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丁○○係三商公司襄理,對外負責保險
- 四、上訴人三商公司則以:三商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等人之保險單
- 五、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六、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 (一)丁○○於93、94年間受僱於三商公司擔任襄理,對外負責
- (二)被上訴人等人有於93、94年間經丁○○之招攬,參加三商
- (三)被上訴人等人持有丁○○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送金單,該
- (四)丁○○收受被上訴人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僅將如附表所示
- (五)丁○○自向被上訴人等人收款後之次月起,即以三商公司
- 七、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 (一)送金單所載金額除三商公司實際收受之保險費外,其餘款
- (二)丁○○侵占系爭款項,其被害人係三商公司抑或被上訴人
- (三)丁○○侵占系爭款項是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三商公司應
-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等人繳交三商公司之保險費抑或被上
- (二)丁○○侵占系爭款項,其被害人係三商公司抑或被上訴人
- (三)丁○○侵占系爭款項是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三商公司應
-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應有交付如附表所示送金單記載之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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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 訴 人 丁○○(即陳柔蓁)
被 上訴人 簡素卿
乙○○
甲○○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簡素卿負擔百分之十,乙○○負擔百分之十三,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二,戊○○負擔百分之四十,丙○○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丁○○(即陳柔蓁)連帶給付之訴,三商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三商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丁○○,爰並列丁○○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丁○○係三商公司襄理,對外負責保險理財等業務,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丁○○以其為三商公司高階主管,可為基金理財投資,代表公司對關係良好之客戶,推出投資理財型保單。
被上訴人簡素卿、乙○○、甲○○、戊○○、丙○○等人信以為真向其投保,簡素卿於93年11月17日交付保險費新台幣(下同)520,900 元,丁○○交付如數金額編號I0000000號之送金單,但僅將其中20,900元以支票繳入三商公司,其餘500, 000元則侵占入己。
乙○○於94年6月8日交付保險費 512,200元,丁○○交付如數金額編號I0000000號之送金單,但僅將其中12,200元以支票繳入三商公司,其餘500,000元則侵占入己。
甲○○於 94年6月7日交付保險費 812,000元,丁○○交付如數金額編號I0000000號之送金單,但僅將其中12,000元以支票繳入三商公司,其餘800,000元則侵占入己。
戊○○於94年1月17日交付保險費723,550元,丁○○交付金額523,550元編號I0000000號及金額200,000元編號I0000000號之送金單,但僅將其中 23,550元以支票繳入三商公司,其餘 700,000元則侵占入己;
戊○○復於 94年1月21日、94年4月20日分別交付保險費200,000元,丁○○交付如數金額編號I0000000、I0000000號送金單,惟將全部款項侵占入己;
戊○○又於 94年6月24日交付保險費 523,550元,丁○○交付如數金額編號I0000000號之送金單,但僅將其中23,550元以支票繳入三商公司,其餘500,000元則侵占入己。
丙○○於 94年9月23日交付保險費512,000元,丁○○交付如數金額編號I0000000號之送金單,但僅將其中12, 000元繳入三商公司,其餘500,000元則侵占入己。
總計簡素卿、乙○○、甲○○、戊○○、丙○○之受害金額依序為 50萬元、50萬元、80萬元、160萬元、50萬元。
丁○○利用公司名義,詐騙客戶理財保險費,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三商公司對於受僱人丁○○侵害客戶保險費之行為,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三商公司卻拒絕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
嗣丁○○為圓其職務上之詐騙行為,避免被上訴人向三商公司查證,依序匯給簡素卿、乙○○、甲○○、戊○○,丙○○紅利188,581元、74,549元、119,415 元、331,700元、42,444元,減少被上訴人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簡素卿311,419元、乙○○425,451元、甲○○680,585元、戊○○1,268,300元、丙○○457,556元,及均自96年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簡素卿50萬元、乙○○50萬元、甲○○80萬元、戊○○160萬元、丙○○ 50萬元,於本院減縮請求為上開金額,被上訴人等人主張受害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四、上訴人三商公司則以:三商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等人之保險單,已明確記載第一次繳交保險費之金額,被上訴人等人如發現有誤,應即時異議,被上訴人等人卻不為;
且三商公司於94 年3月21日派員訪問戊○○及其配偶洪慶川時,該二人對第一次實繳保費金額亦答復與保險單所載金額23,550元、40,750 元大致相當,被上訴人等人遲至1年或數月之後,始主張保險單所載保險費與其實繳金額不符,顯違常情。
又丁○○自向被上訴人等人收款後之次月起,即以三商公司或「江小姐」之名義按月匯款至簡素卿、戊○○、丙○○分別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此與三商公司發行之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須至保險契約終止時,三商公司始會按保單價值之金額歸還本利不符。
又系爭保險之投資標的為富達美國成長基金等,既是投資,其投資具有盈虧之風險,當為被上訴人等人所明知,縱有獲利,其獲利亦將累計為保單價值,無所謂之「分紅利潤」,而「分紅利潤」如何計算,被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且分紅利潤應係所有被上訴人均有,為何僅簡素卿、戊○○、丙○○有分紅利潤,其餘被上訴人則無,顯見被上訴人等人交付丁○○之款項,係私人間之借款,並非保險費。
丁○○交給被上訴人之送金單係遭丁○○不當使用,作為丁○○與被上訴人私人資金往來之收據。
況縱認丁○○係向被上訴人等人收取保險費而未如數報繳三商公司,亦屬三商公司得否向丁○○求償之問題,仍不影響被上訴人等人已繳保險費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受有損害之可言。
再丁○○侵占被上訴人等人交付之款項係其個人犯罪行為,應與執行職務無關,三商公司對丁○○所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丁○○於93、94年間受僱於三商公司擔任襄理,對外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之業務。
(二)被上訴人等人有於93、94年間經丁○○之招攬,參加三商公司所辦之系爭保險,該保險為壽險與投資理財混合之保險,被上訴人等人所繳之保險費,有部分是投保壽險之保險費,其餘保險費係投資理財,投資標的為富達美國成長基金、富達太平洋基金、富達美元債券基金、富達歐元債券基金、富達歐洲基金,各投資20%。
(三)被上訴人等人持有丁○○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送金單,該送金單載明丁○○有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四)丁○○收受被上訴人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僅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繳回三商公司,三商公司以之為保險費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單,保單面頁所載被上訴人等人第一次實繳保險費金額與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送金單不符。
(五)丁○○自向被上訴人等人收款後之次月起,即以三商公司之名義按月匯款至簡素卿、戊○○、丙○○分別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七、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送金單所載金額除三商公司實際收受之保險費外,其餘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等人繳交三商公司之保險費抑或被上訴人等人與丁○○間之私人借款?
(二)丁○○侵占系爭款項,其被害人係三商公司抑或被上訴人等人,丁○○對被上訴人等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三)丁○○侵占系爭款項是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三商公司應否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等人繳交三商公司之保險費抑或被上訴人等人與丁○○間之私人借款?1.依被上訴人等人持有丁○○交付之送金單所示,被上訴人等人應有於 93年11月17日、94年6月8日、6月7日、1月17日、1月17日、4月20日、6月24日、9月23日依序交付520,900元、512,200元、812,000元、523,550 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23,550元、5120,00元予丁○○,至被上訴人等人之所以會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予丁○○,乃係因參加丁○○招募由三商公司辦理之系爭保險欲繳納保險費,丁○○亦係因被上訴人等人參加系爭保險繳納保險費而向被上訴人等人收取該款項。
又丁○○所交付之送金單已載明三商公司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並經三商公司負責人己○○蓋章,三商公司亦承認其係將整本之送金單交付丁○○於收取保險費使用,丁○○既係受僱於三商公司擔任襄理,對外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之業務,三商公司並將事先蓋好負責人印章之整本送金單交付丁○○於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使用,三商公司即有授權丁○○於對外招攬保險時收受客戶所繳納之保險費;
再依財政部於87年11月25日所修正「壽險業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收據)格式」之注意事項:壽險業出具之送金單,即為正式收據」,送金單應為保險公司向保戶收取保險費之正式收據,保戶持有送金單即表示已繳交送金單所記載之保險費予保險公司,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保險公司即應對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負責,足認被上訴人等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為支付參加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丁○○係代三商公司收受保險費。
2.被上訴人等人交付丁○○上開款項,丁○○隨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送金單予被上訴人等人,為被上訴人等人繳納系爭保險保險費之收據,由該送金單所載,即應認被上訴人等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支付保險費,被上訴人等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包含在送金單所載金額之內,自應屬保險費之一部分,無從將送金單所載之金額割裂,認為三商公司實際收受之部分始屬保險費,其餘丁○○未繳回三商公司為丁○○侵占之系爭款項,則為被上訴人等人與丁○○間之私人資金往來,被上訴人等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若係丁○○私人之借款,丁○○即不致將系爭款項與三商公司所承認之保險費合成為一,於送金單載明系爭款項屬保險費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等人亦不致會收受該送金單,況被上訴人等人於交付系爭款項予丁○○時即對三商公司發生繳納保險費之效力,不能因系爭款項丁○○未繳回三商公司而否定被上訴人等人繳納保險費之事實,三商公司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人與丁○○間有私人借貸關係,則三商公司所辯送金單係遭丁○○不當使用,作為丁○○與被上訴人等人私人資金往來之收據,自屬無據。
3.被上訴人等人主張丁○○為圓其侵占系爭款項,避免被上訴人等人向三商公司查證,有定期以三商公司名義匯寄分紅利潤予被上訴人等人云云,並提出簡素卿、戊○○、丙○○台中縣太平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附原審卷第104至111頁),依該存摺所示,丁○○確有於被上訴人等人投保系爭保險後,自次月起匯款至簡素卿、戊○○、丙○○分別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此事實亦為三商公司所承認。
由丁○○係以三商公司或江小姐之名義匯款至簡素卿、戊○○、丙○○分別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可見被上訴人等人與丁○○間並無私人資金往來,否則丁○○即應以自己之名義而非假借三商公司或江小姐之名義匯款,丁○○以三商公司或江小姐之名義匯款,應係代三商公司支付被上訴人等人投保系爭保險所能獲得之分紅利潤,以取信被上訴人等人,使被上訴人等人不致懷疑丁○○未將系爭款項繳回三商公司,而向三商公司求證,益證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等人用以繳納投保系爭保險之保險費,非屬與丁○○間之私人資金往來。
三商公司辯稱上開匯款之實際匯款者係丁○○,被上訴人等人即不致誤認係三商公司所為等語,尚無可採。
4.系爭保險之投資標的為富達美國成長基金等,既是投資,即應有投資之風險,縱有獲利亦係累計為保單價值,須至保險契約終止時,三商公司始會按保單價值之金額歸還本利,丁○○自向被上訴人等人收款後之次月起,即按月匯款至簡素卿、戊○○、丙○○分別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為被上訴人等人投保系爭保險之分紅利潤,固與系爭保險之約定不符。
但一般人之所以投保保險契約,往往宥於人情,對於保險契約條款未必有深入之瞭解,對於保險業務員之說詞,更容易誤信,被上訴人等人已每月自丁○○以三商公司之名義匯款獲得投保系爭保險之分紅利潤,其相信丁○○之說詞,認為該匯款即係投保系爭保險之分紅利潤,而未深入研究系爭保險之契約內容,尚難指為與常情不合。
再被上訴人等人並非僅簡素卿、戊○○、丙○○獲得丁○○所匯款之系爭保險分紅利潤,其中乙○○係簡素卿之女兒,乙○○投保系爭保險所能取得之分紅利潤,丁○○係匯至簡素卿台中縣太平市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至甲○○之分紅利潤,丁○○則係匯至甲○○台中縣太平市竹仔坑郵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此部分乙○○、甲○○已承認有分別獲得74,549元、119,415 元之分紅利潤,並同意自原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減(見本院卷㈠第 104頁),自非三商公司所辯分紅利潤應係被上訴人均有,為何僅簡素卿、戊○○、丙○○有分紅利潤,其餘被上訴人則無云云,三商公司以乙○○、甲○○無分紅利潤,主張系爭款項係私人間之借款,委無可採。
5.被上訴人等人持有之送金單載明被上訴人等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予三商公司,因丁○○未將被上訴人等人所支付之部分保險費繳回三商公司,僅繳回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三商公司以丁○○所繳回之保險費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單,保單面頁所載被上訴人等人第一次實繳保險費金額與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送金單不符,保單面頁所載被上訴人等人第一次實繳保險費即無被上訴人等人繳納而為丁○○侵占之保險費,被上訴人等人於取得三商公司所核發之保險單均無異議。
此部分因送金單已載明三商公司有收到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等人繳納金額之保險費,就未載入保單面頁之保險費,丁○○已按月匯款給被上訴人等人為投保系爭保險之分紅利潤,致被上訴人等人誤信未載入保單面頁之保險費係由三商公司另行操作投資理財,乃未懷疑兩者金額之不符係丁○○未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險費繳回三商公司,自無法以兩者之金額不符,遽認丁○○侵占之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等人與丁○○間之私人借款。
又三商公司於 94年3月21日派員訪問戊○○及其配偶洪慶川,該二人對第一次實繳保費金額答復與保險單所載金額23,550元、40,750元大致相當,此有訪問紀錄表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75、76頁);
另戊○○曾在三商公司載明「系爭保險除日後保單理賠、保單借款、還本金外,投資型商品並無每月收益之匯款,若有任何以三商公司名義之匯款,純屬本人與三商公司業務員間之私人款項往來,與三商公司無涉」之聲明書上簽名,有該聲明書附卷足稽(附本院卷㈠第72頁),三商公司再每三個月寄發保單價值對帳單予被上訴人等人,詳載被上訴人等人投資標的投入之金額(保單價值對帳單附本院卷㈠第 98至102頁)。
就此戊○○分別指稱「因為丁○○告訴被上訴人等人訪談之人是與其敵對關係,其與公司副總經理有特殊關係,才有特殊的理財優惠,不可以告訴訪談人,所以在訪談時才沒有說有另外的理財」、「當時丁○○告訴我有人忌妒她當襄理,所以若有人拿聲明來就簽名沒問題」、「我看不懂對帳單內容,因為丁○○告訴我保單紅利價值很高,且紅利都有以三商公司名義匯入我的帳戶,所以我都相信」等語(見原審卷第 73頁,本院卷㈠第113頁背面),被上訴人等人因已取得丁○○以三商公司每月匯款之分紅利潤,乃不疑丁○○之說詞,縱被上訴人等人誤信丁○○之說詞,未向三商公司查證,有所疏忽,但仍無法推翻被上訴人等人係以系爭款項繳納投保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系爭款項非被上訴人等人與丁○○間私人借款之事實。
(二)丁○○侵占系爭款項,其被害人係三商公司抑或被上訴人等人,丁○○對被上訴人等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1.被上訴人等人係因投保系爭保險須繳納保險費,乃支付系爭款項予丁○○,丁○○亦係以被上訴人等人參加系爭保險繳納保險費而向被上訴人等人收取系爭款項,且丁○○係受僱於三商公司擔任襄理,對外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之業務,三商公司並將事先蓋好負責人印章之整本送金單交付丁○○於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使用,授權丁○○於對外招攬保險時收受客戶所繳納之保險費,丁○○有代理三商公司收取被上訴人等人繳納保險費,並與被上訴人等人訂立保險契約之權限,則丁○○向被上訴人等人收取保險費應係代裡三商公司所為,其效力應及於三商公司,自應認被上訴人等人於支付保險費予丁○○時即對三商公司發生繳納保險費之效力,三商公司於丁○○代收系爭款項為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時,即有與被上訴人等人以系爭款項為保險費訂立保險契約之合意,其合意之內容即為系爭保險之契約條款,與三商公司現所承認以丁○○繳回公司之保險費所成立之系爭保險契約,除被上訴人等人已繳納之保險費不同外,其餘契約內容均相同。
被上訴人等人繳納保險費既對三商公司發生效力,就系爭款項亦有成立系爭保險之契約,則丁○○未將被上訴人等人支付之保險費繳回三商公司,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款項所得對三商公司行使之權利仍存在,丁○○侵占系爭款項之被害人即係三商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等人並未因丁○○侵占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丁○○所為對被上訴人等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等人對三商公司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之約定)後,請求三商公司返還系爭款項。
再縱認保險契約須經三商公司審核,於三商公司核發保險單始生效,被上訴人等人所繳納之保險費對三商公司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等人仍得於三商公司拒絕訂立保險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三商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等人亦非被害人。
2.三商公司主張「本件應屬三商公司應否承認系爭各該保險契約之實收保險費為何之問題,如認三商公司應承認被上訴人等人主張之實繳保險費金額,則被上訴人等人即無損失可言」、「丁○○向被上訴人等人收取保險費後未如數報繳三商公司,亦屬三商公司得否向丁○○求償之問題,仍不影響被上訴人等人已繳保險費之效力,則被上訴人等人自無損害可言」等語(見原審卷第 72、173頁),同認系爭款項若係被上訴人等人繳納投保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三商公司即應負責,被上訴人等人繳納保險費不受丁○○未將保險費如數繳回三商公司之影響,被上訴人等人並未受害。
三商公司再與被上訴人等人於原審95年9月5日審理時達成「被上訴人等人交付丁○○送金單的金額是否為保險費?如果為保險費,三商公司就須負責,如果不是保險費,三商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協議(見原審卷第94頁),亦認被上訴人等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若係保險費,三商公司即應對被上訴人等人負責,系爭款項如非屬保險費,三商公司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審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載明兩造不爭執事項協議:丁○○開給被上訴人等人送金單之中,起訴狀聲明所請求的金額部分並未成立投資理財部分之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 164頁)。
惟原審此部分不爭執事項之記載係緣於兩造95年9月5日審理時對前揭爭點,三商公司表示「先位否認保險費,備位即使被上訴人所交是保險費,是保險契約是否有效的問題,而不是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被上訴人等人則指稱「三商公司否認保險契約,所以我們訴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94頁),足認三商公司係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等人與丁○○間私人資金往來,故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投資理財部分之保險契約,系爭款項若屬被上訴人等人繳交之保險費,始有保險契約是否有效之問題;
被上訴人等人則認為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等人繳交之保險費,因三商公司否認保險契約有成立,故其亦主張保險契約未成立,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三商公司賠償損害。
三商公司係否認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等人繳交之保險費,因此主張保險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等人既未同意三商公司所辯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等人與丁○○間之私人資金往來,即不能依三商公司保險契約不成立之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一面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等人繳交之保險費,一面又主張保險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等人之主張即前後矛盾,是就被上訴人等人所支付之系爭款項若屬被上訴人等人投保系爭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保險契約有無成立乙節,應認兩造並未達成保險契約未成立之協議,本院自不受上開筆錄記載之拘束。
(三)丁○○侵占系爭款項是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三商公司應否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丁○○侵占系爭款項對被上訴人等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三商公司自無須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應有交付如附表所示送金單記載之款項予丁○○,該款項係被上訴人等人繳交投保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丁○○雖未將系爭款項繳回三商公司,對被上訴人等人繳納保險費之效力並不生影響,丁○○侵占系爭款項之被害人係三商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款項仍得對三商公司行使權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等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簡素卿311,419元、乙○○ 425,451元、甲○○680,585元、戊○○1,268,300元、丙○○457,556元,及均自 96年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之利息,自不能准許。
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上訴人等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M
附表:
┌───┬────┬─────┬──────┬──────┬──────┬─────┬─────┬──────┐
│要保人│交款時間│交付金額 │丁○○交付送│丁○○繳回三│三商公司交付│丁○○侵占│丁○○匯給│請求賠償之金│
│ │ │ │金單之號碼 │商公司之金額│保單之號碼 │之金額 │之紅利 │額 │
├───┼────┼─────┼──────┼──────┼──────┼─────┼─────┼──────┤
│簡素卿│93.11.17│520,900元 │I0000000 │ 20,900元│000000000000│500,000元 │188,581元 │ 311,419元 │
│ │ │ │ │ │ │ │ │ │
├───┼────┼─────┼──────┼──────┼──────┼─────┼─────┼──────┤
│乙○○│94.06.08│512,200元 │I0000000 │ 12,200元│000000000000│500,000元 │ 74,549元 │ 425,451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94.06.07│812,000元 │I0000000 │ 12,000元│000000000000│800,000元 │119,415元 │ 680,58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戊○○│94.01.17│523,550元 │I0000000 │ 23,550元│000000000000│500,000元 │ 311,700元│1,268,300元 │
│ ├────┼─────┼──────┼──────┼──────┼─────┤ │ │
│ │94.01.17│200,000元 │I0000000 │ 0元│000000000000│200,000元 │ │ │
│ │ │ │ │ │(另繳保險費│ │ │ │
│ │ │ │ │ │407,50元) │ │ │ │
│ ├────┼─────┼──────┼──────┼──────┼─────┤ │ │
│ │94.01.21│200,000元 │I0000000 │ 0元│未交付保單 │200,000元 │ │ │
│ ├────┼─────┼──────┼──────┼──────┼─────┤ │ │
│ │94.04.20│200,000元 │I0000000 │ 0元│未交付保單 │200,000元 │ │ │
│ ├────┼─────┼──────┼──────┼──────┼─────┤ │ │
│ │94.06.24│523,550元 │I0000000 │ 23,550元│000000000000│500,000元 │ │ │
├───┼────┼─────┼──────┼──────┼──────┼─────┼─────┼──────┤
│丙○○│94.09.23│512,000元 │I0000000 │ 12,000元│000000000000│500,000元 │ 42,444元│ 457,556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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