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6,保險上易,14,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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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18日以其子即林億勝為被保險人,自己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保險種類ZODDLB之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人壽保險及其附約保險,保險號碼為Z000000000(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或系爭保險金)。

嗣於被保險人在95年6月13日因「肝臟極重度脂肪肝病變」死亡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竟以被保險人投保時未據實告知於同年2月9日至2月13日曾因「急性胰臟炎、膽囊息肉、脂肪肝及左肝葉腫大」住院,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影響被上訴人之判斷,已依法解除保險契約為由,拒絕給付。

然上訴人既未收到被上訴人之解約通知;

且於投保時,已向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保險業務員丙○○告知被保險人於95年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因遭人毆傷住院,並授權被上訴人得向醫療院調查林億勝之病歷,被上訴人自得逕行調閱醫院病歷,是上訴人並無保險法第64條所謂之「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情形。

再者系爭要保書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丙○○為填載,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丙○○即有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之義務及受領權,其未據實填載,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之解約自不合法。

退一步言之,被上訴人遲至95年11月16日始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按上訴人從未接獲解約通知),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一個月除斥期間,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再者,被上訴人之解約存證信函,縱有「招領通知」,亦難認上訴人處於可支配之範圍,是其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保險金,但遭原審駁回在案,為此提起上訴等詞。

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又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保險人林億勝曾於95年2月9日至2月13日曾因「急性胰臟炎(acute pancreatitis)、膽囊息肉(Gallbladder polyp)、脂肪肝(Fatty liver)」等病症至桃園聖保祿醫院住院治療,依該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報告,已載明前開病症外,並於電腦斷層攝影檢查(CT),亦清楚載明為「顯著脂肪肝及左肝葉腫大」(Prominent fatty liverand hypertrophy of left lobe liver),惟上訴人(即要保人)於95年5月18日投保時,就系爭要保書上有關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中關於「4、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⑵...、胰臟炎⑶...、肝或脾腫大」等書面詢問事項,均勾選「否」,顯然違反前揭據實說明之義務,並經證人丙○○、同明崇、丁○○等證述在卷。

查上訴人既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有關「變更住所」之規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又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再者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及86年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可知「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而於招領期滿未領取,郵局於信件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則該通知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查要保人(即上訴人)於系爭要保書最後所留存之地址分別為①「住所(戶籍地址):嘉義縣大林鎮○○里○○街5號。

②收費地址:台中市○區○○路164號18樓34號」。

③「保險金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地址(即台中市○○區○○路二段32巷18號),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地址分別寄送解約存證信函,以及上開郵件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該解約通知已達上訴人之支配範圍內,其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故應認該解約通知已生送達之效力。

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11日向聖保祿醫院查詢被保險人之就診資料,於同年月18日收到該院有關被保險人之就診病歷資料後(按此有聖保祿醫院96年7月11日桃聖業字第0960000172號函可證),方知上訴人及被保險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旋於知悉後一個月內之同年11月16日據以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之解約時間,亦屬合法,併此敍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及原審判決書第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8日簽訂以上訴人為受益人,訴外人林億勝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新台幣600,000元,保險種類為20DDLB之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人壽保險及其附約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

㈡被保險人於95年6月13日因「肝臟極重度脂肪肝病變」死亡。

㈢系爭人身保險要保書內容為真正。

㈣被保險人於聖保祿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真正。

㈤被上訴人曾分別寄送存證信函於上訴人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21鄰過溝仔66號、戶籍地台中市○○區○○路2段32巷18號、嘉義縣大林鎮○○街5號等地址,據以解除保險契約;

惟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

㈥系爭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林廷洽(現改名為乙○○)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林億勝之簽名均為本人所簽。

二、兩造爭執事項:要保人乙○○(即林廷洽)有無違反告知事項(保險法第64條)?是否得解除保險契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告知之義務,並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之義務?茲分述如下: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又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此為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所明定。

㈡經查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8日簽訂以上訴人為受益人,訴外人林億勝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新台幣600,000元之系爭保險契約,業如前述。

次查,被保險人林億勝於95年2月9日至2月13日曾因「急性胰臟炎、膽囊息肉、脂肪肝」等疾病至聖保祿醫院住院治療,依被保險人之「出院病歷摘要」報告,除「出院診斷」部分,載明上開病症外,於95年2月11日所做的電腦斷層攝影檢查(CT),亦清楚載明為「顯著脂肪肝及左肝葉腫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林億勝於聖保祿醫院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報告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44頁),上訴人對於病歷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屬實在。

又查,上訴人即要保人於95年5月18日投保時,就要保書上有關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中關於「4、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⑵…、胰臟炎⑶…、肝或脾腫大」、「10、請問是否有上述1~ 9項告知為"是"者?」、「15、請問是否有上述1~9項及第12項告知為"是"者?」等書面詢問事項,均勾選「否」,復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

查被保險人既因「急性胰臟炎、膽囊息肉、脂肪肝」等疾病至聖保祿醫院住院治療,則在訂立契約時,上訴人及被保險人自應將上述事實,詳細記載於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俾供保險人評估其危險以及決定是否願承保,方符誠實信用原則。

且被保險人投保之種類係終身壽險B型人壽保險及其附約保險,是被保險人投保前身體狀況是否有異常情形而住院等情,屬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重大事項,上訴人及被保險人更應就其投保時保險人就身體狀況之訊問事項詳予告知,方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

是上訴人顯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之義務。

㈢又上訴人雖抗辯,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已向保險業務員即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丙○○告知被保險人於95年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因遭人毆傷住院,且要保書係由丙○○代為填載,丙○○故意隱匿而未據實填載,保險業務員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有關債務人之使用人故意過失責任,而認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

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同明崇、林怡萍、丁○○等人。

經查,證人同明崇於原審結證證述:(法官問:上訴人為他兒子林億勝先生投保人壽保險時,是否你介紹?)我帶丙○○先生到上訴人家,他們寫要保書時,我有在場,我們有跟丙○○說林億勝在投保前的一二個月有在桃園住院,丙○○說住院沒有關係。

(法官問:林先生是否告訴丙○○為何住院?)林先生只說林億勝因為人不舒服才去住院,但是【沒有告訴丙○○說林億勝是否因為高血壓、或是心臟病或是肝有問題等原因住院】。

....(上訴人問:請再訊問證人當時我有無告知丙○○說林億勝是遭人毆打才住院?)有,上訴人有說林億勝是遭人毆打才住院,但是沒有談到他被打後肝、心臟或其他內臟有問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6、67頁)。

又證人丁○○於本院結證證稱:「(法官提示卷附乙○○(即林廷洽)為其兒子林億勝投保人身保險要保書是否看過此份要保書?如有看過是在何時?何地?)我有看過該要保書,時間是在95年間,確實時間我不清楚,地點是在乙○○(即林廷洽)女兒林怡萍的台中住處,...(法官問:當時為何你會在現場?)是同明崇帶我去的,因為同明崇與乙○○(即林廷洽)很熟。

又同明崇為乙○○(即林廷洽)介紹保險。

所以同明崇才會帶我去現場。

(法官問:當天你是否一直在現場?中途有無離席?)我看到乙○○(即林廷洽)在保單上簽名後,我才與同明崇一起離開。

....。

(法官問:當天在現場有幾人?)有我、同明崇、丙○○、乙○○(即林廷洽)及其二個女兒、還有壹個兒子。

(法官問:填寫要保書當天林億勝有無在現場?)沒有。

(法官問:當天填寫要保書時,乙○○(即林廷洽)有無提到林億勝有疾病或住院情事?)乙○○(即林廷洽)當天說他兒子林億勝在嘉義被人家打,住院住了四天。

(法官問:乙○○(即林廷洽)還有無說過其他事項?)沒有。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當天在現場待多久時間?)壹個小時左右。

當時乙○○(即林廷洽)提及他兒子林億勝被打後,丙○○有說那是屬於意外,沒有關係,乙○○(即林廷洽)說如果丙○○要證明(指林億勝被打的資料)的話,就自己去醫院申請。

因為丙○○在現場有問乙○○(即林廷洽)他兒子林億勝有什麼病【心臟病、高血壓、肝硬化】,乙○○(即林廷洽)回答說沒有,並說如果林億勝有肝硬化就跟他媽媽一樣,要去住院了,並說他兒子林億勝是被人家打,住院住了四天,如果他們要資料就要去醫院調閱病歷」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72、73頁)。

又證人丙○○於原審及本審證述:「(法官問:提示要保書,上面字跡誰寫的?)同先生帶我去上訴人家談保險,與上訴人談了二個多小時,要保書上的要保人名字是當時簽名,被保險人林億勝部分因為當時不在場,上訴人說人在嘉義,所以要保書是留下來給被保險人簽名,過了兩天我才過去拿要保書。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補訊問證人上訴人是否告訴你林億勝住院?).....我有問上訴人林億勝是否有肝、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他說沒有,我才在要保書的否部分打勾」(見原審卷第68頁);

「(法官問:當天你有無向乙○○(即林廷洽)說明上開要保書第八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一)?並提示)有的。

(法官問:上開要保書上第八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二)部分之「是」「否」欄,是何人勾選?並提示)這是我向要保人乙○○(即林廷洽)詢問他兒子林億勝的情況後,依乙○○(即林廷洽)的答覆後由我勾選」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74、75頁)。

綜觀上開3名證人證詞,可知保險業務員丙○○於上開時地,為上訴人代為勾選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要保書上第八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二)部分之「是」「否」欄時,曾按該事項逐一告知並詢問上訴人有關被保險人林億勝身體狀況,而上訴人固曾告知被保險人曾因被毆而住院,但並未據實告知被保險人近三個月內患有急性胰臟炎、膽囊息肉、脂肪肝等疾病。

甚且保險業務員丙○○詢問上訴人伊子林億勝有什麼病【心臟病、高血壓、肝硬化】,上訴人卻回答說【沒有】。

再者,上訴人自承:「..要保人林廷洽及被保險人林億勝都是本人簽名的。

當初保單拿回家二天,拿回家第二天就簽名,簽完名後隔天就拿給招攬的業務員丙○○..」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21頁反面),即上訴人曾將系爭要保書携回家二日過目,並自簽名在案,衡情彼等於簽名之前,應已詳閱系爭要保書有關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記載,自難事後推諉予保險業務員丙○○。

至證人即上訴人子女林怡萍雖於原審證稱:「..(法官問:丙○○有無問你爸林億勝有無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我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然此非但與上開三證人證詞迥異,且林怡萍乃上訴人子女至親,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據。

㈣綜上,上訴人縱非故意隱匿,然仍不能免於係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責,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

二、次按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固應自知有解除之原因後1月內為之。

惟所謂「知有解除之原因」,依同法第2項規定,係指知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11日向聖保祿醫院查詢林億勝之診療病情,聖保祿醫院於同年月17日檢附林億勝病歷影本函覆被上訴人等情,此有聖保祿醫院96年7月11日桃聖業字第0960000172號函及檢送之病歷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93頁)。

又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收到聖保祿醫院有關林億勝前開病歷資料後,始知林億勝於生前曾有肝臟等疾病,違反說明義務,並於知悉後一個月內之同年11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5至59頁),則被上訴人自無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一個月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已逾保險法第64條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顯有誤會。

三、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就「變更住所」之規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21頁反面)。

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著有判例。

又按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而於招領期滿未領取,郵局於信件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均應認該書信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為通知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28號、95年台上字第2611號等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要保人(即上訴人)於系爭要保書最後所留存之地址分別為①「住所(戶籍地址):嘉義縣大林鎮○○里○○街5號。

②收費地址:台中市○區○○路164號18樓34號」。

③「保險金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地址(即台中市○○區○○路二段32巷18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要保書及系爭保險金申請書等可考(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

第46頁),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地址分別寄送解約存證信函,以及上開郵件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9頁);

甚且上訴人自承伊於95年8月間由嘉義縣大林鎮過溝仔66號搬回台中市○○路○段32巷18號居住(按即保險金申請書住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解約之通知已達上訴人之支配範圍內,其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該解約通知已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解約通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而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清 忠
法 官 饒 鴻 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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