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峰生原為再審被告三民分行之員工
-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係主張:其被繼承人林峰生95年7月22
- 四、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該確定判決有民
- 五、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
- 六、原確定判決僅認定林峰生於95年7月20日離職生效,並非認
- 七、原確定判決所謂「既經再審被告解僱,其發布即屬生效」,
- 八、再審被告固有於96年2月27日提起訴願,請求勞工保險局更
- 九、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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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再易字第16號
再 審原 告 乙○○
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再 審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峰生原為再審被告三民分行之員工,於95年7月19日侵占新台幣(下同)800萬元而行蹤不明,經再審被告以林峰生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8款、第19款規定為由,不經預告而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惟至95年 7月22日林峰生死亡之時止,再審被告尚未對林峰生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林峰生,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解僱之意思表示依法自仍未發生效力,意思表示既未發生效力,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規定,再審被告所為解僱行為自不生其效力,再審被告與林峰生間之勞動契約於95年 7月22日林峰生自殺身亡之前,並未有因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逕以「既經再審被告解僱,其發布即屬生效」、「林峰生於95年 7月19日侵占公款後行蹤不明,經再審被告同日解僱,林峰生復未於翌日至其給付勞務之地點即三民分行服其勞務,應認其離職已生效力」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95條第1項之違誤。
又再審被告對其未合法終止與林峰生之勞動契約乙節,並未爭執,亦未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對於未合法終止與林峰生勞動契約乙節,已有於訴訟中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 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此項自認應據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並有拘束確定判決法院之效力,惟原確定判決竟未據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逕以再審被告命令解僱,發布即屬生效,為悖於兩造主張之判斷,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及上開判例意旨之違誤。
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後透過關係取得再審被告向勞工保險局請求更正林峰生退保日期為其死亡95年7月22日之96年2月27日訴願書,再審被告於該訴願書表明「再審被告雖已發出解僱之公文,但因未到達林峰生,不生解僱之效力」等語,足見再審被告亦認同再審原告之主張,此項證物顯然有利於再審原告,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如經斟酌應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爰求為判決:(1)本院 96年度勞上易字第 23號確定判決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應予駁回。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係主張:其被繼承人林峰生95年 7月22日死亡前原為再審被告三民分行之員工,林峰生於95年 7月19日正常上班,之後失蹤,再審被告在與林峰生之勞動契約未合法終止以前,即先於95年 7月20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林峰生之退保手續,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致使再審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及遺屬津貼 1,481,095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再審被告則以:林峰生原為再審被告三民分行之員工,於95年7月19日侵吞其經管之現金800萬元後行蹤不明,經再審被告於同日以林峰生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8款、第19款規定為由,發布人事命令將其解僱,自同日起生效,再審被告於林峰生離職之95年 7月20日當日依規定辦理林峰生之勞保退保手續,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且再審被告與林峰生間之勞動契約效力何時消滅,與其勞保應否辦理退保實為二事等語置辯。
四、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為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若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尚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則規定: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之當日24時停止。
前揭規定所謂「離職」,究竟係指雇主與勞工間之「僱傭關係終止時」,抑或應以勞工「事實上離職行為時」為判斷標準?原確定判決認應以個案為準,並以林峰生於95年 7月19日侵占公款後行蹤不明,經再審被告同日解僱,林峰生復未於翌日至其給付勞務之地點即三民分行服其勞務,應認為離職已生效力為由,認定再審被告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
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林峰生於95年 7月20日離職生效,則原確定判決以此事實為基礎,認為再審被告於95年 7月20日將林峰生退保,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從而駁回再審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之請求,其適用法規即無錯誤可言,至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林峰生於95年 7月20日離職生效之事實有無錯誤,再審原告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六、原確定判決僅認定林峰生於95年 7月20日離職生效,並非認定再審被告於95年 7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生效,且林峰生離職生效係自林峰生之行為觀之,此與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自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達到林峰生始生效無關,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發生效力,即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未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及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事。
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所定之離職,在勞工主動離職之情形下,即應為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此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發生效力無涉,原確定判決以林峰生於95年 7月19日侵占公款後行蹤不明,經再審被告同日解僱,復未於翌日至其給付勞務之地點服其勞務,認定林峰生於95年 7月20日離職生效,即係認林峰生之行為有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95年 7月20日達到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認定林峰生於95年 7月20日離職生效,亦無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之違法可言。
七、原確定判決所謂「既經再審被告解僱,其發布即屬生效」,依其全文「林峰生既有侵占再審被告 800萬元款項而行蹤不明,復經再審被告於95年 7月19日命令,以其違反工作規則予以解僱,有命令可憑,則既經再審被告解僱,其發布即屬生效」,應係針對再審被告95年 7月19日解僱林峰生之人事命令本身而言,並非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發布解僱林峰生之人事命令即生效,此再觀原確定判決謂「林峰生於95年7月 19日侵占公款後行蹤不明,經再審被告同日解僱,林峰生復未於翌日至其給付勞務之地點服其勞務,應認其離職已生效力」,係認定林峰生未於95年 7月20日至再審被告三民分行上班,離職發生效力,而非林峰生於95年 7月19日經再審被告發布解僱命令,離職即生效力,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於95年 7月19日發布解僱林峰生之人事命令即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再審被告於林峰生95年 7月22日死亡之前已對其終止勞動契約發生效力,則原確定判決所謂再審被告解僱林峰生之人事命令於發布即屬生效,自無違背再審被告於前審所自認「再審被告迄至95年 7月22日林峰生死亡之時為止,尚未對林峰生為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即無再審原告所稱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280條第1項「當事人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之意旨,自不能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八、再審被告固有於96年 2月27日提起訴願,請求勞工保險局更正林峰生退保日期為其死亡之95年 7月22日,在訴願書上表明「再審被告雖已發出解僱之公文,但因未到達林峰生,不生解僱之效力」等語。
惟再審被告於該訴願書所稱「再審被告雖已發出解僱之公文,但因未到達林峰生,不生解僱之效力」,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林峰生於95年 7月20日離職發生效力之事實並不衝突,再審原告於前審即使提出該訴願書,亦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訴願書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因此斟酌該訴願書,仍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九、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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