。

92年10月間,兩造合意終止前開租賃契約,甲○○除將承租土地返還乙○○外,亦將新、舊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兩造口頭協議歸乙○○取得,並約定自93年度起由乙○○負責繳納新、舊廠房之房屋稅,新、舊廠房現已由乙○○出租予他人使用,惟乙○○遲不配合甲○○辦理新、舊廠房之稅籍變更登記,且拒不繳納房屋稅款,致甲○○於94年10月間遭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將積欠之93年度房屋稅2萬1315元及滯納金3196元,移送強制執行,經甲○○於94年10月25日先行繳納完畢,甲○○所繳納之房屋稅及滯納金,不論依兩造之協議或祭祀公業伯叔嘗為新、舊廠房所有權人之地位,均應由乙○○繳納,今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致甲○○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㈠對造上訴人乙○○即祭祀公業伯叔嘗管理人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石岡鄉○○村○○路959號、97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

㈡對造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2萬4,511元及自95年6月24日(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房屋為祭祀公業伯叔嘗所有,不是甲○○所建,祭祀公業伯叔嘗有去辦理變更納稅名義人變更,惟稅捐機關要求出具買賣或贈與並繳納契稅方可辦理,以致無法變更。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2萬4,511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

兩造均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㈠上訴人甲○○上訴及追加聲明:①原判決不利甲○○之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乙○○應與上訴人甲○○就門牌為台中縣石岡鄉○○村○鄰○○路959號及977號之房屋訂立公定格式之贈與契約書,並應協同上訴人甲○○向台中縣石岡鄉公所申報契稅,並向該公所繳納該契稅,及應協同上訴人甲○○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

③對造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4萬3,549元,及其中2萬4,119元部分應自95年4月1日起,另1萬9,430元部分應自95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乙○○負擔。

㈡對於對造上訴人乙○○之上訴,答辯聲明:請駁回對造之上訴。

㈢上訴人乙○○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

③對造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㈣對於對造上訴人甲○○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甲○○於本院補陳:㈠系爭新舊廠房均為上訴人甲○○出資建築,此由證人余順年、鄧鎮演、黃聰吉於原審證述明確,故甲○○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至對造上訴人乙○○所舉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91年12月24日稅東分房字第09101589900號函與申請復查書等均系其單方要求變更納稅義務人,無法證明其為原始出資建築人。

而「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係因當時上訴人甲○○是在祭祀公業伯叔嘗之土地上興建廠房,故以祭祀公業伯叔嘗名義聲請用電較為便利,且亦得乙○○之同意。

另「門牌證明書」僅為門牌證明,亦無法證明乙○○為原始出資建築人。

而「切結書」係上訴人甲○○因兩造合約之約定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業於租約終止後由祭祀公業伯叔嘗取得,為變更稅籍登記,而配合乙○○之要求而簽立。

㈡甲○○與祭祀公業伯叔嘗分別於85年1月1日就石岡鄉○○段493地號及86年8月1日就石岡鄉○○段492地號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

該二份契約書條款第五條都有如下的約定:「承租人積欠租金,經出租人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得依法追索積欠之租金。

地上物無條件歸屬出租人,不得異議。」

由此可知,雙方除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外,並就地上物訂立以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為停止條件的贈與契約。

惟因該地上物係屬違建,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故出租人於終止租約後,既已享有該地上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但卻不盡其應盡之房屋稅繳稅義務,只想享受權利,卻逃避繳稅義務,致上訴人甲○○受有房屋稅之負擔,係權利的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況對造上訴人乙○○應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義務,係源於上述贈與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其功能在輔助贈與契約的主給付義務,其目的在使主給付義務之履行效能達到最大化,換言之,從給付義務之履行係為確保契約給付利益之達成,若從給付義務未履行者,縱使已履行主給付義務,該契約之預期給付目的可能會有缺憾而不圓滿,亦即從給付義務係為債權履行之給付利益而發生,而其發生的原因,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

又民法第199條既係債篇總則之規定,債篇各論的贈與契約也得適用,爰亦依該規定作為請求乙○○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基礎。

因甲○○請求乙○○應協同申報契稅、繳納契稅、及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乙○○等行為,因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故為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為之。

㈢原判決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不得為私權爭訟之客體,容有違誤。

蓋上訴人甲○○請求對造上訴人乙○○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係請求其「為一定之行為」,祭祀公業伯叔嘗是否為該行為,關涉上訴人甲○○應否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之財產利益,故屬私權爭執,自得以民事爭訟請求救濟;

若否定上訴人之請求,兩造之房屋稅繳納糾紛將懸而不決,有違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且兩造於85年1月1日及86年8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條款第5條中就系爭房屋訂立贈與契約,但因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贈與契約成立日起,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方得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故上訴聲明第二項「祭祀公業伯叔嘗應與上訴人就門牌為台中縣石岡鄉○○村○鄰○○路959號及977號之房屋訂立公定格式之贈與契約書」,係為符合該契稅條例規定之書面要件。

上開上訴聲明依上開實務見解,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如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0第1項規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對造上訴人乙○○已為意思表示,而得由上訴人甲○○持該確定判決正本單獨訂立公定格式之贈與契約書、單獨向台中縣石岡鄉公所申報契稅及單獨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

㈣對造上訴人乙○○迄96年8月2日鈞院開庭時才提出其將系爭房屋於94年1月1日出租他人之租賃契約書,爭執上訴人甲○○於93年尚未返還系爭房屋,93年房屋稅不應由其負擔,顯然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且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況系爭廠房於92年度之自來水費戶名為甲○○,而經鈞院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廠房93 年度水費繳交情形,經自來水公司於96年8月28日以台水四業字第0960016133號函覆稱:「……93年度繳交水費之情形,用水地址豐勢路977號戶名為豐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查豐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故由系爭廠房之水費戶名於92年底由甲○○變更為祭祀公業伯叔嘗乙○○擔任代表人之豐港公司,可見甲○○於93年已將系爭廠房點交予祭祀公業伯叔嘗占有使用,故系爭廠房93年度之房屋稅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要屬無疑。

五、上訴人乙○○於本院補陳:系爭豐勢路959號房屋始於88年1月28日,由兩造所共同改建完成,兩造且於94年6月30日聯名提出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

且於迄至共同聲明複查日前,對造甲○○並未告知退租,故94年6月30日前,仍在租期內,是其尚欠租金未結清;

又其明知該建築及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伯叔嘗,卻故意將納稅義務人報稱為其本人,以營業稅率課徵房屋稅,退租時不僅未告知,且不主動向稅捐處變更,更故意不按時繳稅,無故興訟,造成上訴人乙○○無謂損失,如93年之租金收入、營業稅率未變更為自用稅率之差價與對造上訴人甲○○使用期間應繳房屋稅部分之滯納金罰款等損失,均應由其負責。

且本系爭房屋於設籍課稅前即以相關文件向鄉公所合法登記為祭祀公業伯叔嘗所有,故承租人甲○○出錯在先,造成上訴人乙○○之損失及訟累。

答辯聲明:請駁回對造之上訴

六、上訴人甲○○主張伊承租祭祀公業伯叔嘗所有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段第493、492地號土地,並先後搭建新舊廠房二間,門牌號碼為台中縣石岡鄉○○路959、977號,承租期間,房屋稅均由伊繳納。

92年10月間,兩造合意終止租約,伊除將承租土地返還外,亦將新、舊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兩造口頭協議歸對造上訴人乙○○取得,並約定自93年度起之房屋稅由對造上訴人乙○○負責繳納,惟對造上訴人乙○○遲不配合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且拒不繳納房屋稅款,致伊於94年10月間遭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將積欠之93年度房屋稅2萬1315元及滯納金3196元,共2萬4511元,移送強制執行,其後又陸續接獲94年及95年房屋稅額繳款書,分別為2萬4119元與1萬9430元,伊已繳納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92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9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上訴人乙○○對於兩造前有租賃關係不為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屋自始為祭祀公業伯叔嘗所有,不是對造上訴人甲○○所建,且甲○○並未告知退租,故94年6月30日前,仍在租期內,是承租人甲○○尚欠租金未結清云云。

是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點即在於:㈠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何人?㈡上訴人甲○○請求對造上訴人乙○○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乙○○應賠償之金額係多少?㈢上訴人甲○○請求對造上訴人乙○○會同就門牌為台中縣石岡鄉○○村○鄰○○路959號及977號之房屋訂立公定格式之贈與契約書,並應協同向台中縣石岡鄉公所申報契稅,並應向該公所繳納該契稅,及應協同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何人?依上訴人甲○○之父林天清與祭祀公業伯叔嘗於民國76年5月11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祭祀公業伯叔嘗)同意就石岡鄉○○段九房厝小段232地號(嗣地籍圖重測變更為金星段第493地號)內工業區土地以下游西向位置撥出60坪土地租給甲方(即林天清)」;

第6條亦約定「乙方應無條件協同蓋章提供甲方依法建築許可及設廠申請」及上訴人甲○○與祭祀公業伯叔嘗之二份租賃契約書第1條分別載明:「甲方(即祭祀公業伯叔嘗)同意將其所有坐落石岡鄉○○段第492地號土地壹筆135平方米,出租予乙方(即甲○○)作為工廠使用」、「甲方同意將其所有坐落石岡鄉○○段第493地號土地壹筆265平方米,出租予乙方作為工廠使用。」

(原審卷第6至10頁)等語相互以觀,上訴人甲○○伊父子僅係向祭祀公業伯叔嘗承租土地以供其建築廠房。

再參以證人鄧鎮演、余順年在原審均證稱系爭新廠房由上訴人甲○○找伊去蓋的(見原審卷第47頁)云云,即上訴人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房屋是對造蓋的,但959號土地部分我有提供建材,我還聲請鑑界」等語,核與上訴人甲○○所陳「977號房屋是我蓋的,只有959號土地上預備化糞池是他的,對造既是土地所有權人,鑑界費用自然應由其負擔」(均見本院第96頁)等語悉符合,益證上訴人甲○○主張系爭門牌號碼台中縣石岡鄉○○村○○路977號、959號廠房,為甲○○及其父所興建,應屬可採。

㈡甲○○請求乙○○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係多少?①上訴人乙○○雖主張兩造租約係至96年12月31日屆滿,承租人甲○○並未向伊提前終止租約云云;

唯此不但為上訴人甲○○所堅決否認,辯稱伊不但已將房屋交給乙○○,且乙○○業已將房屋出租他人云云;

經查本件系爭台中縣石岡鄉○○村○○路959號新廠房,並無使用水電之申請,另豐勢路977號舊廠房92年間之水電費係由上訴人甲○○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92年12月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而93年度起之水費用戶名則為豐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乙○○),有卷附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4區管理處96年8月8日台水4業字第0960016133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足徵上訴人甲○○至遲在92年年底即將廠房點交給上訴人乙○○,否則,系爭房屋若尚在上訴人甲○○租用之中,上訴人乙○○斷不可能擅自變更自來水用戶並自行繳納水費之理,上訴人乙○○所辯,即不足採信。

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即已終止租約,伊並依約將系爭廠房交給上訴人乙○○,系爭廠房自93年起之房屋稅自應由乙○○負擔等情,即屬可信。

②唯上訴人乙○○於接受系爭房屋之後,因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亦未繳納房屋稅,以致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仍以上訴人甲○○繳納93、94及95年度之房屋稅款,更因上訴人乙○○不為繳納,致93年度之房屋稅遭稅捐稽徵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執行在案,另94、95年度之房屋稅款亦由上訴人甲○○繳納,有卷附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書影本四份、房屋稅繳款書二份足憑(見原審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3、138頁),計上訴人甲○○繳納之房屋稅款及滯納金分別為93年2萬4,511元、94年2萬4,119元95年1萬9,430元共6萬8,060元。

而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既由上訴人甲○○讓與上訴人乙○○,乙○○即應負責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是以上訴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乙○○給付93年度之房屋稅24,511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94、95年度之房屋稅款43,549元及其法定利息,應予准許。

㈢甲○○請求乙○○會同就門牌為台中縣石岡鄉○○村○鄰○○路959號及977號之房屋訂立公定格式之贈與契約書,並應協同甲○○向台中縣石岡鄉公所申報契稅,並應向該公所繳納該契稅,並應協同甲○○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是否有理由?①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契稅條例第2條、第1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辦理房屋稅籍名義變更,須先依據契稅條例之規定,檢附移轉證明文件,連同契稅申報書向房屋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申報契稅,鄉鎮市公所核發契稅繳款書交新所有權人繳納,新所有權人繳清後,稅捐稽徵處方得審核辦理。

亦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95年8月29日中縣稅東分房字第095700673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雖毋庸聲請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只需依規定共同申報契稅並完納契稅及相關房屋稅後,稅捐機關即會自動釐正房屋稅籍。

本件系爭房屋既由上訴人甲○○交與上訴人乙○○,苟乙○○已依前開規定繳清契稅,稅捐機關即可自行變更,上訴人甲○○自即無必要請求乙○○協同辦理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

然因上訴人乙○○始終不願主動繳納系爭廠房之契稅,致使稅捐稽徵單位無法自動將系爭廠房之稅籍自動釐正。

故甲○○於乙○○不願主動繳納系爭廠房之房屋稅情形下,請求乙○○會同就門牌為台中縣石岡鄉○○村○鄰○○路959號及977號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乙○○名義,即有理由。

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雖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此乃執行法院就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

如上所述,上訴人乙○○本應會同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乙○○名義;

而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程序,依上述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之函覆,不論是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報契稅或繳納契稅等均屬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程序,乙○○均應自動履行,乙○○若不自動履行,依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執行法院即可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即可。

是甲○○要求乙○○須與其訂立公定格式之贈與契約書,且應協同申報契稅與繳納該契稅,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2萬4,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上訴人乙○○應再給付甲○○4萬3549元,及其中2萬4119元部分應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1萬9430元部分應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應協同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亦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上訴人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甲○○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乙○○須與其訂立公定格式之贈與契約書,且應協同申報契稅與繳納該契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由;

上訴人乙○○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世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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