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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64號
再 審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再 審被 告 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96年度消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一般骨折的原因可以分為三種,第一種是猛烈的外力造成,稱為創傷性骨折,常因車禍、運動外傷、跌倒、摔跤、碰撞等導致;
第二種則是骨骼同一部位長期受到外力壓迫造成,稱為疲勞性骨折,常見於棒球、馬拉松等運動選手;
第三種則是由微弱外力造成的骨折,稱為自發性骨折,因腫瘤或骨質疏鬆症等疾病,導致骨骼脆弱,微弱的外力刺激,便可能造成骨折。
乃骨折之原因中既常有碰撞所導致,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再審原告使用高空滑索遊樂設施時掉落而撞擊至上層塑膠繩網,下層塑膠片網交叉鋪陳方式之安全網而導致之骨折,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能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又再審被告設置上層塑膠繩網、下層塑膠片網交叉鋪陳方式之二層安全網,應有義務防範兒童使用高空滑索遊樂設施時掉落而撞擊至上開安全網,而有傷害之危險,再審被告疏於防範之不作為,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被告提供高空滑索遊樂設施,與再審原告使用高空滑索遊樂設施及跌入該遊樂設施安全網內受有骨折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並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時所提出由湯姆龍親子堡店長陳建忠所出具載明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提供之營業場所內跌倒受傷之切結書,斟酌該切結書可堪認再審被告未盡到提供安全之遊樂設施及安全無虞遊戲環境之附隨義務。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求為判決:(1 )本院96年度消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688,789元,及其中446,4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3)第一 、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消上字第 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為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須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高空滑索遊戲器具下方有設置安全網及泡綿網二層安全設備,而安全網之網洞大小經測量為3.13.1公分,泡棉網之網洞大小為4.7公分4.6公分,遊戲器材之堅硬部分亦以軟橡皮包覆,另有服務人員在現場巡視,處理現場之突發狀況,應認再審被告就系爭高空滑索遊戲設備之安全性已盡其注意義務,洵無疑義。
又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係以上層塑膠繩網、下層塑膠片網交叉鋪陳方式,旨在防止兒童於使用時掉落撞擊地面之可能,因此,在上開之設施下,兒童之拳頭並無可能穿過上、下二層之塑膠繩網、塑膠片網,而卡在護網之間隙中,並造成傷害。
再者,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離鋪有塑膠墊之地面一般距離為75公分左右,最低距離仍尚有50公分左右,另因二層塑膠繩網、塑膠片網彈性有限,縱使於承受物體墜落時,亦不致於有太大之上下震盪,因此倘若兒童如再審原告果真掉落於塑膠網上,依其重量以及二層塑膠繩網、塑膠片網之彈性、離塑膠地面之高度,其撞擊力度亦無可能造成再審原告受傷。
是再審原告主張因其手肘「撞擊」安全網過大網隙內,或因手「卡」在護網之間隙中所致,顯係臆測之詞。
況且,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高空滑索在其滑行半途中因機械突然停止等情,此乃該商品之安全上瑕疵部分,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再審原告是否有按正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高空滑索,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再審原告受傷之結果究與使用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有何因果關係,尚有疑義等情,認定再審被告提供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與再審原告購票入場使用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及跌入該遊樂設施安全網內並受有骨折傷害,其所受損害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判斷再審被告提供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與再審原告使用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及跌入該遊樂設施安全網內並受有骨折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適用法規即無錯誤。
再審原告主張一般骨折可以分為三種,第一種為猛烈的外力造成之創傷性骨折,第二種是骨骼同一部位長期受到外力壓迫造成之疲勞性骨折,第三種係由微弱外力造成之自發性骨折,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掉落於塑膠網上,依其重量以及二層塑膠繩網、塑膠片網之彈性、離塑膠地面之高度,其撞擊力度無可能造成再審原告受傷之事實,再審原告正常使用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跌落塑膠網內即不會受有創傷性骨折及疲勞性骨折,另再審原告並未因腫瘤或骨質疏鬆症等疾病,導致骨骼脆弱,再審原告亦不致因微弱的外力刺激即受有自發性骨折之傷害,是再審原告使用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而跌落至上層塑膠繩網、下層塑膠片網交叉鋪陳方式之安全網,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並不會發生骨折傷害之同一結果,則原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提供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與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係以上層塑膠繩網,下層塑膠片網交叉鋪陳方式,旨在防止兒童於使用時掉落地面之可能,則兒童使用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時掉落至該安全網,即屬合理使用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
再審被告設置該安全網,固有義務防範兒童掉落該安全網而有受傷之危險,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使用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掉落該安全網,依其重量以及二層塑膠繩網、塑膠片網之彈性、離塑膠地面之高度,其撞擊力度無可能造成再審原告受傷,再審被告應已盡到防範兒童掉落該安全網而有受傷危險之義務,再審原告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提供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與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要無可採。
六、再審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消字第 1號審理時提出湯姆龍親子堡店長陳建忠所出具內載:「茲因乙○○小姐於93年 6月13日下午15:00於德安百貨湯姆龍堡本店不慎跌倒受傷導致右手臂骨頭裂開,德安百貨、湯姆龍基於道義上的責任,就診時期所支付醫療費用正本單據由湯姆龍支付,保險方面由德安百貨負責,特立此據」之切結書,依該切結書所載,僅足證明再審原告有在湯姆龍親子堡內受傷,再審被告同意基於道義上責任,負擔再審原告就診期間之醫療費用,該切結書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未盡到提供安全之遊樂設施及安全無虞遊戲環境之義務,且原確定判決並未否定再審原告有於湯姆龍親子堡內受傷之事實,而係以再審被告提供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與再審原告使用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及跌入該遊樂設施安全網內並受有骨折受傷,其所受損害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是該切結書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縱經斟酌該切結書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該切結書即非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即使未斟酌該切結書,再審原告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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