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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立山聯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上訴人 桀瑞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委託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所有之貨品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之馬尾港,擬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客戶即恆利模型公司及南大塑膠五金廠,不料上訴人之貨船於運送航行途中觸礁而翻覆,導致被上訴人所有之貨品因而滅失,上訴人公司為一專業之貨運業者,自應對相關之海像、洋流及地形地貌有所瞭解,其於運送航行途中觸礁而翻覆,顯對於運送契約之履行有重大過失,尚難認係不可抗力之事變。
又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導致原告之貨品滅失,因而延期交貨造成商業損失甚鉅,包括恆利模型公司滅失之貨品貨款為新台幣 (下同)678,545 元、因貨物滅失不能即期交貨之違約金27,882元,以及南大塑膠五金廠貨款金額為268,450元、因貨物滅失不能即期交貨之違約金142,739元,以上損害及違約金共計1,117,616元,但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1,117,608元。
二、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㈠上訴人當初傳真給被上訴人要求填寫出貨單,但未明確告知出貨單內有按運費五倍理賠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該項約定並未明示同意,依民法第649之規定,該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約定即為無效。
㈡又上開出貨明細表內所附之運送契約,係上訴人預先擬定同類運送契約條款之契約,即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定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並未經過個別磋商,且該契約條款明顯減輕被告就運送貨物發生遺失時之責任型態及注意義務,而將該責任轉嫁予被上訴人,顯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且限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對被上訴人而言,已屬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㈢上訴人為一專業之海運業者,並以此為業,自負有瞭解航行相關之海像、洋流及地形地貌之責任及注意義務,本件因上訴人公司之貨船航行途中觸礁而翻覆,致被上訴人所有之貨物滅失,由此可知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重大過失,爰依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7,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稱:兩造運送契約約定,運送途中貨物發生遺失時,以遺失重量之運費5倍理賠 (經以正常報關方式,才予受理)理賠期限60天以內完成理賠等語,為原告將出貨明細表填妥後送達被告時所明知及同意之事項,被告始接受委託,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之貨物,上訴人交付基隆金馬聯誼處執行運送事宜,該處轄下嘉慶號、長隆號於民國96年3月4日晚間出港,嗣後嘉慶號在福建省閩江口外發生海難翻覆、長隆號觸礁滲水,船上貨物全部遺失,按原告提出之馬祖日報新聞刊載資料,上開貨船在閩江口外發生海難,實係不可抗力之事變,倘為人力過失所致斷不會二艘貨船同時罹難,貨物既因不可抗力而致遺失,依運送契約第一項約定,被告自應僅以委託貨物運費之重量之5倍理賠,亦即原告委託運送貨物重量為582公斤,每公斤運費30元,故應理賠之金額為87,300元 (計算式:582x30x5倍=87300元);
況且,原告在系爭貨物因海難遺失後,又分別於96年3月11日、96年3月19日、96年3月21日、96年4月11日、96年4月13日、96年4月15日、96年4月18日繼續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至南大塑膠五金廠及恆利模型公司,足見被上訴人對上開運送契約第1項規定並無意見,上訴人於本件因嘉慶號船海難造成貨物遺失之其他委託廠商,亦均分別以廠商公司出貨重量運費5-7倍分別完成理賠等語。
並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出貨明細表內載運送契約第1條記載「運送途中貨物發生遺失時,以遺失重量之運費5倍理賠」,業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
,且兩造於訂約過程中亦未就此有所磋商,故認系爭出貨明細表內有關按運費5倍理賠之記載,係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而已,與民法第649條既有特別規定必須託運人「明示同意」之要件不合,但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對於運送契約之履行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是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自應以貨物在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準,即包括擬交付恆利模型公司貨品價值678,545元以及擬交付南大塑膠五金廠之貨品價值268,450元,以上合計共946,995元 ( 計算式:678545+268450=946995元),原審因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6,99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請求,則以其請求依法無據予以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不利判決部分則提起上訴,其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見原審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參照):㈠兩造於96年3月2日訂立運送契約,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如原審附件「出貨明細表」上載之貨品名稱及數量,運送至中華人民共和國馬尾港交付恆立模型公司及南大塑膠五金廠。
㈡嗣後上訴人將該貨物交由基隆金馬聯營處運送,經該處轄下嘉慶號、長隆號貨船在96年3月4日出港,出港後在閩江口外翻覆,船上貨物全部滅失。
㈢被上訴人因此未能將貨物送達恆立模型公司、南大塑膠五金廠,因此受有損失,包括擬交付恆利模型公司貨品價值678,545元、不能如期交貨之違約金27,882元;
擬交付南大塑膠五金廠之貨品價值268,450元、不能如期交貨之違約金142,739元,以上合計共1,117,608元。
㈣本件兩造所訂立之運送契約有民法債權各論第16節運送契約規定之適用。
二、兩造於原審已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合意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上訴人所負之賠償責任範圍如何?亦即兩造有無如附件「出貨明細表」內載運送契約第1條按運費五倍賠償之約定?該約定是否有效、上訴人抗辯應按該項約定依貨物重量運費五倍理賠有無理由?又上訴人對於所運送貨物之滅失,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結果如下:㈠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649條亦明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而其所以明定須以明示同意方生效力,依其立法理由乃謂:「謹按運送人為免除或限制其責任計,往往於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記載免除或限制其責任之文句,以為諉卸之地步,託運人偶不注意即受其欺,殊非保護運送安全之道。
故本條規定運送人所交付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雖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仍應作為無效。
然能證明託運人對此項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確曾有明示之同意者,亦不妨認為有效,蓋法律固不必加以嚴密之干涉也」,是以本件出貨明細表內載運送契約第1條雖記載「運送途中貨物發生遺失時,以遺失重量之運費5倍理賠 (須以正常報關方式才予理賠)理賠期限60天以內完成理賠」,然其記載上訴人所負理賠金額按運費5倍計算,與民法第638條第1項所定「應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規定不符,而就責任理賠之範圍有所限制及減輕,則上訴人欲按運費之5倍作為理賠之標準,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以該出貨明細之內容業經上訴人明示之同意為其前提,否則依法應視為無效。
㈡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先前委託該公司運送已10次以上,係一固定之客戶,非散裝客戶,對於一般理賠是按運費3倍並無不知,本件經兩造磋商,才改為按運貨5倍理賠,且載明於前開出貨明細表內,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出貨明細表係由上訴人事先製作相同格式後,傳真予被上訴人填寫出貨公司於表格右上方,再依序填載貨物名稱、規格、件數、數量等,以及收貨公司、聯絡方式後再回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劉中成到庭證稱:伊確有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王芳明磋商,才會將貨物遺失賠償由三倍提高為五倍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但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芳明所否認,並證稱:當時是上訴人傳真過來後,再由伊公司職員填寫,之前都沒有談過三倍、五倍之問題,是到事情發生時才講的等語無訛(本院卷第26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提及於簽約時,曾與被上訴人就理賠之問題有所磋商或協議,反於歷次書狀及原審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一致陳明:按運費五倍理賠,已載明於運送契約即出貨明細表上,並由被上訴人填寫後再傳真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沒有拒絕也沒有提出異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開約定(見被上訴人96年7月3日答辯狀、同年7月17日答辯狀二及原審卷第59頁),可見兩造於訂約過程中並未就按運費5倍理賠一事有所磋商或協議,有關按運費5倍理賠之記載,應係上訴人片面之約定,證人劉中成所證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述既有不同,自難遽予採信。
此外,徵諸上開出貨明細表之全部內容,就理賠一項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確認之,而民法第649條既明定必須託運人「明示同意」,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之沈默或無反對之表示,即推論為已同意該項約定,況上訴人又無法舉證明上訴人已明示同意按運費5倍理賠之約定,依民法第649條之規定,有關理賠責任限制之約定,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援引該項約定,抗辯其所負賠償金額為本件運費之5倍等語,殊不足採。
㈢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上訴人對於本件運送物之滅失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但此部分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率採,從而,被上訴人就因不能如期交貨所生之違約金責任,既無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即不得請求之,此部分並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貨物未能如期交貨,所受有貨物及違約金賠償之損失共111萬7608元,此業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4頁),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之違約金賠償:即恆利模型公司、南大塑膠五金廠各27,882元,14739元後,尚餘946,995元即為被上訴人貨物損失之金額,準此,上訴人於本件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範圍,依民法第638條之規定,既應以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準,而本件被上訴人預定交付恆利模型公司之貨品價值係678,545元,另擬交付南大塑膠五金廠之貨品價值係268,450元,二者合計共946,995元 (計算式:678545+268 450=946995元)。
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㈣第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雖為民法第634條所明定。
但本件貨載係因上訴人於運送途中,失慎觸礁導致船隻翻覆造成貨品全部滅失,既非不可抗力或運送物本身之性質所引起,更非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是上訴人本於託運人之身分,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946,99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原審因之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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