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6,建上,77,2008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千八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九百四十六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已由高邦基變更為乙○○,有交通部令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八七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八六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另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為請求。

經核上訴人依前述二項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訂立工程契約後,因遭逢鋼筋、鋼板與混凝土(下稱系爭營建物料)漲價,致其為履約而購買系爭營建物料所額外支出之費用,是其追加之請求與原先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為二千八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簽訂工程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台19自強大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金額約定為六億一千六百萬元,完工期限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計五百四十六個日曆天。

伊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報准開工,制作施工計畫書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在案,即擬於報准開工後三十日內完成橋樑拆除作業,並於其後進行便道及便橋施作,惟當地居民因不滿拆除橋樑將導致交通不便而發動抗爭,被上訴人因而同意另設農機車便道便橋供當地居民通行,伊因而無法按原定施工計畫拆橋及施作系爭工程,迄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始能順利施工,因而展延工期二百七十六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完工,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驗收完成。

㈡施工期間兩造所簽訂二份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係依行政院訂定之「鋼筋物調處理原則」、「營建物調處理原則」而進行之契約變更,並非針對展延工期二百七十六天所為之契約變更,此由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即可得證。

且在本件起訴之前,兩造就工期展延所生相關費用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利管費九百零七萬四千七百十三元,但就其中價差費用之請求,因雙方未達成共識,伊撤回該部分而另案起訴請求,亦可證明系爭協議書並非針對展延工期二百七十六天所為之契約變更。

至系爭協議書雖未特別約定因系爭營建物料上漲而額外增加之支出,另循其他標準增加給付,惟伊亦未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對於因系爭營建物料上漲而產生之額外支出,伊自可再為請求。

㈢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日數已達原定工期百分之五十,其間國際鋼價及營建物料大幅飆漲,國內之建材價格亦隨之調漲,伊於實際施工時支出之物料費用,相較於得標時之單價及成本,已大幅上漲,被上訴人給付伊之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四千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其中僅鋼板物調款六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鋼筋物調款五百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五元、混凝土物調款三百五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六元,計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與本件請求有關,但伊業加以扣除,並未重覆請求。

且伊於本件所請求給付之內容,鋼板價差並不含甲.一.17、甲.二.30螺栓、鋼便橋及十四期至三十八期防撞鋼板之人工部分,鋼筋價差並不含十四期至三十八期鋼筋之人工部分,混凝土價差並不含甲.一.六砂漿墊混凝土,故不應扣除上開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物調款。

因此,伊主張請求之金額為:①鋼板部分:價差為二千五百零九萬四千九百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物調款六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請求金額一千八百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

②鋼筋部分:價差為一千二百八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物調款五百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五元,請求金額六百九十三萬一千零八十七元。

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與第三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訂約時,僅訂購鋼筋六千二百五十噸,合約其餘不足數量,原係預計向其他廠商訂購,以分散物料風險,惟伊報准開工後,因被上訴人設計變更另設農機車便道便橋,伊因而處於停工狀態,無法確定何時復工,所以就合約其餘不足數量,並未向其他廠商訂購。

嗣因物價波動太大,供貨廠商不願供料太多,亦不願訂定長期供貨合約,是以日後復工時,伊與東和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再訂約時,數量僅有三千噸,伊另與第三人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訂約,與第三人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一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訂約,海光公司、志一公司價差之比對基礎皆為伊與東和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訂約價。

③混凝土部分:價差為六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物調款三百五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六元,請求金額三百三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三元。

合計為二千八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八元(上訴人原主張為三千零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嗣減縮如上),乃伊於投標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被上訴人若仍依原約定之單價給付,顯無法涵蓋履約期間伊額外支出之營建物料費用,故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其次,被上訴人本就負有提供工地給伊進場施作之契約義務,伊額外支出之前述費用,亦係因被上訴人未及時排除居民抗爭,復將農機車便道便橋工程發包他人,遲延交付工地予伊施作系爭工程,致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前揭金額。

㈣伊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債務人遲延之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專指「承攬」章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不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故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綜上,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八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及加計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公共工程之施作,遭當地附近居民之非理性抗爭,導致工程延宕及工期延長者,所在多有,乃公眾周知之事實,且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第二、三項,已賦與上訴人在系爭工程發生無法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達六十日之情形時,得自行終止契約之權,顯已將系爭工程開工後,可能因居民抗爭等因素而無法開工或繼續施工之情形考慮在內,難謂因以上情事導致之工期延宕,係屬上訴人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且上訴人既選擇繼續履約,顯係認為履行契約對其有利,亦無顯失公平可言。

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另約定:系爭工程若非因上訴人應負責之事由而影響工期時,伊得給予上訴人延長工期,無須對上訴人增加給付,則上訴人於伊同意延展工期後,又援引有關情事變更之法律規定,請求伊增加給付,要非有據。

㈡上訴人縱依原定工期完工,仍會遇上國內系爭營建物料價格上漲,故上訴人因該等營建物料漲價所增加之支出,非獨因展延工期所致,自不可全然歸責於伊。

況上訴人在因系爭營建物料之價格上漲,與該等營建物料之上游供應商另行簽訂合約書及協議書,以較系爭工程契約訂約時為高之價格購買以上營建物料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三年間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辦理物價調整之估驗請款,伊已陸續依該協議書給付上訴人之物調款達四千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超過上訴人主張系爭營建物料漲價之費用,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協議書拘束,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伊再就系爭營建物料上漲費用增加給付或賠償其價差損害,否則,系爭協議書豈非形同具文。

㈢依上訴人主張計算之方式兩造會算後,「其他項目物調金額」為二千九百九十九萬零一百九十八元,則上訴人一方面基於系爭協議書而得以受領該其他項目物調款,但另一方面又同時主張要將其中系爭營建物料之物調金額切割計算另為請求,顯然矛盾。

若認上訴人可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得就系爭營建物料所謂之價差再為請求,同理,伊就該其他項目物調款所支付之金額,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受有任何價差或增加支出之損害,則伊自得主張以該其他項目物調金額部分所多出之增加給付,與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

㈣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伊變更設計,另行發包他人施作農機車便道便橋而遲延二百七十六天始將工地交予上訴人施作,縱非無據,然提供工地僅屬伊之協力行為,兩造並未將此約定為契約義務,則上訴人遽以伊未履行協力行為,逕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而主張價差之損害賠償,尚有未合。

㈤退萬步言,如認上訴人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驗收完成,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伊援引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一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為抗辯,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①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八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上訴人方面: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簽訂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金額約定為六億一千六百萬元,完工期限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計五百四十六個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於上訴人報准開工,及其所提施工計畫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後,因當地居民不滿橋樑將遭拆除而發動抗爭,被上訴人因而同意另設農機車便道便橋,並發包他人施工,供當地居民在橋樑拆除改建期間通行,上訴人因而無法按原訂施工計畫施作系爭工程,直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始能順利施工,因而展延工期計二百七十六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完工,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驗收完成。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與被上訴人於工程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九百零七萬四千七百十三元。

㈣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三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物調款四千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工程契約後,上訴人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報准開工,然因發生當地居民抗爭,及被上訴人增設農機車便道便橋並發包他人施作,致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始能順利施工,而上訴人實際施工之日數為五百二十八天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未逾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工期五百四十六個日曆天,倘無上述居民抗爭等因素,導致上訴人無法立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開始施工,上訴人應可依兩造約定之期限完工,而前開肇致上訴人必須延後施工之原因,固非上訴人在工程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但上訴人在因系爭營建物料之價格上漲,與該等營建物料之上游供應商另行簽訂合約書及協議書,以較系爭工程契約訂約時為高之價格購買以上營建物料後,兩造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三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辦理物價調整之估驗請款,且被上訴人已陸續依該協議書給付上訴人物調款四千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嗣再主張情事變更,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營建物料上漲之費用增加給付,即有未合。

㈡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

經查:①系爭工程於上訴人報准開工及其所提施工計畫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後,因當地居民抗爭及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另設農機車便道便橋,並發包他人施工,上訴人因而無法按原訂施工計畫施作系爭工程,直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始能順利施工,因而展延工期計二百七十六天,且兩造復於上訴人施工期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物調款四千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工程之施作,遭當地附近居民抗爭,導致工程延宕及工期延長,乃兩造於簽訂工程契約時所無法預見,究不能因上訴人選擇繼續履約,即謂因以上情事導致之工期延宕,係上訴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要無可疑。

其次,依卷附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二目約定:「非乙方(指上訴人)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等),甲方(指被上訴人)應...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乙節(原審卷㈠第十一頁),顯然交付工地予上訴人進場施作,乃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事屬當然。

被上訴人抗辯稱縱其負有提供工地予上訴人進場施作之義務,然提供工地僅屬伊之協力行為,兩造並未將此約定為契約義務,且因居民抗爭等因素而無法開工或繼續施工導致工期延宕,係屬上訴人訂約時即能預見,自不得向其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諸語,尚有未合,不足為憑。

②系爭工程既因當地居民抗爭及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另設農機車便道便橋,並發包他人施工以致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工地予上訴人按原訂施工計畫施作,直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始能順利施工,因而展延工期計二百七十六天,顯然被上訴人有遲延交付工地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事,且於工期展延期間,因系爭營建物料價格上漲致上訴人受有價差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予伊施作系爭工程,致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至上訴人如依原定工期完工,縱遇上國內系爭營建物料價格漲價而增加支出,乃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物調款之問題,此與被上訴人因遲延交付土地所致之損害不同。

另上訴人在施工期間,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依行政院訂定之「鋼筋物調處理原則」、「營建物調處理原則」而進行之契約變更,並非針對展延工期二百七十六天所為之契約變更,此觀卷附協議書第一條明定:「甲乙雙方同意按後附『因應國內金屬製品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辦理主體工程內金屬製品類之物價調整事宜」、「本補充條款係依據行政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院授工企字第0九二00一七六一二0號函訂定」即可得證。

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而給付物調款,上訴人即應受前開協議書拘束,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伊遲延交付工地而請求伊再就系爭營建物料上漲費用賠償其價差損害,似有誤會。

③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曾進行會算,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內容,鋼板價差不含甲.一.17、甲.二.30螺栓、鋼便橋及十四期至三十八期防撞鋼板之人工部分,鋼筋價差不含十四期至三十八期鋼筋之人工部分,混凝土價差不含甲.一.六砂漿墊混凝土,故不應自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物調款扣除上開人工部分之款項,復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予上訴人施作,致系爭營建物料價格上漲,被上訴人給付之物調款四千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其中僅鋼板物調款六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鋼筋物調款五百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五元、混凝土物調款三百五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六元,計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與本件請求有關,但上訴人業加以扣除,並未重覆請求,則本件系爭營建物料價差為二千八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八元,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復陳明對於該金額形式上之真正沒有意見(本院卷㈡第七一頁),再斟酌卷附系爭協議書、物價調整總金額及兩造會算後之金額表所示(原審卷㈡第十三頁至第二六頁,本院卷㈡第十六頁至第二一頁),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致其受有系爭營建物料價差二千八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八元之損害,當可採信。

至鋼筋部分之價差,上訴人於復工後與東和公司、海光公司、志一公司訂約價差,皆以上訴人與東和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訂約價為比對基礎,本院認為該部分既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以致上訴人無法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即行與供料廠商訂貨,再參酌鋼板及混凝土部分,於簽約後亦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工地以致物價上漲,供料廠商日後亦均有調漲供料價格等情,有材料訂購合約書、協議書、統計表、工程結算明細總表、工程結算明細表、付款明細表、匯款單、買賣合約書、鋼筋合約補充條款、銷售合約書、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同意書等文件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七五頁至第二六三頁),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鋼筋價差亦屬其損害,尚可採信,併予敘明。

④依上訴人主張計算之方式兩造會算後,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受領「其他項目物調金額」為二千九百九十九萬零一百九十八元,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系爭協議書既非針對延展工期二百七十六天所為之契約變更,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而受領其他項目物調款二千九百九十九萬零一百九十八元,以抵銷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有未合。

另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驗收完成,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遂援引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一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為抗辯,亦得拒絕給付云云,尚屬無稽,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營建物料上漲之價差,固有未合,但其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致伊受有系爭營建物料上漲價差二千八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八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計自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減縮部分除外),應予駁回。

前揭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而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關於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本件上訴人敗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之金額不大,本院認為訴訟費用以由被上訴人負擔為宜,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