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家鴻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220,143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4,615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尚應補繳裁判費11,538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46,153元,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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