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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研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黃文玲律師
陳忠儀律師
被 上訴人 惠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事件,本院於97.07.16判決,因判決前被上訴人惠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甲○○變更為丙○○,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為被上訴人惠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所明定。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時,承受訴訟之聲明,自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惠普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判決前之97.06.05由甲○○變更為丙○○,業據丙○○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提出該公司之登記查詢資料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准由丙○○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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