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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益華工程行即許麗雲
相 對 人 福銓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本件訴訟程序已經准予法律扶助之案件,法院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審查是否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証明。
查抗告人所有不動產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查封,屬不能處分之財產;
且抗告人所有2輛汽車屬報廢車輛,因抗告人無力繳納稅捐致未能按規定報廢,實際上已毫無價值,故抗告人可處分資產上限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本件可處分資產價值為0元,扣除家庭生活基本需要費用,根本無法負擔本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45,154元。
又抗告人雖具有營建之專長,然原先經營宏懋工程行,因客戶倒帳積民國欠87至89年度稅捐計1,14 5,556元,現已被行政執行處執行所有名下財產。
雖抗告人擔任營建之工作,惟因發生相對人所設置鷹架存有缺失跌落地面受傷,極度憂鬱且有自殺傾向,現須長期服用藥物治療,已無法工作,遑論償還前述稅捐及房屋稅捐。
另抗告人財產查詢清單之房地持份面積32.5 平方公尺、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興園48號,並不存在,抗告人所有之房屋係興園路48之2號處所,抗告人所有財產,即古坑鄉○○○段233-1地號8分之1持份及其上古坑鄉○○○段198-2建號之建物,均被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屬無法處分之財產,故抗告人實無法籌措金錢繳納本件訴訟費用45,154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是如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自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其訴。
三、經查:抗告人於96年4月14日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並於同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在案,以上事實業經原法院查明屬實在卷。
原法院於上開訴訟救助駁回聲請裁定確定後,於96年9月26日裁定限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154元,該裁定已於96年9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証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則原法院以其未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本件訴訟程序已經准予法律扶助之案件,法院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審查是否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証明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法院於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已依上開規定,審酌抗告人所有之財產顯足以繳納上開裁判費,係屬有經濟能力之人,其生活並不因本件訴訟費用之繳納而致生活窘困,而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經第三審法院裁定確定,足見;
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並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依法自應繳納裁判費,以符合民事起訴之形式要件,抗告人未依原裁定所命期間繳納裁判費,猶執上詞,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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